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簡誌良
簡宏家
簡麗螢
簡小喬
陳巧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逸軒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麗生(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4 月3 日以花測字1289 00、129000、129100號複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鄉○○ 段未登記土地新登錄第一次測量,並連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 權登記。被告業於103 年4 月18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施測套繪 其使用範圍面積及位置,並於103 年5 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 ,邀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共同會商處理。會議結論為:系爭土地係水利 用地,故本案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登記,亦無從因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為私有,故原告無申請新登錄土地第一次測 量及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資格。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3 條規定於103 年5 月22日以複丈駁字第000052號駁回原 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以103 年訴 字第2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系爭土地是否屬河川區域範圍,而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 九河川局知之甚詳,本院認有由其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