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取土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649號
TPBA,104,訴,649,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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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運廣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民國103 年7 月31日北府經工字第1031396128號函(下 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20日內整復至恢復原狀。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駁 回;另關於20日內整復至恢復原狀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理。原告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嗣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具狀表明 僅對罰鍰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罰鍰金額為10 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 ○區○○路○ 段○○○ 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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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