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663號
TNEV,104,南小,663,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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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蔡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 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199元,屬10萬元 以下之小額訴訟,且原告為法人,而被告為自然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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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