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16號
TNEV,103,南簡,116,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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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劉金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天登
訴訟代理人 林英如
      朱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雄院高一0二司執教字第一三九三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10月9日 87年度促字第58628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劉金劉信宜詹麗容,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載確定 日期為88年1月4日)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102年10月16日雄院高102司執教字第139300號債權憑 證(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 復於102年11月2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 院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111822號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支付命令所涉及 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乃證人丁惠美(原為被告之會 員)因欠缺資金週轉,於86年4月28日以原告為借款人, 以訴外人劉信宜、證人詹麗容為連帶保證人,並偽刻原告 印章蓋印及偽簽原告署名於借據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0,000元,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貸款予丁惠美,實 與原告無關。又原告於86年8月22日即遷至改制前「臺南 縣新化鎮○○里0鄰○○00號」居住,嗣於89年5月10日遷 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里○○路000巷0號」,系爭 支付命令則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非 對原告之住居所送達,顯不合法,就原告部分之20日不變 期間即無從起算,不能確定,復因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 送達原告,就原告部分已失其效力,此不因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有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效, 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亦不存在 ,原告應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失效且於88年1月4日確 定,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丁惠美即於89年6月8日以原 告名義存放在被告之存款股金債權138,400元抵銷原本, 故系爭借款本金餘額為321,600元;嗣被告向系爭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詹麗容表示不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僅須分 期清償本金,詹麗容亦陸續還款,迄103年4月8日,系爭 借款本金餘額僅剩253,400元。又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 實為丁惠美,被告與丁惠美協商時,亦同意免除利息、違 約金,僅收取本金,丁惠美即多次匯款予被告,共計419, 600,並有表示以其中163,436元抵償訴外人丁君瑞之貸款 ,其餘256,164元則用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詹麗容陸 續還款後,在103年4月8日之本金僅欠253,400元,再以丁 惠美之還款金額256,164元抵充,系爭借款債務顯然已經 全部清償而消滅,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可言。(三)再因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後14年餘,始於102年10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2年11月22日以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5 年時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2、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8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民事訴訟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係依民法第20條第1項為斷, 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與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正確與否無關,應以實際 收送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為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既就系 爭支付命令發給確定證明書,被告即無須就合法送達情形 再行舉證。反觀原告僅提出戶籍謄本,但無法確切證明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自不得以戶籍遷移一事,認定原 告當時之住所並非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進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又原告所主張之支付命 令送達不合法,債權債務關係從未成立等,均非本件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二)丁惠美雖自88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有合計還款419,600 元,惟上開款項,其中163,436元係清償其父丁君瑞之貸 款,剩餘款項256,164元,尚不足清償丁惠美自己之借款 ,丁惠美亦未曾明確表示係用來抵充系爭借款債務,自無 如原告主張丁惠美已為原告清償608,500元之事。又原告 於被告處之股金為138,500元,其中138,400元業於89年6 月8日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剩餘100元則作為保留其社員資 格之股金。後原告之連帶保證人詹麗容自95年9月19日起 至102年11月5日止,共計清償系爭借款債務63,700元,故 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8年1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3日 止(陳報債權計算書之結算日),總計清償202,100元。 經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核算後,被告仍可請求本 金460,000元,及自9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 分之0.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再者,被告未曾同意丁惠 美及詹麗容僅須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縱認被告與詹 麗容曾達成還款協議,亦僅應就詹麗容之連帶責任予以免 除,被告並無因詹麗容之清償而免除原告全部債務之意思 。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有理由,惟本金 及違約金之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曾於102年10月3日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則利息消滅時效應於102年10月3 日中斷,故被告尚得請求本金460,000元,及自9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對於原告既有債權,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戶籍謄本、股金及貸款個人帳、借據、借 款記錄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39300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822號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借款債務,乃以原告為借款人、劉信宜詹麗容為連 帶保證人,於86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550,000元,約定分 55期,每月28日應還款10,000元,利息為月息百分之0.85 ,每月支付,違約時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50之違約金。(二)系爭支付命令乃命原告及劉信宜詹麗容應連帶給付被告



