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740號
TPBA,104,訴,740,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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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雲林縣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陳秀娟(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許逸軍(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林縣教育產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與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參加人向被告申 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後,作成民國104 年3 月20日103 年勞 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裁決決定):「申請人(即 參加人)以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拒絕就代扣工會會費條款 進行團體協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不予受理。 確認相對人於團體協約協商期間,片面⑴調整申請人會員之 學術研究費;⑵將申請人會員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勞 動契約;⑶將勞動條件(行政人員約定要項第九、十一、十 二、十三點)列入申請人會員聘約等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 約法第6 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原告對上開裁決決定主文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裁決決定主文:「確認相對人於團體 協約協商期間,片面⑴調整申請人會員之學術研究費;⑵將 申請人會員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改為定期勞動契約;⑶將勞動 條件(行政人員約定要項第九、十一、十二、十三點)列入 申請人會員聘約等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 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予撤銷。經查,本件參加人係上開裁決 決定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上開裁決 決定主文,如獲得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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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