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林姍姍即林慧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陳宣諦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131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遭 被告詐欺而簽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經過如下: ⑴原告於民國96年間結識被告,嗣被告窺知原告因介入他 人婚姻受擾而精神不佳,有自殺念頭,原告之女兒即訴 外人陳蓉俞亦有眼神呆滯、獨自哭泣之異狀,乃趁機直 言道破原告與女兒目前所遭遇之困阨,係肇因原告不倫 戀與不倫戀對象之配偶下降頭所致,如不及時化解,原 告及女兒將喪失神智。原告聽聞後驚惶不已,遂詢問被 告有無解決之法,被告見原告已受騙即告稱其乃泰國白 河村白蛇(玉佛)觀音之化身,有神通力可破解原告與 女兒所受詛咒,並詐稱認識道行高深法號為「千歲」之 修行高人,可委託其前往泰國取得經高僧加持之避邪法 器,以保護原告及女兒平安,惟價值甚高,恐非原告能 負擔,然因其與原告有緣,為拯救原告母女,願先墊款 取給原告使用,原告再將款項分期償還。因原告當時身 陷不倫戀進退維谷之狀態中,對宣稱能幫助原告解脫苦 難之被告深信不疑。嗣被告陸續交付原告號稱高單價具 神效之避邪器物(如內裝有類似嬰兒油、亮片、香灰、 柳枝等物、瓶身有以朱墨毛筆所畫符咒之瓶罐,要原告 母女用來洗髮、沐浴、塗抹身體),另亦聲稱取得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命燈、單價100萬元之大 型轉運燈、五行轉運燈等要價不貲之商品,該些避咒物
,被告皆以神效有期限為由告知原告,如期限一過,即 須丟棄,如置之不理,反將危害原告自身,因之亦要原 告不斷循環更新取得,原告亦不敢不從。
⑵原告當時因受被告詐欺,對被告言聽計從,只要被告要 原告使用之器物,原告都買,然價格均係由被告片面所 定,且被告宣稱有代原告施作法事之報酬,並於96年10 月告稱原告已積欠其189萬元,要求原告每月至少還款3 萬元,然被告所計算之債務金額不斷累積,推銷之物亦 越來越多,因此所結算之債務益增,原告之收入實已不 勝負荷。而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已無力付款,然被告揚 言如未繼續使用避邪物,將遭受不測,並宣稱原告所交 款項皆用於償還千歲代取得避邪物品之費用,其已有代 墊,復誆稱其可代原告尋覓金主,先幫原告還款給千歲 ,然要求原告須依其指示簽發本票予其使用,原告迫於 無奈,遂依被告指示簽發本票,並定期換開本票,惟被 告卻未曾交還換開之本票,系爭本票僅為其中幾紙而已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被告從未具體說明, 原告亦不知悉。
⑶原告自96年11月起除每月還款30,000元予被告償還其所 謂之債務外,曾於96年2月27日自訴外人陳蓉俞所有之 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領60萬元,復於96年3月19日 自其所有、訴外人陳蓉俞所有之臺南市農會帳戶各提領 100萬元,上開兩筆款項(合計260萬元),原告均交給 被告用以償還千歲取得法器之費用。直至103年6月20日 原告巧遇被告之前配偶蘇渙祐,經蘇渙祐告知其有經手 之上開款項均係存入家用帳戶,非如被告所稱係償還千 歲或金主之事,被告亦非白蛇觀音等語。原告至此方赫 然醒悟,自己自始即遭被告以迷信詐欺騙財,被告以款 項皆入千歲名下之不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而在原告知悉遭被告蒙騙後即發函告知否認債務, 亦停止付款,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⒉被告確實有以白蛇佛白玉觀音為名,設立「愛您的小宣宣 ,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宣諦觀象卜心相」命理館對外營 業,並經營「泰國白蛇觀音之愛你小宣宣觀象卜心相」網 站,足證被告確實有藉其有神力等迷信手法詐欺原告: ⑴原證五(本院卷第43頁)係自被告架設於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隨意窩Xuite之個人部 落格,同一網址有被告以白蛇觀音自稱對外宣傳之文章 。被告於此篇文章清楚揭示,其自身擁有觀相、卜心之
能力,且以其自身相片搭配「宣諦精品」待售商品,足 證被告確曾設有觀相命理館之事實。
⑵由被告當初所設立之命理館及其出售稱能化凶解厄瓶罐 合照,再輔以原告之分圖觀之,被告欲出售之瓶罐所載 之說明有:化解五鬼咒、金木水火土五形化解擦、失神 等語,且原證四其中乙紙相片,係被告設於小北觀光夜 市攤位招牌相片,其招牌為「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宣 諦觀象卜心相」,如今同址之招牌改為「我是愛您的小 宣宣之宣諦觀象卜心相」,有證物八相片可稽,前開所 指「我是愛您的小宣宣」顯為臨時貼布所蓋,益證被告 臨訟推諉之空言。
