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俊雄
被 告 李富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 法定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如後所示,其後於104年2月13日再具狀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時效完成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及其子公司龍海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於94 年至96年間利 用不實廣告「假徵人、真詐財」,被告為龍海公司中正營業 處經理,由其負責對原告生前契約之招攬業務。龍海公司欺 騙原告要招攬生前契約,每件6年期,第1期要繳納18,000元 ,6年為108,000元,公司到時候會以12萬元買回該契約。此 外,被告尚稱買6件生前契約,就可以成為正式員工,買15 件以上,就可以成為副理,就可以轉件(介紹其他人來買) 及獲得獎金。原告當時本是要至龍海公司應徵包裝員,但是 至龍海公司後,被告稱包裝員職缺暫時不足,保留名額有限 ,底薪大概2萬多塊。如果能簽約購買6件生前契約,就可以 成為正式員工。因原告當時已失業一段時間,且覺得工作不
好找,遂心動後購買生前契約。原告共買15件生前契約,因 被告又稱買6件沒有獎金,買到15件有獎金且可自動轉讓契 約權力。原告買這15份生前契約主要目的是要有一份工作。 詎龍海公司與被告是共同詐欺原告,亦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 1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在案。 ㈡原告實際受有下列損失,每件生前契約實際繳納18,000元, 共15件,合計27萬元,於95年12月7日全額支付,後契約失 效;95年12月7日至96年3月15日工作無任何薪資,僅有購買 契約獎金46,000元;96年3月15日離職至今,高雄臺南兩地 奔波諮詢訴訟調解所生之交通費用及精神受損,造成精神極 大痛苦。本件僅以當初繳納之27萬契約費用計算,扣除46, 000元獎金,及五互公司同意和解支付原告之81,000元,原 告仍有14萬3000元之損失。被告雖否認為原告主管,惟面試 當時,在場所有人均稱有事就找被告,由被告直接招攬原告 購買生前契約,被告亦從未跟向原告說明直屬主管為何人, 直接與原告聯繫,被告自應負責。本件原告雖因被告抗辯時 效消滅,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失 ,被告仍應依民法197條規定,時效完成後返還不當得利予 原告。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於龍海公司,係先簽訂承攬合約書及95年度獎金制 度表,原告已知伊係擔任龍海公司之業務員,係依其招攬消 費者購買契約,再依獎金制度表之內容獲取獎金,並無固定 底薪。另原告所購買之商品為五互95如意生前信託契約,單 一契約所得享有之殯葬禮儀服務之市場價值,高於原告所給 付之18萬元,原告若依約給付各期期款,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
㈡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遭判刑部分,已依法上訴。再 者,鈞院關於被告之刑事判決,僅依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互為 人證作為判決有罪之依據,就該案全部卷證文書資料,包含 原告今日庭呈之契約書,均無任何被告對原告表示會有行政 人員及其他非業務職務之工作內容及職缺之記載。且被告根 本不是原告直屬主管,契約過程沒有侵權行為存在。本件係 原告繳付1期期款後,未再繳付後續5期期款,故並未依約到 期,若原告仍主張依約繳納期款,請求五互公司給付12萬元 贖回款,則五互公司亦應依契約條款履約,故原告仍可繼續
履行契約。
㈢再者,本件原告於96年10月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製作筆錄,供述中即以主張被告對其施行詐術,騙其購 買契約,繳付契約款,原告遲至100年11月24日方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隔將近4年,顯逾民法第197條2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㈣本件原告購買契約,錢是公司收的,並非被告收的。交付金 錢原因是因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如果原告有依 約履行,公司方面後續都有履行契約約定,故被告未受有不 當利益。96年1月所領2萬多元,不包含原告購買契約時,相 關輔導人員所領的獎金,是被告所獲得之佣金並非因原告買 契約所取得,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利益,應負舉證責任。 ㈤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龍海公司中正營業處經理,利用不實廣告 「假徵人」,實際為招攬生前契約業務詐欺取財,致原告於 扣除46,000元獎金,及五互公司支付之和解金81,000元,原 告仍受有14萬3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本件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有 無侵權行為?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原 告依民法第19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000元及法 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就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取財等情節,業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在案。雖 被告對該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抗辯契約過程沒有侵 權行為存在云云。惟被告明知五互公司、龍海公司並無行 政人員等職缺,卻於報紙以績優廠商、電子公司及實業機 構等名義,刊登應徵倉管人員、行政人員、管理員、保全 人員、物流人員、郵務員及媽媽助理,以及「每月底薪20, 000元至25,000元」等含有不實職缺、不實薪資資訊之徵人 廣告,被告實已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在先。嗣後,被告於面 試時向原告宣導五互公司生前契約之優點,利用原告求職 心切之弱點,於面試時承諾,只要購買生前契約6件以上, 即可錄取為公司正式職員,且購買件數愈多,晉升職級愈
高,領取月薪越高,且職級愈高日後銷售契約可領取愈高 額佣金。惟事實上,原告購買15份生前契約後,進入龍海 公司仍須擔任無基本底薪之業務員。被告隱瞞此一事實, 未告知契約完整內容,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必須購買上 開生前契約,始能成為公司正式職員,得以領取固定底薪 ,使原告支出每件生前契約18,000元,共15件,合計27萬 元之費用。原告於扣除領取之46,000元獎金,及五互公司 同意和解支付原告之81,000元,仍有14萬3000元之損失。 上情有原告調查筆錄、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0 -187、206-207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判決查核無誤 ,且有歷次刑事偵查筆錄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亦提出五互 95如意生前信託契約影本,陽信商業存款收執聯15紙及發 票15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第10-16頁) ,堪信為真實。
