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2號
104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永芝
董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劉德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伯寅
徐三峰
王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蕭永芝及董磊為訴外人董○○之配偶及其子 ,董○○生前奉訴外人陳啟禮轉被告及蔣孝武命令,赴美謀 殺劉宜良(即江南),遭逮捕後,於民國80年2 月21日在美 國獄中遇刺身亡,嗣原告蕭永芝自98年12月29日起迭次向被 告申請補償金及薪資,案經被告以99年1 月28日國報情六字 第0990000586號、99年3 月1 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146號 、99年3 月22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504號、99年5 月7 日 國報情六字第0990002302號、99年5 月14日國報情六字第09 90002417號、99年8 月24日國報情一字第0990004635號、99 年10月8 日國報情一字第0990005561號、99年10月29日國報 情一字第0990006099號等函覆有案。原告復於100 年11月11 日向被告申請發給董○○情報協助人員應得之補償,經被告 100 年12月7 日國報情一字第1000007278號函以董○○非被 告所運用人員,不符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所定補償對象, 被告無由辦理相關補償為由,仍否准原告所請。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可知「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 告蕭永芝、董磊分別為董○○之遺孀與孤子,董○○之情報 協助人員身分存在與否,關乎原告等可否得到國家照料,難 謂無確認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董○○在美國受審並入監服刑後,於80年2 月21日在美國賓 夕法尼亞州路易斯堡聯邦監獄遇刺身亡。原告生活本已一貧 如洗,此後更是雪上加霜,遂先請求被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 第25條第2 項發放補償金,被告竟以董○○「非本局(即軍 情局)運用有案人員」為由拒絕。嗣原告蕭永芝再為陳情, 被告仍以相同理由拒絕。
㈢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可知被告為情報機關。情報機關遴選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之人 員為情報協助人員,應用安全管制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 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為情報工作。被告訓練陳啟 禮,完訓之後伊與吳敦、董○○前往美國刺殺江南,且彼等 返國時,陳虎門前往機場接機。倘若彼等非被告遴選之人, 陳虎門為何前往接機。況江南案發生後,汪希苓要求陳虎門 撰寫報告。假使陳啟禮、吳敦、董○○所作所為與被告無關 ,何以汪希苓會作此要求。此外,陳虎門認定江南為我方與 中共之雙面間諜,因而策訂鋤奸計畫,足見執行江南案實屬 應用安全管制措施,反制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 為為情報工作。因此,董○○為被告之情報協助人員無疑。 董○○、陳啟禮與吳敦刺殺江南,即為協助情報工作。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董○○之情報協助人員之 身分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上原告起訴不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同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 6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
⒉有關情報協助人員之補償,依國家情報工作法及情報協助 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等有關規定,情報機關應審查當事人 是否具有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及是否因執行情報工作而喪 失人身自由等要件,始得依法定基準裁量補償,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範疇,應先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⒊董○○並非被告運用有案且從事情報工作之情報協助人員 ,依法不能給予補償,其家屬自不能據以請求或主張繼承 。被告100 年12月7 日國報情一字第1000007278號函已否 准原告之請求,原告曾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在案,惟原 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是以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已確 定,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本件訴訟應不合法。 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 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 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 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四 、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 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 案之人員。」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規定。被告查無董○○之運用檔案,其非屬被告遴選、 運用有案之人員,且就原告所述亦非法定情報工作之範疇, 不符該法之補償要件,被告自無由發給補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訴外人董○○是否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 條第 1項第4款之情報協助人員。
五、經查: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 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所進行之蒐集、 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 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四 、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 報機關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 案之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 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 救助」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項第4 款及第25條第4 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99年5 月 7 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2302號函、100 年12月7 日國報情 一字第1000007278號函及國防部101 年3 月16日101 年決字 第017 號訴願決定均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㈢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係指原告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與被告有所爭議,而提起之確認訴訟,並不以果如原 告主張之公法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訴訟要件。又行政處分不 能以通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
該處分具有形式之存續力,與訴訟標的經判決確定後,具有 既判力,不得再提起訴訟,兩者並不相同。本件被告辯稱原 告曾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董○○係被告運用有案且從事情報 工作之情報協助人員,請求被告給予補償,經被告否准在案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但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已確定,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本件訴訟應不 合法云云,顯然誤解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判決既判力之不同 ,為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曾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董○○係被告運用有案且從 事情報工作之情報協助人員,請求被告給予補償,經被告否 准在案,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有被告100年12月7日國報情 一字第1000007278號函及國防部101 年3 月16日101 年決字 第017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上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董○○非被告之情報協助人員 為由駁回,原告就該事件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所為之上 開行政處分已有存續力,原告不得再事爭執。況且,苟董○ ○係被告之情報協助人員,必經被告遴選並接受指導、運用 協助從事情報工作,而有任命之文件或記載其工作之紀錄, 本件查無足資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董○○係被告之情報協助 人員之文件,亦不得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又情報協助人 員之任命必在機密之情況下進行,僅主其事者及當事人得以 知悉,非屬眾所周知之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汪希苓、陳虎 門、吳敦、張安樂、謝長廷等人,以證明董○○係被告之情 報協助人員,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董○○係 被告之情報協助人員之身分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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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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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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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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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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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