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5號
PCDM,89,交訴,15,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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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吳武川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六時許下班後,駕駛其所有車號K五-四一 九一號(起訴書誤繕為「V五-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小,沿臺 北縣土城市○○道路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赴親友喜宴, 其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道路環河二橋前彎道時, 駕車於該道路快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按其當時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彎道狀況,仍快速疾駛 ,以致其汽車未能順道彎行,偏離車道向道路右側偏行,適其同向前方右側有張 厚德騎乘車號MEN-九○一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閃煞不及,汽車車頭 右前方逕自張厚德機車左後方猛烈撞擊,將張厚德人車往前拖行,致機車車牌斷 裂、車身外殼破裂碎片沿路散落,而甲○○之汽車撞擊後即緊急煞車並向右前方 偏轉,於滑行約八點四公尺,其前半車身撞穿路邊施工鐵皮圍籬後始停下,張厚 德之機車則於甲○○汽車向右偏轉時,甩離續往前滑行約四公尺,停在慢車道上 ,機車車尾下方車身機件斷裂,車頭、車身嚴重破損,張厚德則經甲○○汽車撞 擊後拖行至汽車停止後倒落在汽車右後輪前處,受有頭部、四肢、左腹部多處外 傷、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上八時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張厚德之父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張厚德死亡之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當時張厚德係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其不知何故跨越分向之雙黃線, 駛入伊車道,伊當時已減速向右側閃避,但張厚德仍騎乘機車衝撞過來與伊對撞 ,並造成伊車衝向右邊路側施工圍牆,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一)按肇事後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張厚德機車撞擊後車尾座墊下部車身機件 斷裂與座墊分離,該斷裂下部車身機件左後方,有由左後往右前方向之撞 擊擦痕,車頭嚴重破損但朝被告行車車道方向,車尾車牌斷裂掉落被告汽 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左方道路白實線上,其位置方向亦大致朝被告行車車道 方向稍偏右;又依警製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碎片、車牌、安全帽 、雨衣等物均掉落在機車倒地位置及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位置之後方車道 上;此外參諸被害人遭撞擊後,左腹側部皮下出血,左腳前部亦受有多處 擦傷,此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之驗斷書可稽,堪見其左側受有撞擊



之傷害,徵諸上開跡證,被害人機車應係與被告汽車同向行駛,而遭被告 汽車自左後方撞擊之可能性較大,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府 覆議字第八九一九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又核諸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當時伊駕駛遊覽車空車,由三峽往板 橋方向行駛,伊車前並無車輛,伊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汽車同向行駛 ,被害人機車在慢車道,被告汽車原本行駛在快車道上,突然打滑往右偏 ,伊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害人車彈起,再掉落地上等語情節,亦與上開 跡證所示相合,因此堪認被害人機車係於與被告汽車同向行駛時,遭被告 汽車自左後方撞擊之情,應屬無訛。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肇事係被害人機車自對向疾速駛來,在彎道跨越雙黃 線駛入伊車道,雖經伊減速靠右閃避,仍遭其與伊對撞云云,並經被告妻 陳秋香到庭證述與被告所述相同情節云云,且本件肇事經臺灣省臺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其鑑定意見亦認本件肇事係被害人超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因素云云。