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692號
TPBA,104,訴,69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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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代 表 人 董家鈺(常務理事)
原 告 董家鈺
 袁月嬌
 李克榮
 駱朝棋
吳耀章
 林証
 李瑞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劉有志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第三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海公司)自中華民國(下同)96年起每年是以「端午 獎金」、「中秋獎金」、「年終獎金」,先前年度均無「貢 獻度獎金」,此乃新海公司首次發放該名目之獎金。由於新 海公司有員工配股分紅制度,原告工會幹部多兼具股東身分 ,原告工會先於103 年6 月19日新海公司股東會審查「102 年度盈餘分配,提請承認案」中就「配發員工─現金紅利」 議案,由原告袁月嬌發言異議,說明計算方式與往年不同, 分配給員工有短少部分,應予更正。(二)嗣後,原告工會 就配發員工現金紅利短少一事,向新海公司提出以加發中元 節獎金方式因應,經新海公司代表表示中元節過趕,希望中 秋節發放,原告工會幹部即提出所有員工於中秋獎金加發0. 5 個月的獎金來處理,新海公司應允會提交董事會商議,即 未再與原告協商加發獎金事宜。(三)新海公司通知核發今 年中秋獎金時,逕以103 年8 月29日新瓦管字第1030520019 號通知,將年度獎金變成0.7 個月,即增加0.2 個月,其餘



工會要求0.3 個月部分,僅以加發「103 年度貢獻度獎金」 名目辦理,而貢獻度獎金之核發標準「全部」委由「各單位 評核」決定,依各單位評核結果,原告工會幹部共12人領取 。(四)原告以新海公司未回應公會之訴求,片面決定以加 發103 年度貢獻度獎金處理,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 1 項、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而新海公 司通知103 年度貢獻度獎金發放,委由各單位主管(部門經 理)自行評核,則渠等均為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卻針 對擔任原告工會幹部職務、積極參與原告工會組織活動者, 給予較低評比獎金,以差別待遇方式支配介入,影響工會組 織活動,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不當勞動 行為進而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惟被告不當勞動行為 裁決委員會以103 年勞裁字第42號裁決決定書駁回原告裁決 之申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第三人新海公司係系爭裁決決定書之相對人,原告訴 請撤銷該裁決決定書,並請求命被告依照原告申請作成認定 新海公司103 年8 月29日以新瓦管字第1030520019號通知於 103 年9 月1 日加發103 年度貢獻度獎金,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暨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所定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命新海公司收受裁決決 定書後7 日內,給付原告董家鈺袁月嬌李克榮駱朝棋吳耀章林証李瑞興因不利益之待遇少核給之103 年 度貢獻度獎金各新臺幣伍仟元之裁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 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新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 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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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