⒊另由證人蘇渙祐之證詞足證原告確有受被告施以詐術始簽 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⒋原告既係因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就不存在之債務簽 發系爭本票擔保,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 係被告宣稱購買避邪法器或施法術所累欠給千歲,復要持之 幫原告尋覓金主代償上開欠款,而指示原告所簽發、交付其 使用,惟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其所指之債務具體明細究竟為何 ,亦未曾與原告清算確認,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何,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⒈原告雖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被告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故應由被告就 其所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證五、被證一(本院卷第70-76、56-61頁)之帳務明細 表雖為原告所製作,並記載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惟: ⑴系爭帳務明細表所記載,如101年1月,頁首即書寫餘款 1,992,000元,此為被告核算予原告之欠款金額,且1,9 92,000元係購買法器所積欠之款項(亦即原告受被告詐 欺陷於錯誤所以為購買法器價金之欠款),並無法從系 爭帳務明細表記載中看出該筆款項為借款。被告加計利 息亦係遲延給付之利息,而非有借款事實。蓋原告自95 年12月間認識被告迄今,僅有不斷拿錢給被告,未曾獲 被告交付任何借款,是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 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帳務明細表記載101年4月份止結算之餘款為172萬 元;附表所示編號5(發票日期101年3月31日、面額172
萬元)之本票係依101年4月份止結算之餘款而簽立。惟 101年4月份之前發票日100年12月26日之10萬元本票( 即附表所示編號6),既不見於系爭帳務明細表中,則 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又101年4月份之後發票日為 101年6月30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6月30日、102年 12月31日,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所示編號1至4 ),依被告所辯即應屬新借款,則被告交付借款予原告 之證據又為何?
⑶實則系爭本票中除附表所示編號5(發票日期101年3月3 1日、面額172萬元)之本票外,其餘附表所示編號1至4 、6,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5紙,係被告詐稱要給金主與 千歲累計500餘萬元之另1筆欠款做交代而簽發,至原告 究竟簽立幾紙本票,原告已不復記憶,故附表所示編號 1至4、6之本票5紙與系爭帳務明細表無關。 ⑷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自96年11月起每月還款30,000元予被 告之事實,而系爭帳務明細表記載103年6月份之餘額為 1,229,830元,是就101年3月31日面額172萬元之本票所 載債務,應僅剩1,229,830元,被告何以仍主張票據全 額172萬元?故被告之主張顯有疑義。
⑸另系爭帳務明細表於97年10月31日有「+530000」之記 載,此為新買進法器所增加之欠款,是若依被告主張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應舉證此借款之金錢來源 與交付事實。蓋被告早於89年9月間即積欠金融債務105 ,422元,於101年9月間復積欠玉山銀行456,819元,直 到103年10月仍受玉山銀行委外催討信用卡債款503,277 元,並於103年遭控告詐欺在案,故被告最遲自89年9月 起即已無力償還負債,足證被告迄今並無可借貸於人之 資力,又何來借貸原告數百萬之金錢?或謂被告可辯其 係匿產於外,或向人借金主貸來轉借?果被告主張為實 ,被告亦非不得舉證其借款之來源。
⒊證人李祥合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