460,000元,及自8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 之0.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157元。嗣於88年1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給被告。(三)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
(四)依原告之戶籍謄本顯示,原告在86年8月22日遷至改制前 「臺南縣新化鎮○○里0鄰○○00號」,嗣於89年5月10日 遷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里○○路000巷0號」。(五)丁惠美曾因偽刻原告及他人之印章,並在借款申請書及借 據上偽造原告及他人之簽名,並以偽刻印章蓋印於上,涉 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確定。
(六)被告於102年10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02 年11月2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 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七)被告製作之「股金及貸款個人帳」,其上記載劉金之貸款 結餘為321,600元。
(八)詹麗容持有被告交付社員姓名為劉金之借款紀錄,其上載 有日期103年4月8日、還款900元、借款餘額253,400元、 利息0元、違約金欄空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既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 該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又該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 應否受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因被告之主張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 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 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原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離去其住 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 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 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 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 定自明。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 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 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 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 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 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 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如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 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 ,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有關本人之送達,係規定送達人於向本人為送 達時,應在該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 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倘未 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 時,依同法第137條規定,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內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祗須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本人, 或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此 時,欲否認收受人員係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本人,應就該相 反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之心證度能達於證明



度,始得予以推翻而否定送達之合法性(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確定之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 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 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 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1月1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等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2月17日雄院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 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未成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 ,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原告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原告則於86年8月22日將戶籍遷至改制前「 臺南縣新化鎮○○里0鄰○○00號」,嗣於89年5月10日再 遷至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里○○路000巷0號」等事 實,亦經認定如前,惟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經銷燬,且 送達亦不以送達住所為唯一合法方法,原告逕以系爭支付 命令上載原告住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乃送達「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已有速斷;又縱使系爭支付係送 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而非送至原告當時 之戶籍地,惟戶籍地本非認定住所之唯一依據,且遷移戶 籍之原因甚多,再觀原告於86年8月22日將戶籍遷至改制 前「臺南縣新化鎮○○里0鄰○○00號」後,不到3年又遷 移戶籍,則其是否有廢止「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所,而改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改制前「臺南縣新化鎮 ○○里0鄰○○00號」地址,亦非無疑。證人丁惠美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看過?)應該 大部分的信件都是伊收的,伊配偶也可能收,因為當時原 告沒有住那裡了,伊那裡有自己刻的原告印章等語,然就 其證述觀之,其並不能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為其或其配 偶收受,亦未能明確證明原告是否以廢止住所之意思而離 去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原告云云,即難憑採。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一節



,既未經舉證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雖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然 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此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 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不生影響),自不容原告任意否 定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所表徵債權之存在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且系爭借款乃遭丁惠美冒貸為據,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實屬無 據,難以准許。
(二)異議之訴方面: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 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90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 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 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 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 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 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 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 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又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 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 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 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且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 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19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1)被告對於原告及劉信宜詹麗容,於87年10月9日系爭支 付命令成立時,乃有460,000元,及自87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存在等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則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2)依據證人丁惠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協商時應該 沒有說到要還利息,如果有利息,就還不清了;如果要還 利息、違約金的話,還款時就要先還利息、違約金,被告 也會先把欠的利息、違約金記載存摺上,從伊繳的金額裡 面去登載清償利息、違約金、本金各為多少,但伊從被告 那邊列印之「股金及貸款個人帳」,以及詹麗容持有之借 款記錄本,都只有記載貸款的結餘,也沒有寫到利息、違 約金,顯然只要清償本金就好等語,及證人詹麗容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稱:丁惠美拜託伊去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當初丁惠美沒有繼續償還時,被告幹部柯麗瑱等人 有找伊、陳怡良等連帶保證人討論清償的方式,有同意只 還本金,分期20年,前5年一個金額,6到10年提高,伊就



