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436號
TNEV,104,南小,436,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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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林育毅
被   告 陳兆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8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商場刊登 電腦用品之不實訊息,原告因誤信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於101年3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1,295元至被告配偶即訴 外人黃真微之郵局帳戶,被告收受該款項後,卻遲遲未交付 商品,逃逸無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提款 紀錄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6號卷第2頁)。而被告 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 字第194號、10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 302號卷第12頁)。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 受有31,29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31,295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1,295元,及自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公示送達登報 費2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25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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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