⑴證人李祥合明知被告對外以白蛇觀音自居,且以其與被 告之關係及客觀環境,實難想像其不知白蛇觀音與被告 對外主張之實情。再者,證人李祥合目前尚有與被告聯 袂上地方電視台之唱歌節目,故殊難想像其辨識被告清 楚之獨照有何困難之處。又證人李祥合自己既無工作, 並稱其僅係於被告之店內幫忙工作,則其與被告同居後 又結婚,豈有不知被告收入之可能?況李祥合證述原告 每月均會還款32,000元至44,000元不等予被告,其又豈
會不知曉被告之經濟能力?另證人李祥合推諉不知原證 七照片(本院卷第80頁)中拍攝地點與照片中之人為誰 ,惟經證人蘇渙祐證實拍攝地點係在李祥合先所證述會 載被告前往開店、與蘇渙祐一起看店之「新孝路的宣諦 精品華洋百貨」,其豈有不知之理?以上,足證證人李 祥合之證述有隱匿之情,不足採信。
⑵證人李祥合雖證述:我有看過原告來光州六街借錢,原 告來借錢的時候,我有去開門,被告交錢給原告,原告 有簽本票給被告,當時我在客廳,我有看到在寫本票, 也有看到交錢,但我有其他事情在忙,沒有從頭到尾在 場,所以我不知道借錢的金額多少等語,惟此證言顯然 不實,蓋系爭本票依其簽發模式,其中面額172萬元之 本票顯係事後結算所簽發,另5紙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 亦係擔保分期償款所簽發,應不會係借款時同時簽發。 另原告亦否認證人李祥合證稱原告於客廳有寫本票乙事 ,蓋原告會開立本票係因被告誆騙原告高價購買法器、 法事等尚未清償之費用,被告要求原告須開立本票作為 擔保日後清償之用,而原告接獲被告之指示後,於原告 住家自行填寫後,始攜往被告之住所交付,並非於光州 六街借款同時當場所簽發,此有當初原告自行購入本票 存根聯正本可稽,且倘如證人李祥合所述,原告不可能 自己仍持有本票存根正本,足證證人李祥合所證不實。 退萬步言,姑不論被告是否有交付金錢予原告,惟證人 李祥合之證述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仍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證人李祥合之證述並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⑶此外,原告究竟被告借款若干?或借貸金額帳簿?證人 李祥合皆稱不知情或未見過,益證證人李祥合並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被告所辯稱之消費借貸之關係。
⒋證人蘇渙祐證稱:被告除購買光州六街房子有貸款外,尚 積欠多家銀行(台新、花旗、中國信託)貸款,這3間是 我幫她作保,另外被告還有卡債。上開3間作保之貸款金 額為信貸兩筆各30萬元,房貸不記得了。我們住在文南三 街的時候,被告不可能有借幾百萬給別人之能力,她沒有 這麼多錢,她都欠銀行的錢了等語,可證被告非但係為無 資力之人,且尚積欠多家銀行款項之事實,實難想像被告 具有資力能貸與金錢予原告。
㈣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係受被告之詐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 減輕給付,應有理由:
⒈被告所交付避邪器物所用之瓶罐,事後經原告發現於市面 上店鋪即可買到,且價格僅約10至35元不等,足證此等器 物根本非經泰國高僧加持之聖物或法器,是系爭本票之原 因債權究竟如何發生與計算所得,矧自96年10月起至103 年5月(共計80個月)停止付款,原告每月至少交付30,00 0元予被告,金額已至少高達240萬元(3萬元*80個月), 再加計上開兩筆款項260萬元,合計至少亦有500萬元。 ⒉被告明知系爭高價法器成本低廉、製作容易,且並無其宣 稱經泰國高僧念經作法加持,竟故意利用因戀情困擾精神 狀況不佳、惑於其詛咒迷信言語而急於擺脫之原告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以達成高價兜售法器之目的,使其為系 爭高價法器之價金給付(或給付之約定即系爭本票之簽發 ),於給付客觀上顯失公平,法院應得因原告之聲請,而 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簽發交付,並否認兩造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原告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 自應就系爭本票係其受被告詐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兩造如原告所稱甫於96年間結識,未經一定時間之相處 接觸,原告焉有可能於96年開始不久之2月27日及3月19日即 分別自其與女兒陳蓉俞之帳戶提領260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向 道行高深之「千歲」修行人購買避邪除魅法器保護其與女兒 平安之對價?且原告至96年3月19日已交付被告260萬元,為 何於同年10月又積欠被告189萬元?原告為成年人,復具備 相當之教育程度,不可能欠缺最淺顯之加法算數能力,而18 9萬元並非小數,被告突於96年10月間向其稱已積欠189萬元 債務,如原告對積欠該龐大債務之緣由毫無所悉,焉有可能 不向被告查明即甘於承擔?況被告如欲詐欺原告,其目的應 為取得原告所有財物,衡情亦不可能以代墊購買避邪器物費 用之說詐騙原告,卻僅取得抽象無法使用之債權。即原告經 濟能力既無法一次依被告之要求交付金錢,則謂被告有以刑 事詐欺手段取得被害人不確定能否清償之債權,實與常理不 合。