依照當時協調的方式從95年一直還款到現在,期間被告有 通知6到10年有提高額度,但未要求還利息跟違約金等語 ,以及證人陳怡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86年或87年時 ,丁惠美劉信宜的工廠的營運失發生問題,丁惠美有用 劉聰輝的名義向被告借款,伊則是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有成立催收小組,該催收小組成員柯麗瑱等人大約於 93年間與原告、劉聰輝之連帶保證人,即詹麗容及伊等協 商,有說違約金、利息可以免除,但本金的部分還是要分 期給付;催收小組之後帶回跟理事會報告,如果有問題, 應該會告知伊,但沒有通知;伊照協商每月還1,000元, 伊還了5、6年後,因為當初的協議是要酌增,所以在被告 通知後,伊也酌增還款金額至1,500元,就這樣分期還了 10年,時間到就去還錢,被告有給伊原來是劉聰輝的本子 ,還款時該本子上之記載,本金金額就遞減,旁邊利息、 違約金的地方一直都是空白的,也沒有提到利息、違約金 ,所以伊認為當初的協議是成立的,只要還本金就好;在 去年年初的時候,被告派人告訴伊說,伊還要還違約金、 利息及本金共4、50萬元,伊非常的訝異,如果知道要還 利息及本金,其就會積極處理等語,復參以原告之借款記 錄本,自95年9月19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其上僅記載還 款金額及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或記載為零,或無記 載,其股金及貸款個人帳上,亦僅記載貸款結餘,利息及 違約金欄均屬空白;劉聰輝之借款記錄本,自99年11月26 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其上僅記載還款金額及借款餘額 ,利息及違約金欄均無記載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第141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堪認被 告與上開證人協商時,均未表示應清償利息及違約金,於 協商後,上開證人陸續還款時,亦僅讓證人清償本金,而 均未以口頭告知或於借款記錄本上註記,表示仍有利息及 違約金待清償,尤其就證人詹麗容陳怡良部分,更是完 全按照其等無庸繳納利息、違約金,僅就本金分期清償之 協商內容為清償,更有主動通知依協商內容增額還款之事 ,則縱使被告並無免除利息、違約金之意思,其上開作為 ,亦應已足夠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以為被告不行使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權,乃被告竟於102年10月間以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而行使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致令原告陷於 窘境,應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應 失效,不得再行請求。至於證人柯麗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雖證稱:沒有與詹麗容陳怡良協商債務,只有分享云云



,顯與證人詹麗容陳怡良上開明確證述及之後還款情節 不符,尚難憑採。被告雖另辯稱:利息、違約金是有還才 記載,沒有還就不會記載,沒記載不代表不用還云云,然 與證人丁惠美上開證述不符,參以原告及丁惠美之存摺記 載,縱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記載利息及違約金之數 額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堪 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3)原告主張丁惠美於89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存放在被告之存 款股金債權138,400元抵銷原本,又依據原告之借款紀錄 本,迄103年4月8日,借款餘額為253,400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以上開借款記錄本既為被告所製作,原告 對上開記載亦不爭執,顯見上載借款餘額無誤等情,堪認 系爭借款本金餘額,於89年6月8日為321,600元,迄103年 4月8日止為253,400元無訛。又丁惠美自88年1月起至93年 12月止,以清償借款為目的,合計給付被告419,600元, 其中163,436元係清償丁君瑞之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至於其餘256,164元,原告主張係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之語,核與證人丁惠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前夫 在86、87年生意失敗後,伊有跟被告(整個理事會協商) 談一個月還12,600元;丁君瑞是伊爸爸,因為伊爸爸80幾 歲,所以要先清償丁君瑞的部分,當初伊有跟被告說接下 來要清償原告的部分等語相符,參以上開256,164元若非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係清償丁惠美應負責之其他債務, 則丁惠美上開證述,顯對自己不利,應非虛偽等情,堪可 採信。被告雖辯稱丁惠美並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云云,然與 丁惠美上開證述不符,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從而 ,丁惠美自88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應有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256,164元。被告既自陳上開256,164元未自系爭借款 本金中扣除,則原告迄103年4月8日止積欠被告之本金253 ,400元,於扣除上開256,164元後,應已清償完畢。(4)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既已失效,原告積欠 被告之本金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債務應已因清 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因清償 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雖有聲明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822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債務人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基於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院既已 於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部分即已失執行力,則以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 撤銷,是無於主文重複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兩造勝敗情節,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較 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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