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54號
TPBA,104,訴,454,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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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4號
104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夢蛟
訴訟代理人 吳宗璋(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姿宜
 張昌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1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8420 號(案號:第10301701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起訴時,原聲明為:「原處分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見本院卷第5 頁起訴 狀)。嗣於104 年6 月22日提出第4 次補正暨補充理由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1 項:「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追加聲 明第2 項:「被告應按原告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3 項退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4,005元,及自原 告繳納該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被告防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於97年3 月至4 月間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路○○號1 樓至5 樓、8 樓及9 樓、○○號1 樓至 5 樓、8 樓、9 樓、4 樓之1 、5 樓之1 及8 樓之1 、○○ 號1 樓(3 筆)至5 樓、8 樓及9 樓等26戶房屋(下稱系爭



26戶房屋),銷售額合計165,653,397 元,經被告查獲,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282,670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所 漏稅額8,282,670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4,141,335 元。原 告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及101 年3 月20日繳納完竣,其對 補徵營業稅部分,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另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 258072號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3 年7 月9 日具文 向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已納之營業稅及罰鍰。 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103 年8 月2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 第10304661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2年10月30日一次買入系爭房屋,嗣於96年7 月28日 訂約將系爭26戶房屋一次出售,依照所得稅法第9 條規定, 乃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 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應屬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範圍,自 然非以營利為目的,否則個人只要買進房屋再予賣出,即認 為屬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行為,實不合理。原告出售系爭26 戶房屋,並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亦未具備營業牌號,更無 雇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已經原告於97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在案;且同時期賣出7 樓(5 戶)給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景公司)做為營 業登記之用的林宗協未被認定有營業行為,毋需課徵營業稅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銷售房屋,核定補徵營 業稅本稅8,282,670 元及處罰鍰4,141,335 元,顯有違誤。㈡、依財政部97年11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 號令,個人 出租自有建物,須有「(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 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二)具備營業牌號。(三) 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等情事之一,方屬營業 行為,否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 綜合所得稅。原告將持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既無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牌號,亦未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則 非屬營業行為。且其購入上述○○路○○號7 樓房屋之時, 出售人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前開房屋租賃予太景 公司,原告僅承受前所有權人與太景公司之租賃契約(民法 第425 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參照),且26戶中依原租 約陸續租期屆滿,原告幾乎不再有續租情事,顯示原告購入 系爭房屋,係為個人理財之行為,並無長期出租收取租金之 經營租賃意圖。




㈢、依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買賣業之開立 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 先行開立」。依照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後,應 於當期申報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於96年 底即已收取訂金,倘出售房屋屬營業行為,按前述「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96年底收取訂金時,即須 依法報繳營業稅;復以買賣契約訂約日期為96年7 月28日, 契稅、印花稅及土增稅收件日期均為96年12月31日前,足證 若認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屬營業行為,其銷售年度應為96年 度。從而,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係於97年1 月1 日以前,依照 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下稱財政部95 年12月29日令釋),尚無須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至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 規定,係關於營利事業 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不適用於核課營業 稅。被告僅著眼於買賣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之「以發貨時為限 」,忽視「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之規定 ,足之證明被告「適用法令錯誤」進而計算錯誤。㈣、原告購買與出售前開房屋之本意係個人理財之所需,亦以財 產交易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在案,即已充分揭露其交易 事實,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倘稽徵機關認定其交易事實屬 營業行為而改課營業稅,則屬稽徵機關依法調整補稅之事件 ,應非屬稽徵機關查獲違章應予處罰之情形。是縱使原處分 機關認應核定補徵營業稅,對原告而言,不過適用不同稅法 規定而有調整補稅之情形。原告因非經常性買賣,自認非屬 營業稅課徵範圍,被告並未考量前開原告充分揭露交易事實 予稽徵機關之事實,實屬不當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按原告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 項及第3 項退還原告12,424,005元,及自原告繳納該款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按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分別規範不同課稅之標的,所追求之 財稅目的,亦不相同,二者間更非基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下 之關係,是各自課徵,均為達到各自行政目的所必要。又財 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係考量當時經濟景氣成長趨緩,法拍 屋買賣案件增加,部分人士以個人名義向法院標購法拍屋, 經整修後再行出售,以獲取轉手利益,雖渠等個人已依所得 稅法規定報繳綜合所得稅,惟經稽徵機關深入調查後,認已 具有營利活動性質,為杜絕租稅規避與維護租稅公平,遂核 釋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



符合一定要件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課徵營業稅。然在 該令釋發布前,稽徵機關原即可依照行為時「法律」,對個 人銷售房屋行為核實認定,應課徵營業稅或綜合所得稅,並 不發生牴觸該令釋之問題。
㈡、原告雖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牌號,亦未雇用人員協助處理 房屋出租事宜等,惟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目的,已超出一般 房屋為購入供居住之使用特性,按其使用動態(非自住)、 持有時間不長(5 年以內)及買賣總戶數,且於密接時間內 反覆多次為出賣房屋行為,足認其為具營業型態之營業人, 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 同視之。且系爭房屋其中僅承租方「台灣旭電通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電公司)」之租約到期未再續租,其他房地仍 持續處於出租狀態,並無礙原告出租(銷售勞務)之營業事 實;又系爭房屋亦非供原告自住使用,至97年3 月、4 月間 縱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有繼續房屋買賣或出租(銷售勞 務)之營業事實,斟酌上情既已堪認原告足以構成以營利為 目的之營業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上開銷售行為為營業稅 之稅捐客體,而將之歸屬至原告,認定其為納稅義務人,即 無違誤。
㈢、而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於96年間簽訂,但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原告收取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藏 公司)之支票影本所載,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陸續收款,且 均於97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不動產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 規定:「營利 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期為準……」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買賣 業:一、以發貨時為限。」被告核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課 徵營業稅所屬年月,據以核課營業稅有據,並無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自無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否准退還原告已納之營業稅 及罰鍰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3 年8 月20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30466114號函(第23-26 頁)、被告10 1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258072 號復查決定書( 第40-46 頁)、被告房屋交易查核資料清單(第65-68 頁)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30-15 2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買方交付原告支票影本(第13 頁背面-15 頁)、財政部104 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



