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
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本建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玉梅
陳豪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民國102 年度第3 梯次飲料 調製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因術科測試成績不及格,評 定不予發證。原告申請複查術科成績,經被告103 年9 月30 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以原告C 大題第1 小題扣分51 分,C 大題為不及格,複查結果術科成績仍為不及格。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調製雞尾酒之六大調製方法,即直接 注入法、攪拌法、搖盪法、電動攪拌法/霜凍法、分層法及 注入法(Pour)等6 項調製方法,其各都有其不同點,而原 告係以「注入法」調製「Kir Royal 皇家基爾」,其操作過 程亦符合注入法的定義。被告以「以目測比例方式注入八分 滿(無ml數標示),故不需使用量酒器」來判定原告不合格 ,但被告所稱的該項規定,並未見於飲料調製乙級技術士技 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表(下稱評審表)扣分標準中。在評審 表的扣分標準中有特別提到注入法的,僅見於職業道德與重 大專業技能項目中「⒌操作時出現下列情形者,扣該題51分 :……⑼調製注入法(Pour)攪拌者。」被告所持的扣分理 由要能成立,需在評審表的扣分標準裏加註「注入法以分數 表示時,不得使用量酒器」,如此讓考生與評審皆有明確的 依據,才不會有所爭議。被告以一個未見於評審表的扣分標 準來判定原告不合格,無法令人信服。(二)監評人員於評 審表註記「以Jigger取材料調製,不符Pour方法」云云,依 「飲料調製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 下稱應檢參考資料)所記載之同為注入法的試題「薄荷芙萊 蓓」和「基爾」,「基爾」之材料成份標示為90ml的不甜白
葡萄酒以及10ml的黑醋栗香甜酒」,「薄荷芙萊蓓」之材料 成份是45ml的綠薄荷香甜酒,操作此2 題皆需用量酒器(Ji gger)才能正確取用所規定的材料成份,若如被告所辯理由 ,那此2 題的Pour(注入法)考題,不用量酒器操作怎能正 確無誤的取用材料成份呢?同樣是注入法,同樣的操作方式 ,白葡萄酒和綠薄荷香甜酒使用量酒器就符合注入法,而氣 泡酒使用量酒器就不符合注入法,如此用不同標準來判定是 不合理的。另外監評人員註記的「取用量酒器取氣泡酒」來 判定原告不合格,然關於量酒器的使用限定,於應檢參考資 料第12頁中係註記「裝上酒嘴之酒瓶,不可使用量酒器操作 ;沒有裝上酒嘴者,才可用量酒器操作」,而在第13頁的葡 萄酒類的「原味香檳或氣泡酒」並無註記「不可使用量酒器 」,因此監評人員所為註記,係與應檢參考資料相牴觸。( 三)原告如有被告所稱成品「量取不準確」、「浪費酒液」 等情,被告自得依評審表內所定扣分標準「⒌⑹成品容量未 達六分滿」及「⒌⑻成品完成後倒掉重新製作者」為成績評 定。然原告操作的「皇家基爾」並未違反這些規定,至於「 減損氣泡」說也不太合理,因為「皇家基爾」的考題是7/ 8 (105ml )的香檳與1/8 (15ml)的黑醋栗香甜酒混合而成 ,其氣泡的減損自然會受到黑醋栗香甜酒的影響,因此使用 量酒器是造成氣泡減損的理由太過牽強。又原告參加的是被 告舉辦的技能檢定考試,而非業界舉辦的考試,而被告卻以 業界的操作方式為例,來掩飾其考試規定遺漏的缺失。既然 應檢參考資料中沒有標註「注入法以分數表示,不得使用量 酒器」的規定,就不應該判定原告不及格。(四)依「102 年度全國檢定第3 梯次飲料調製乙級術科測試C 大題配方適 用版本說明」所載,系爭術科測試試題於審定公告後,分別 於103 年5 月5 日及6 月26日修訂,應檢人於報到時自行勾 選其中一之一之C 大題應試。原告應試時勾選擇6 月26日修 訂版應試,而皇家基爾正好就是有2 種版本:在5 月5 日修 訂版,皇家基爾的配方成份是90ml原味香檳或汽泡酒,10ml 黑醋栗香甜酒;而6 月26日修訂版,皇家基爾的配方成份是 1/8 黑醋栗香甜酒,7/8 原味香檳汽泡酒,以器皿容量8 分 滿為準。以5 月5 日版本做操作說明,由於題目限定的材料 使用量為90ml與10ml,此時就需借助量酒器的輔助才能正確 無誤的取用材料,而被告答辯稱「使用量酒器取用汽泡酒會 造成汽泡二度減損,是違反調酒專業知識」,那就不可使用 量酒器了,若說是因為此題的成份標註是90ml與10ml就可使 用量酒器,則又與上開適用版本說明所述「評審表評分項目 及扣分,均依103 年6 月26日版本辦理」,有所違背,因原
