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16號
TPBA,104,訴,516,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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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蔡婉馨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周禮良(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為坐落○○市○○區○○段0000、0000-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持有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繕具現有巷道認 定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重新認定○○市○○區○○段○○○ ○○號等27筆土地面前通路(即坐落同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 上之○○街)(下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案經被告以 103 年9 月4 日北府城測字第1031638215號函復原告略以: 「主旨:…經查該通路位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捷運系 統用地』,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認定據 以指定建築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現時之管 理機關(本院卷第210 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參照),是本 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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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