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96號
TPBA,104,訴,396,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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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陳日月祭祀公業
代 表 人 陳北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台內訴字第10422000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查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經奉內政部103年7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43號函准予徵收,被告爰以 103年7月22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345026號函通知公告徵收, 公告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至8月27日止。原告於103年8月21 日提出「新北市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就前述區段徵收範圍內 新店區中央段329、329-1、329-2、329-3、329-4地號等5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以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地價補 償費折算領回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因前述土地皆登記 為「陳日月」所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00 年11月28 日100 年度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指定張文輝先生為失蹤人陳 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復經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 月2 日 完成前述地號土地失蹤財產管理人登記在案,爰原告以「陳 日月祭祀公業」名義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人資格不符,被 告乃以103 年10月7 日北府地區字第1031881775號函核定( 下稱原處分)不發給抵價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 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陳日 月祭祀公業」之名義提起訴願,並由派下員推舉陳北辰擔任 管理人(即代表人),茲因「陳日月祭祀公業」設立中,現 待主管機關新店區公所許可公告,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 格,不能認係法人,惟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並設有 代表人終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故原告以「陳日月祭祀公 業」為當事人,並由管理人「陳北辰」為代表人,自屬有據



。惟查,被告僅以「陳北辰君」作為受處分人,忽視向被告 申請抵價地之名義者為非法人團體「陳日月祭祀公業」始為 申請人,是原處分作成顯有違誤。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土 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 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 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 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 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 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2條、 第73條第1項、第227條、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而「依土地 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 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 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 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亦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 法第56條所規定。準此,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 家得徵收人民之土地,並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補償之 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為土地法 第233 條所規定;目的皆在於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有必要之保障。
㈡又我國土地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地 權利關係即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 條及第73條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從而,被徵收之土地如係已登記者,徵收之執行及補償機關 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住所,以書面為通知,即與行為時土地法關於所有權登記 之設計相符,而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之要求。是 徵收執行及補償機關已依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 公告並通知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則登記總簿所載所有權 人是否正確,即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依法發給補償地價 及補償費之認定。
㈢查「陳日月」本非自然人,其乃係一祭祀公業名稱,該祭祀 公業創立於清朝道光年間,係以祭祀陳家渡台始祖陳暢(諱 日月)為宗旨,設立人為享祀人陳暢之陳朝灶及陳朝誇兄 弟二人,為紀念渡台始祖陳暢來台墾荒,勤奮有成,福蔭造 福子孫,因而設立本「陳日月祭祀公業」,設立人陳朝灶



陳朝誇二人並捐資購置坐落十四張九五地番(即現新北市○ ○區○○段三二九、三二九之一、三二九之二、三二九之三 、三二九之四等地號)土地,而以「陳日月」名義登記,此 有陳日月祭祀公業沿革、陳日月派下全員系統表、申請書等 件可稽。
㈣土地登記實務上,在土地臺帳、人工作業登記簿、重造前舊 簿、現今電腦登記謄本等資料,僅顯示類似自然人姓名,非 祭祀公業名稱,又事實上係屬祭祀公業財產之情形,所在多 有,有臺北市、新北市政府辦理清查祭祀公業土地清冊及類 似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以,被告所據以處分之理由逕予 認定「陳日月」之自然人姓名方可申請發給抵價地,已違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至明。
㈤另按法務部89年1月26日(89)法律字第48086號略以:「按失 蹤係指『自然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生死不明之狀態 (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77頁參照)』」,故若權利主體 非「自然人」,即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選任財產管理人 之問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度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張 文輝先生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已於法未合,被告 更不能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為裁定陳日月財產管理人而使 訴願人承擔不利後果。況土地徵收條例是項規定並未排除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以下規定之適用,蓋行政行為之作成應 以一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而事實關係之認定,則有賴事實 及證據之調查。再者,「陳日月」姓名於土地登記簿,雖得 以推定有其人存在,然自臺灣光復以來,歷多次行政區域變 更,均未出現「陳日月」聲請變更個人資料之情形,益證「 陳日月」並非自然人,而係一祭祀公業名稱,始會在系爭土 地之土地臺帳、人工作業登記簿、重造前舊簿、現今電腦登 記謄本等資料,均無法查查明「陳日月」之年籍資料及確切 住居所,是被告所據以處分之理由既未詳查,該處分自有違 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完全忽視相關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擁 有請領抵價地權利之證據,即駁回原告之請求,其違法不當 ,至為明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實 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 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 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40條 第1 項所明定。
㈡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稱「陳日月」係祭祀公業名稱,非 屬自然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刻向本市新店區公所申 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且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內容於法未合,故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並 對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㈢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係載為「陳日月」所有,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業以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張文輝先生 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嗣經張君100 年12月12日向 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陳日月所有系爭土地申辦失蹤人之財 產管理人登記在案,爰依前項裁定內容及依公告之日土地登 記簿所載資料,土地所有權人「陳日月」應為自然人,非屬 祭祀公業名稱。
㈣另按「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 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 並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區段徵 收地價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為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所有 ,惟查原告所稱「陳日月祭祀公業」亦未經民政機關完成備 查程序,故原告以「陳日月祭祀公業」代表人名義,向被告 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於 收到原告申請後,即予審查,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以申請 人資格不符為由,駁回原告申請並核定不發給抵價地,原處 分並無違誤。爰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申請以全部被徵收土 地應領之地價補償費折算領回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之駁 回處分應予撤銷,並依法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一節,於法無 據,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提起本件課與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發給補償地予原 告之處分,當事人是否適格?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