告也是相同的使用量酒器,在相同的評審標準下,相同的操 作方式,原告就被判定不合格,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 銷。⑵被告應作成原告術科測試成績及格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一)原告C 大題抽題適用版本為103 年6 月26 日修訂之應檢參考資料,其中「Kir Royal 皇家基爾」係以 目測比例方式注入八分滿(無ml數標示),故不需使用量酒 器(Jigger),以符合本題題意,惟原告經2 位監評人員於 評審表內註記「以Jigger量取材料調製,不符合Pour方法」 ,依職業道德與重大專業技能項目之「⒋未按試題調製方法 、配方成份及杯器皿、指示操作者」扣分標準,扣分51分, 該大題為不及格,致總成績為不及格。(二)原告所敘明之 六大類調製方式,未註明引用來源,亦非本職類乙級試題規 定內容。另有關「Mint Frappe 薄荷芙萊蓓」、「Kir 基爾 」,其調製法雖與「Kir Royal 皇家基爾」皆為注入法,惟 觀其成分皆以毫升(m1)呈現,其題意係以毫升量測為主, 與本案系爭「Kir Royal 皇家基爾」以比例目測(7/8 、1/ 8 )題意不同。且「Mint Frappe 薄荷芙萊蓓」成分Green Creme de Menthe 綠薄荷香甜酒、「Kir 基爾」成分Dry White Wine不甜白葡萄酒及Creme de Cassis 黑醋栗香甜酒 ,皆為無氣泡之酒類。又「Mint Frappe 薄荷芙萊蓓」中成 分Green Creme de Menthe 綠薄荷香甜酒沒有氣體也不會加 裝酒嘴,故需使用量酒器調製。與「Kir Royal 皇家基爾」 成分香檳酒不同,未有「洩出」或「氣泡減損」之疑義。基 此,題目成分不同,其調製過程之操作技能亦有所不同。( 三)依應檢參考資料貳、飲料調製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應檢人須知四、檢定之機具、設備及材料表中「蒸餾酒 類」規定「◎裝上酒嘴之酒瓶,不可使用量酒器操作,沒有 裝上酒嘴者,才可使用量酒器操作。」係針對「蒸餾酒類」 裝上酒嘴者與量酒器是否可同時操作之通則說明。因「Kir Royal 皇家基爾」成分中原味香檳或汽泡酒屬「葡萄酒類」 、黑醋栗香甜酒屬「再製酒類」,其調製過程是否可使用量 酒器,需依各題題意判別。是「Kir Royal 皇家基爾」因該 酒成份為原味香檳或汽泡酒,其調製精髓在於氣泡的飽滿與 細緻,若將香檳倒至量酒器(容量僅30ml),氣泡飽滿的香 檳恐有「洩出」之疑義,造成量取不準確且浪費酒液與減損 氣泡之情事,故業界多採目測比例倒至八分滿,並直接倒入 酒杯且不攪拌方式,原告就此認知亦屬有誤。(四)原告實 作過程及成品,既經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聘任合格之監評人員 ,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據前述一致之評審標準進行評
分,將缺失情形具體記載於評審表,並無漏未評閱或登錄錯 誤等顯然錯誤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意旨,其 評分之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 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 項)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 、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 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 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 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 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次按技術士技 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 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 格。」第12條第3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 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 則第19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第3 項)術科測試採 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 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 之,採百分法者,以六十分為及格。(第4項)學科測試 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第55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 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 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次按有關應考人術 科成績之評定,係由術科考試監評人員依其個人學識經驗 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其評定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序或就形式觀察 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參加被告委託弘光科技大學辦理 之102 年度第3 梯次飲料調製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 科測試,該項測試包含A 大題酒類辨識、B 大題吧檯準備 及C 大題飲料調製三大題,各題分別獨立計分,A 、B 大 題總分各為100 分,只要其中一大題和分41分(含)以上 即為不及格;C 大題總分600 分,分為6 小題每小題100