㈡再者,兩造既結識於原告擔任護士工作時,而一般診所護士 收入微薄為周知之事實,被告不可能以原告為對象施用詐術 獲取財物,反而係原告多次向被告貸借金錢使用,並約定以
借款金額1%為原告每月應付之利息,至100年1月31日止,原 告尚欠被告1,992,000元之借款債務,有系爭帳務明細表可 參,且由系爭帳務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原告自100年2月起每 月向被告清償30,000元,扣除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其 餘金額抵充本金(原告另於100年2月額外償還50,000元、於 101年1月額外償還50,383元、於102年2月6日額外償還50,87 0元均用以抵充本金),至103年2月底原告尚欠被告債務金額 為1,298,900元。原告對每月清償被告金額應抵充多少利息 與本金皆有清楚記載,豈可能任由被告稱於96年10月間已欠 189萬元,而不知該189萬元如何計算?
㈢又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2月26日 、101年6月30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6月30日及102年12 月30日向被告各借得10萬元,合計70萬元,上開各次借款原 告皆有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借款證明 與清償工具,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3、4、6之本票,此7 0萬元之借款因被告向原告稱幕後出資之金主與之前借款不 同,故約定原告每月應償還之利息以借款金額2%計算,即14 ,000元,原告自103年1月起每月應清償被告之借款本金利息 共44,000元 (含上開原告借款債務1,992,000元每月應付之3 0,000元)。至附表所示編號5、面額172萬元之本票乃原告前 欠被告之1,992,000元債務陸續清償至101年3月底時,被告 請原告簽發作為借款證明與將來清償工具之用,當時原告給 付101年3月份之清償金額30,000元後,實際尚欠被告1,733, 036元,然原告預先扣除其4月份應付之30,000元金額後,計 算剩餘欠款為172萬元,乃以該172萬元為本票面額簽發如附 表所示編號5之本票予被告收執。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以泰國白蛇觀音名義對外宣傳云云,然被告 雖對原證四照片資料內容、原證五之網頁內容不爭執,惟該 網頁內容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銷售避邪除魅法器之 行為,亦無要求信眾供養之事實,於原告主張為其經歷之文 章內容更無原告花錢購買法器而獲平安之過程,故原告主張 受被告詐欺而積欠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非屬實。 ㈤茲就證人李祥合、蘇渙祐、洪秋雯於本院證述內容表示意見 如下:
⒈由證人李祥合之證述可知:⑴原告確曾向被告購買化妝品 、洗髮乳、沐浴乳。⑵李祥合自97年1月間起迄今仍與被 告同住一處,且其係待蘇渙祐自光洲六街16號房屋遷出後 ,始與被告同住。⑶原告確曾向被告借錢並簽發本票,亦 有按月償還被告金錢之事實。⑷李祥合自97年1月以後所 見原告向被告借錢之目的係為購買房屋所用,與原告記錄
之系爭帳務明細表內容無涉。⑸李祥合、蘇渙祐於與被告 共同居住生活時,皆仰賴被告負擔生活開銷。⑹被告與李 祥合之共同信仰為白蛇觀音、青蛇觀音、黃蛇觀音,李祥 合只見過光洲六街16號住家樓上佛堂有上開神像之擺設, 並未見過新孝路店面佛堂之擺設 (即證物七照片),被告 並無自稱白蛇觀音為他人化解厄運或作法事。
⒉由證人蘇渙祐之部分證述可認定:⑴被告確從事化妝品買 賣,有工作收入。⑵蘇渙祐係依附被告生活,無獨力之經 濟能力。⑶蘇渙祐不知原告是否曾向被告借錢,亦不知被 告之財務狀況。⑷兩造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因此積 欠被告債務。至證人蘇渙祐之其餘證詞有下列瑕疵,不足 採信:
⑴證人蘇渙祐證稱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皆由其經手云云, 並非事實,縱蘇渙祐證稱其收過兩次原告欲交付給被告 化解或佈施白觀音金錢(1次60萬元、1次200萬元)為 可採,然該260萬元加上向銀行抵押貸款之250萬元,共 510萬元,尚不足以購買光洲6街16號透天房屋,如被告 全無現金可資運用,何能購買系爭房屋?又如何支付蘇 渙祐依附其生活之開銷?如謂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所需資 金除貸款外全係來自於原告,何以原告除存摺明細提款 記錄外,別無其他提領金錢交付被告而得讓被告於96年 3月間購買上開房地之證明?