08420 號訴願決定書(第34-42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於97年3 月至4 月間銷售系爭26戶房屋,除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8,282,670 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8,282,670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是否 有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告溢 繳稅款,而應依其申請退還?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納 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 項)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 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 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 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考其立法意旨乃鑑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 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 障恐未盡周全,是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又上開退稅規定之適用,係以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為前提要 件。所稱「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係指已繳納之稅 捐,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稅額計算之錯誤;而「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 。又稅捐稽徵法第49條且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 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
㈡、次依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 業稅。」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第1 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 者,為銷售貨物。(第2 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 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 6 條第1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者。」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 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準此,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 稅義務人,對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行為所課徵之稅捐 。而營業稅法第6 條關於營業人範圍,雖以「事業、機關、 團體、組織」等為規範對象,然所謂「事業」,本質上並未 排除未為商業登記之個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繼續從事一 定之銷售貨物或勞務等營業行為,亦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 業人。而營業人應辦理營業登記,始得開始營業,並應依規 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倘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乃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營業稅。 」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並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而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 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 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且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 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 ,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該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項第1 款部分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一、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1 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 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㈢、另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 ,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徵 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 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 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 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 業人。」業經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在案,乃該部考量當 時經濟景氣成長趨緩,法拍屋買賣案件增加,部分人士以個 人名義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經整修後再行出售,以獲取轉手 利益,雖渠等個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報繳綜合所得稅,惟經 稽徵機關深入調查後,認已具有營利活動性質,為杜絕租稅 規避與維護租稅公平,遂核釋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 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一定要件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課徵營業稅。上開令釋所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其 第1 項至第3 項(即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 、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乃例示要件,至於第 4 項(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則為概 括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營業人行為雖不符合例示要件,惟如符合概括要件時 ,仍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又該令釋僅係解釋購入房屋出 售行為在租稅法上認定是否為營業人之標準,並無限縮營業 稅法所規定應課徵營業稅範圍及課徵期間之效力,自難據此 令釋而認定凡是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房屋,須自97年1 月1 日起始得課徵營業稅,先此敘明。
㈣、復按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分別規範不同課稅之標的,所追求 之財稅目的,亦不相同,二者間更非基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 下之關係,為達其各自行政目的之必要,乃分別課徵、查核 ,是納稅義務人就所得稅所為之申報,不能認已就其應申報 繳納而未申報之營業稅課徵事項為揭露。查原告於93年間因 買賣取得系爭26戶房屋所有權後,承受出賣人與太景公司、 台灣旭電公司、荷蘭商天遞公司之租賃關係,繼續將系爭26 戶房屋出租予該等公司,其中出租太景公司、荷蘭商天遞公 司半數以上房屋,且於原訂租期屆滿續租,迄至原告於96年 7 月28日將系爭26戶房屋分別出賣與訴外人陳彩瓊謝吉田 、華藏公司簽約同意出售系爭26戶房屋,並陸續於97年3 、 4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分見原處分卷第71 -109頁、第112-126 頁);公證書、租約摘要、原告與承租 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製作之圖表一(以上分見 本院卷第12-13 頁、第108 頁背面-109頁、第83-84 頁、90 -11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核房屋屬高價商 品,原告於93年間購入數量逾一般人自住需求甚多之系爭26 戶房屋,先予出租,嗣再出售,顯然不具一般購屋者為供居 住之固定資產使用特性,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自 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非繼續性之經濟活動等同 視之。而其購入系爭26戶房屋出租縱係因承受前手與承租人 之租賃關係,亦無改其出租營利之事實,遑論多數房屋於租 期租期屆滿,仍經原告持續出租,迄至出售止,顯見原告有 繼續為房屋出租(銷售勞務)或買賣之營利情事。則被告綜 觀上情,以原告係屬上揭營業稅法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 人,其未辦理營業登記,出售系爭房屋未依法繳納營業稅, 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額8,282,670 元外,並以其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暨補繳稅款,另按



其所漏稅額8,282,670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4,141,335 元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有何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 歸責於被告之錯誤情事。至訴外人林宗協於同時期賣出同棟 7 樓予太景公司是否構成營業行為,其情節與原告不同且與 原告無關。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非在限制稽徵機關就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而銷售房屋,須自97年1 月1 日起始得課 徵營業稅,而原告係以銷售系爭26戶房屋營利為目的之營業 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適用「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有關買賣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 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本文規定,認原告於97年3 、 4 月間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負申報營業稅 之義務,乃係有利原告且未逾文義解釋之範圍;縱認本件交 易期間應自96年到97年,亦僅屬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所載原稅款所屬年月有誤,仍不生適用法令錯誤致原告有何 溢繳稅款情事。原告主張其購買與出售系爭26戶房屋之本意 係個人理財所需,係屬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範圍,已經原告 於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在案,並無長 期出租收取租金之之經營租賃意圖;縱認原告出售系爭26戶 房屋屬營業行為,惟系爭26戶房屋均於96年7 月28日簽立買 賣契約,且於96年底收取訂金,依上述時限表但書及財政部 95年12月29日令釋,尚無須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其已 充分揭露交易事實予稽徵機關,復不應裁罰云云,要無可取 。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上述營業稅之補徵及裁罰並無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亦無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 告溢繳稅款或罰鍰情事,而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所為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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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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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藏世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