然查,依上述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 車撞擊後,尚向右前方滑行約八點四公尺,是果如被告所辯:被害人機車 係逆向與伊汽車對撞云云,按被害人於撞擊地點對撞後向前彈落,應當掉 落於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位置之前方道路八點四公尺外附近,而非於被告 汽車撞擊後又往前偏右滑行八點四公尺後,仍掉落於被告汽車右後輪前處 ,可見被害人撞擊後掉落位置,顯與被告對撞之說詞不符;再被害人機車 撞擊後係掉落於被告指稱之撞擊地點右前方約十多公尺外之慢車道上,甚 且遠於被告汽車肇事後滑行八點四公尺後所停位置,衡諸常情被害人機車 縱疾速與被告汽車對撞往前彈落,在兩方速度力量抵銷情況下,顯難彈落 至十多公尺遠處,況被告汽車撞擊後仍向右前方滑行八公尺多,而被害人 機車於撞擊後反彈係反行車方向掉落,豈可能遠於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位 置,由此觀之,被害人機車彈落位置,亦與被告對撞之說不合;又觀諸被 害人機車撞擊後,車頭外殼雖已破碎散落,惟其車頭置物箱向前凸出之外 模仍完好並未破裂,其車頭背部外殼亦大致完好,把手內部骨幹支架亦未 扭曲變形,此有被害人機車車損照片可參,按如係被告所稱被害人機車高 速與之對撞,則被害人機車車頭當嚴重破損扭曲,因此上述被害人機車車 頭損壞情形,顯亦與被告對撞之說未盡相合;此外衡諸肇事路段係雙向四 線車道,每向各有快慢車道各一車道,雙向道路全寬合計約十六點六公尺 ,每一快車道寬約三點五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該段道 路雖係彎道,但各車道行車尚屬寬敞,且其彎道彎度非大,此亦有現場照 片可按,而被告亦自承於相距五十公尺遠處即目視到被害人機車,況其又 自稱已減速靠右云云,被害人機車卻仍衝至其車道快慢車道分向線上對撞 ,亦為一般情形所鮮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對撞之辯詞,要難採信;而 被告之妻陳秋香之證述雖與被告相符,惟與上述跡證未符,且其與被告為 夫妻,不免有迴護之虞,故其之證述,亦不足採;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與上述跡證不符,復與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迥異,自有未洽,亦不足採。 (三)次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肇事現場勘驗時指稱:伊與被害人 機車撞擊地點,約在其汽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前方約十點四公尺處,分隔快 慢車道之白實線上等語,核諸肇事後現場照片及警製事故現場圖所示,被 害人機車斷落車牌、碎片係自被告汽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前約八點四公尺處 起,往被告行車方向散落於靠近白實線之快車道內,且按被告汽車肇事後 偏右約四十五度角撞及路側圍籬之行進軌跡推算,堪認本件車禍撞擊地點 應係被告所述地點無訛。然查,本件肇事撞擊處路段,被告行駛之快車道 經本院勘查丈量路寬三點五公尺,而被告汽車車寬一點四四五公尺,此有 被告提出之汽車廣告規格內容可參,被告如按規定減速慢行,當可順道彎 行,不至於行至車道右側邊緣之白實線上,惟依上述被告係在其行車之快 車道右側邊緣白實線上撞擊被害人機車,準此可見被告行車至撞擊處之彎 道時,顯未減速,以致行車方向有向右偏離之情。又參酌上開警製事故現 場所示,被告撞及被害人機車後,在白實線邊緣地上留有二處刮痕,可見 被告汽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有拖行之情;又被告肇事後,被害人係倒臥在 其汽車車下右後輪前,且參諸被害人臉部受有多處不規則之擦挫傷、四肢 受有多處擦傷,有上開驗斷書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亦 有拖行被害人之情。
(四)此外,復經肇事後在場證人乙○○、鄭金堂及警員戊○○等證述肇事後現 場情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車損相片及本院現場 勘驗筆錄、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厚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彎道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照,對於上開 規定自知之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 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云 云,惟按被害人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亦僅屬違規問題,與肇事原因無關 ,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 一號刑事判決),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 月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七八號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五)另被告雖係受僱於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駕駛貨車送貨或文 件,平時為從事駕駛業之人,惟查被告肇事時,係於下班後駕駛其個人所 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妻小赴親友喜宴,此有被告提出之喜帖可證,可 見被告開車肇事時,與其平時工作之駕駛業務顯無何關聯性,是本件肇事 自難論以被告業務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六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厚德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卸責並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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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