⑵證人蘇渙祐證稱被告曾幫原告解煞收取費用或賣瓶瓶罐 罐,每次收費亦不過500元至2,000元,如以原告主張其 至96年10月18日積欠被告189萬元悉屬被告為其施作法 事之報酬為可採,則以2,000元計算每次作法事之代價 ,189萬元應為施作法事945次所累積之金額,再以原告 每日均找被告施作法事之極端情事計算,該金額亦應為 被告每天持續不斷為原告作法事2.58年所得累積,然兩 造於96年間甫結識,不可能因作法事而讓原告於96年10 月18日即積欠被告189萬元。
⑶承上,證人蘇渙祐證稱其經手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過程 既系爭帳務明細表交付被告金錢之內容不合,當不能認 原告依系爭帳務明細表按月給付被告之30,000元即屬被 告為其作法事之對價,應為其他原因積欠之債務。而參 酌李祥合證稱其代收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先為每月35,0 00元,後為34,000元、36,000元、38,000元,至103年1 月間收44,000元等語,則與被告主張原告至100年1月31 日止尚欠1,992,000元債務,按月息1%計算利息;另於9 9年1月2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12月26日、101年6
月30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6月30日及102年12月30 日各向被告借得10萬元,共70萬元,皆按月息2%計算利 息之事實相合,堪認屬實。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均為被 告施作法事之對價,何以利息之利率不同?原告就此未 能提出合理說明,反而編造宗教贈與之托詞圖免除其本 票債務,尚不足取。
⒊由證人洪秋雯之證述可知,被告似一開始並未向證人洪秋 雯言明金剛砂、婆裟羅等物品之價格為何,待洪秋雯取用 後才向其告知費用,且被告如有向洪秋雯化解厄運均未向 其收錢,洪秋雯之所以簽61萬元本票予被告固為其所謂購 買金剛砂、婆裟羅的錢,然係事後不堪被告一再詢問而簽 發,並非為取得金剛砂、婆裟羅等物品所有權而負擔之債 務,顯見被告並未以購買金剛砂、婆裟羅等物品之藉口詐 騙洪秋雯,況洪秋雯實際上確實取得金剛砂、婆裟羅等物 ,並非毫無所得。再者,洪秋雯簽發本票之時間為103年4 月28日,與其最後1次拿取金剛砂、婆裟羅時間為103年8 月,且該次拿完後才1次簽本票之供述不合,益證其所稱 簽發本票為購買金剛砂、婆裟羅對價之說並非事實。另洪 秋雯於受僱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期間確實有 涉嫌侵占公款犯行,並承認侵占之公款金額為758,444 元 ,乃簽發本票予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作為 按月清償被侵占公款憑證,則證人洪秋雯否認有侵占社團 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公款乙事,顯然非實,其證 詞證明力甚低。從而,洪秋雯於本院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兩 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詐騙事實存在。
㈥此外,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 行調取證人李祥合自96年10月至103年8月之帳戶明細內容, 無一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有關;另本院向彰化銀 行東三重分行及北台南分行調取訴外人蘇建華自96年10月起 至103年8月止之交易明細,亦無一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金錢 之事實有關,故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即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 字第131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原告於96年2月27日自其女兒即訴外人陳蓉俞所有之慶豐 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領60萬元;於96年3月19日自其所有 、訴外人陳蓉俞所有之臺南市農會帳戶各提領100萬元。
⒊原證五、被證一(本院卷第70-76、56-61頁)之帳務明細 表為原告所製作並記載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而依系爭帳 務明細表之記載所示:
⑴96年10月18日之餘款為1,890,000元。 ⑵原告自96年11月起每月還款3萬元予被告。 ⑶101年4月份止結算之餘款為172萬元;附表所示編號5( 發票日期101年3月31日、面額172萬元)之本票係依101 年4月份止結算之餘款而簽立。
⑷103年6月份之餘額為1,229,830元。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 由?