分,每一小題評分項目均含職業道德與重大專業技能項目 ,如有所列其中1 項缺失情形,扣分51分,該大題總和分 41分(含)以上或其中一小題扣分51分(含)以上,即為 不及格。A 、B 、C 三大題中有一大題不及格,或職業道 德與重大專業技能評分項目為不及格者,術科成績為不及 格。原告於C 大題測試組別為C9,其實作調製其中第1 小 題「Kir Royal 皇家基爾」飲料,依題意應以Pour注入法 進行調製,惟原告經2 位監評人員於評分表內註記「以 Jigger量取材料調製,不符合Pour方法」,依職業道德與 重大專業技能項目之「⒋未按試題調製方法、配方成份及 杯器皿、指示操作者」扣分標準,扣分51分,原告實作三 大題,雖分別和分10分、15分及225 分,惟C 大題第1小 題扣分達51分,該大題為不及格,致總成績為不及格等情 ,有飲料調製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評審總表 及各題評審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經被告複查結果 認各題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復知原告術科成績不及 格一節,亦有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可憑,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認無訛。
(三)原告C 大題抽題適用版本為「103 年6 月26日修正版」, 其中「KirRoyal皇家基爾」係以目測比例方式注入八分滿 (無ml數標示),故不需使用量酒器(Jigger),以符合 本題題意等情,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查本件技能檢定術科 測試評審表「職業道德與重大專業技能」項目中,就監評 內容於第5 點固臚列⑴至⑽種操作時出現之情形應扣51分 之規定,其中有特別提到注入法的為第⑼「調製注入法( Pour)攪拌者」。惟原告係因違反監評內容第4 點「未按 試題調製方法、配方成份及杯器皿、指示操作者」,而遭 扣分51分,是原告主張需在評審表的扣分標準裏加註「注 入法以分數表示時,不得使用量酒器」一節,已難憑採。 至有關量酒器規定,依本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貳、 飲料調製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四、檢 定之機具、設備及材料表中「蒸餾酒類」規定「◎裝上酒 嘴之酒瓶,不可使用量酒器(Jigger)操作,沒有裝上酒 嘴者,才可使用量酒器(Jigger)操作。」乃係針對「蒸 餾酒類」裝上酒嘴者與量酒器是否可同時操作之通則說明 (見原處分卷一第13頁)。而本件因「Kir Royal 皇家基 爾」成分中原味香檳或汽泡酒屬「葡萄酒類」(見原處分 卷一第14頁)、黑醋栗香甜酒屬「再製酒類」(見原處分 卷一第13頁) ,是其調製過程是否可使用量酒器(Jigger ),自需依各題題意判別。是原告主張在「葡萄酒類」的
「原味香檳或氣泡酒」並無註記「不可使用量酒器」,監 評人員所為註記與應檢參考資料相牴觸云云,亦無可採。 另有關「Mint Frappe 薄荷芙萊蓓」(見原處分卷一第7 頁)、「Kir 基爾」(見原處分卷一第8 頁), 其調製法 雖與「Kir Royal 皇家基爾」皆為Pour注入法,惟觀其成 分皆以毫升(m1)呈現,其題意係以毫升(m1)量測為主 ,與本案系爭「Kir Royal 皇家基爾」以比例目測(7/8 、1/8 )題意不同,是其調製過程之操作技能自亦有所不 同。原告主張監評人員用不同標準來判定是不合理的云云 ,仍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聘任合格之監評人 員,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據前述一致之評審標準進 行評分,將缺失情形具體記載於評審表,核無判斷濫用或 其他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評定原告術科成績為不及格而不 予發證,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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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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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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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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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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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