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65號
TPBA,104,訴,565,201507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5號
10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位勳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昭宏
 陳清茂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3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 於民國( 下同) 103 年9 月20日向被告辦理原告之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申請,惟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下稱認可要點)第3 點 第4 項規定,該公司檢附原告之「講習結業證書」已逾規定 核發期限,被告爰以103 年10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 115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該公司之申請,並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建築法內並未授權被告制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 專業檢查人認可相關事項之規定,系爭認可要點並非法規命 令,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 則。又該認可要點第4 點規定之1 年期間內申請、第5 點之 有效期間為3 年等限制,皆直接對外影響申請人之工作權及 營業權,且其規定與102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前之認可基準 相較更為嚴格,卻無法律授權,該要點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故該認可要點已違憲;另被告對於 與原告同具認可基準資格之林原甲101 年4 月申請案及94至 95年間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退休之廖寵冠申請案 二案,均准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被 告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被告基於平等 原則應作成准予核發被告申請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行政處分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 應作成准予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被告為執行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機 構及專業檢查人之認可事項,故訂有認可要點,按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及第160條規定,行政機關自可訂定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並由首長簽署後刊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且內政 部102年1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035號令業已修正「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為「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其名稱修正說 明係為「考量本行政規則係本部為統一規範建築法第77條第 3 項有關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事務之作業程序,爰按屬性以 要點定之。」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駁回該公司申請並無疑義 。原告之「講習結業證書」係86年12月領得,依認可要點第 3 點第4 項規定,其須於該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1 年內向被 告申請核發,而長谷公司向被告辦理原告申請之掛號日期為 103 年9 月20日,已逾上開規定期限,被告駁回該申請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 系爭認可要點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未准予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有無違誤?有無違反平等 原則? 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第3 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授權訂 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 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次按認可要點第3 點規定:「( 第 1 項) 本部認可之專業檢查人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 全類等2 類。( 第2 項) 前項2 類之專業檢查人應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㈠防火避難設施類:1.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2.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電機工程 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防設備師,並 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7 小時 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3.領有建築工程管 理、營造工程管理、建築物室內設計、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



管理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或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 業設計技術人員登記證、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並參加本部主 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21小時以上,經測 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㈡設備安全類:1.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2.依法登記開業之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 師、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及消 防設備師,並參加本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 訓練達7 小時以上,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3.領 有昇降機裝修、機械停車設備裝修、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 修)、冷凍空調裝修等相關甲級或乙級技術士證,並參加本 部主辦或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講習訓練達21小時以上, 經測驗合格取得結業證明文件者。( 第3 項) 前項結業證明 文件有效期限為3 年,於有效期限內未依第4 點申請核發專 業檢查人認可證者,應重新參加講習訓練。( 第4 項) 本要 點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前領有講習結業證書且 未申領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於本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1 年 內向本部申請核發認可證,不受前2 項之限制。」 ㈡經查,原告領有內政部營建署86年12月核發之( 86) 營署建 字第61948 號營建署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講習班之 結業證書,惟並未申領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嗣於103 年9 月 20日始由長谷公司向被告提出專業檢查人認可申請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 原處分卷第8-13頁) ,洵堪認定。原告為認可要點102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前領有講習結業證書且未申領專業檢查人認 可證者,依認可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於該要點修正生效 之日起即102 年1 月22日起1 年內,申請核發認可證,惟原 告遲至103 年9 月2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認可要點修正生效 之日起1 年之期限,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
 ㈢原告雖主張建築法內並未授權被告制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相關事項之規定,認可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皆直接對外影響申請人之工作權及營業權,且 較102 年1 月22日修正生效前之認可基準相較更為嚴格,卻 無法律授權,該要點亦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該認可要點實已違憲;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 查: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 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



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 項第2 款 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及第160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統一規範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有關專業機構與人員 認可事務之作業程序,乃於102 年1 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10 20800035號令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 可基準」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 可要點」( 見原處分卷第73頁) ,此觀之其名稱修正說明係 為「考量本行政規則係本部為統一規範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 有關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事務之作業程序,爰按屬性以要點 定之。」可得而知。是以,被告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為 規範有關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事務之作業程序,乃依上開規 定訂定認可要點,於法洵屬有據。又為考量執行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項目內容時需配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調整或更動 ,故舉辦之講習訓練內容有其時效性,是104 年3 月5 日修 正前之認可要點第5 點規定:「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有效期限 為3 年,專業檢查人於領得認可證後3 年內應參加本部主辦 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舉辦之回訓課程達7 小時以上並取得 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認可證。」足徵為公共利益之考量 ,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是有效期的,並非一旦取得即可終身據 以執業。而認可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本要點102 年1 月 22日修正生效前領有講習結業證書且未申領專業檢查人認可 證者,於本要點修正生效之日起1 年內向本部申請核發認可 證,不受前2 項之限制( 包括結業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3 年 之規定) ,係就認可要點修正生效前,本具有專業檢查人之 資格但尚未申領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從寬認定不受同要點 第2 項、第3 項之限制,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原告尚難 以其未能於限期之內提出申請核發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而指 摘認可要點第3 點第4 項影響原告之工作權及營業權係屬違 憲,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對於與原告同具認可基準資格之林原甲101 年4 月申請案及94至95年間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退休之廖寵冠申請案二案,均准核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 業檢查人認可證,被告基於平等原則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專 業檢查人認可證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訴外人林原甲雖與 原告同樣於86年間取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人員結業證 書,然其係於101 年4 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 人員認可基準第3 點規定提出申請,此有林原平之申請書及



結業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 ,因其與原告提出申 請時所適用之法規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原告所提 廖寵冠申請案,並未舉證證明之,亦無法作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平等原則,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 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行政處分,尚難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之「講習結業證書 」已逾規定核發期限,乃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行政處 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1/1頁


參考資料
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檢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