⑴被告是否以「愛您的小宣宣,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宣 諦觀象卜心相」命理館對外營業,並經營「泰國白蛇觀 音之愛你小宣宣觀象卜心相」網站?
⑵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⑴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
⒋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係受被告之詐欺,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有無理由?
四、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即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
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 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說明。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被告宣稱購買避邪法器或施法術所累欠給千歲,被告要持之 幫原告尋覓金主代償上開欠款,而指示原告所簽發、交付等 語;然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債 務所簽發並交付云云,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有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其 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受被告詐欺所簽發乙節舉證證明 後,被告始需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其已交付借款之 必要。
六、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且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係受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已提出下列證據為證:㈠證物二(即訴外人陳蓉俞所有 之慶豐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其所有 之臺南市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證明之事實:原告於96年2 月27日自慶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領60萬元;於96年3月19 日自臺南市農會帳戶提領200萬元);㈡證五、被證一(即 帳務明細表,證明之事實:該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原告積欠 被告之款項明細:⑴96年10月18日之餘款為1,890,000元。 ⑵原告自96年11月起每月還款3萬元予被告。⑶101年4月份
止結算之餘款為172萬元;附表所示編號5(發票日期101年3 月31日、面額172萬元)之本票係依101年4月份止結算之餘 款而簽立。⑷103年6月份之餘額為1,229,830元);㈢證物 四、五(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不否認內容之真正,證明 事實:被告架設之個人部落格曾以白蛇觀音自稱,並稱擁有 觀相、卜心之能力)㈣證人蘇渙祐之證詞(本院卷第98-105 頁,證明之事實:被告曾為原告解煞並收取費用,證人蘇渙 祐曾代理被告向原告收受化解之費用60萬元,並曾親眼看到 原告交付被告化解之費用200萬元,且被告有販售證物七【 本院卷第80頁】照片上所示之瓶罐予卡到陰或放符之客人, 該照片所顯示之處所係被告在新孝路之店面,被告本身之經 濟能力並不佳等情),上開證據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 受被告之詐欺始向被告購買各類法器並交付前開60萬元、 200萬元予被告,且因被告佯稱原告所購買法器等致積欠債 務,乃要求原告所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情為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七、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為借貸契約,惟原告爭執被告並未 交付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而被告雖舉證人李祥合、蘇渙祐為證,欲證明系 爭借款契約之存在,然查:證人蘇渙祐雖證稱其曾聽聞被告 稱原告向其借款800萬元,但證人蘇渙祐亦證稱其並未曾親 自見聞該借款過程,且被告本身之經濟能力並不佳,是證人 蘇渙祐之證詞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借貸契約; 另證人李祥合雖到庭亦證稱其曾見過原告至被告處所借款2 、3次,並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但證人李祥合亦證稱其不知 借款之數額,且證人李祥合既係被告之前配偶,目前仍與被 告同居,且以幫忙被告工作為生,是證人李祥合之證詞本即 難期客觀公正,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出借予原告款項之資金 來源證明,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且其 已交付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然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並主張撤 銷該意思表示,而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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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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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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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30日 │ 100,000元 │未 載│103年6月24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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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6月30日 │ 100,000元 │未 載│103年6月24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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