)。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 事人為不適格。而關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 件,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 ㈡另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 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 定提起課與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 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 若不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 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末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本文:「被徵收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 ,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 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可知,抵價地之適格申請人乃以公告 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為 準。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10月7 日登記日期之土地所 有權人載為「陳日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訴 願卷第72至76頁足稽。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期間為「103 年7 月28日(星期一)起至103 年8 月27日(星期三)止 」,亦經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2日北府地區字 第1031345026號函說明二載明(見訴願卷第42頁)。據上 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於上 揭公告期間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既為「陳日月」,則依同 條例第40條第1 項,本件抵價地之適格申請人自為陳日月 ,洵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



度財管字第118 號裁定指定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人為張文 輝律師,但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陳日月,並非自然人係 祭祀公業名稱,故聲請撤銷上開指定財產管理人等情,已 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財管字第4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57頁),審酌其理由記載:「……然查, 聲請人主張關於其為祭祀公業之陳日月沿革、陳日月派下 全員系統表、陳日月(祭祀公業)103 度第1 次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申請書、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 ,均為其單方製作,尚難逕信。又聲請人自承未有民事確 定判決主文確認『陳日月祭祀公業』存在,亦無確定判決 確認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等語(參本件卷二第27頁反面 )。再者,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未核發陳日月派下全員證明 書乙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10月8 日新北店民字 第1032106191號函在卷可證(參本件卷一第41頁),且聲 請人申報陳日月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經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函覆系爭土地管理人註記為張文輝,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管理人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經查地政機關係依前案裁 定審查無誤,於100 年12月29日登記完畢,與祭祀公業所 稱管理人有間,請先行辦理塗銷註記再為申報等語,有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103 年12月30日新北店民字第1032120889 號函附卷可查(參本件卷二第29頁)。……」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陳日月,並非自然人係祭 祀公業名稱乙節,已經上開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原告 亦自承:「……茲因『陳日月祭祀公業』設立中,現待主 管機關新店區公所許可公告,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 ,不能認係法人……」(見本院卷第6 頁),則其所陳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日月祭祀公業」,即屬無法證明, 本院自未能逕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⒊據上可知,本件抵價地之適格申請人為陳日月而非原告, 則原告對本件否准處分難謂有何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其 權利或利益,並不因被告上開否准函而受有直接損害,即 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並無不合。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具備訴訟權 能,當事人即非適格。本件原告自認其為系爭土地抵價地 之適格申請人,容有誤會,其因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當事人即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上開說明, 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認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實體 內容即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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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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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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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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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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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