⒉再者,倘原告確如被告所述,於購買生前信託契約時,即 已明知進入龍海公司須擔任無基本底薪之業務員,求職心 切之原告於95年12月7日購買生前信託契約,96年3月15日 隨即離職,此顯與常情不符,亦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隱瞞 「購買生前契約後仍須擔任無基本底薪業務員」之事實。 此外,指控被告詐欺取財者,除原告以外,尚有多人,如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被害人欄編號8蔡靜金、 編號9林宏仁、編號24王正雄、編號30程萍育等人,亦對被 告提出相同之指控,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157頁),此亦足以證明此為被 告一向慣用手法,並非原告捏造。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 提出相當之證據,被告稱有告知原告進入龍海公司仍須擔 任無基本底薪之業務員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 採。被告另辯稱並非原告直屬主管,故無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之「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本院卷第215頁)上 記載,原告之「處經理」為謝本源,而被告即為謝本源旗 下之副理,此於刑事案件中業經另名告訴人蔡靜金證述明 確(見刑事判決第191頁附表甲二編號8,本院卷第134頁) ,被告對於其隸屬於謝本源一節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75頁 )。縱使被告確實並非原告之直屬主管,惟被告身為五互 公司之副理,又與原告同屬於經理謝本源轄下(見本院卷 第216頁,五互公司104年3月19日互字第0000000-0號函) ,確可對於原告行詐騙行為,此與被告是否為原告直屬主
管無涉,故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⒋準此,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因認被告所為刊登不實廣告及 隱瞞「購買生前契約後仍須擔任無基本底薪業務員」之事 實,顯足以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五互公司生前契約, 於與五互公司和解後,仍受有14萬3000元之損失,堪認被 告行為已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被告對原告確有侵 權行為,足堪認定。
㈢就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6年3月15日離 職,96年10月13日前往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製作筆錄,主 張被告對其施行詐術,騙其購買契約繳付契約款,此有前開 原告調查筆錄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而原告遲至100年11月24日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 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第1頁),原告亦自承無民法 第129條中斷事由(見本院卷第178頁),並另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197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是以,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洵屬有據。
㈣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00 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使其受有14萬3000元 之損害等節,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上所述。惟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為準。
⒉經查,擔任五互集團龍海公司副理,有個人展業獎金每件 8,1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五互集團龍海公司95年獎金制度 表(見本院卷第201頁、281頁)在卷可考,其上有原告之 親筆簽名,日期為95年12月7日。次查,原告係於95年12月 7日向五互公司購買生前契約,相關之獎金於隔月15日亦即 96年1月15日發放,而被告於95年12月7日至96年2月擔任五
互公司副理,96年1月15日共領獎金20,400元,扣稅金2,04 0元後,實領18,360元等情,有五互公司104年3月19日互字 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 ⒊五互公司之上開函文雖又稱:該款項是否包含林俊雄所購 買契約之獎金或佣金,本公司目前無資料留存等語。惟五 互公司獎金既於隔月15日發放,故被告96年1月15日所取得 之獎金,即係由其95年12月之招攬之新契約而來。而依前 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95年12月 向五互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且又與被告李富界有關者,僅 有原告1人,此有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因此堪認被告96年1月15日取得獎金18,360元,確 因招攬原告購買生前契約而來。
⒋被告雖又再辯稱:並非全部客戶均為被害人,被告96年1月 15日取得獎金18,360元,有可能係因別的客戶購買契約而 來云云。惟本院命被告陳報該等獎金究竟係何人購買契約 而取得,被告卻又無法陳報,逕以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搪塞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已如上述。基於當事人與 證據距離之觀點,關於特定待證事實之舉證,容易接觸使 用證據者應負舉證責任。因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相對人 如非偽造、變造或扭曲證據,否則幾乎不可能舉證,舉證 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始符合正義公平之原 則。查原告僅為被害人之一,發覺受騙後即迅速脫離,毫 無可能取得五互公司內部文件,故命原告舉證此點顯失公 平。而被告原任五互公司副理,96年3月1日轉任同集團龍 海生活事業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見龍海公司104年3月 19日回函,本院卷第217頁),因此被告所稱已離職云云, 雖屬事實,但係轉至同一集團另家龍海公司任職,負責人 均為陳秋白,甚至本院向該二公司函查時,該二公司之回 函均由同一承辦人陳文英製作,聯絡電話及傳真機號碼均 相同(本院卷216、217頁),可見該二公司之關係至為密 切,被告名義上雖自五互公司離職,但並未脫離集團,反 而升職,故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集團核心較為接近且熟悉,取得 資料較原告容易,且被告若確於95年12月間另有招攬他人 以致獲得獎金,應可回憶該他人為何人,被告自身亦應留 有相關資料可查,因此應由被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準 此,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獎金18,360元係來自於何人一節,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無法說明96年1月15日取得獎金
18,360元係來自於何人,除顯與常理不符外,亦未對其主 張取得獎金與原告無關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⒋綜上,原告95年12月向五互公司購買生前契約,被告隨即 於96年1月15日取得獎金,而被告無法舉證說明96年1月15 日取得獎金之原因,堪認該獎金18,360元確係詐騙原告而 不當取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18,36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 時效完成後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取得之 利益,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超過被告所受利益之範圍,故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 明。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 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 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