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74號
TPBA,104,訴,274,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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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國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8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至99年間銷售坐落臺北市「富邦大衛營領袖特 區」等多筆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60戶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1,910,46 5元,經被告調增銷售額267,505,293元,調整銷售額為729 , 415,758元,補徵營業稅額13,375,265元,並以累積留抵 稅額逕行抵繳。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案,土地及房屋同時為原告所有,亦同時銷售,並非 分別銷售,且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已明確劃分土地及房屋 價款,原告按分別載明房屋之銷售價格461,910,465元認定 ,並依法開立房屋銷售款統一發票,核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財政 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下稱財政部79年函 釋)規定相符,實無逕為調整房屋售價之法律基礎。被告逕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7條、第 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房屋及土地分別出 售者,為調整房屋銷售價格之依據,認事用法自有未合。且 被告既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並無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 及第43條第2項之適用,惟卻以其先行創設未有法律依據之 歷史成本比例法,推計課稅,徒增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負擔 ,核與其援引之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相違背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法定原則,應屬無效。



㈡關於原告銷售系爭建案,原告業已提供買賣契約書、房地售 價比例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比計算表等 資料影本供核,其土地部分之售價均較依土地公告現值佔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之土地售價 為低,房屋部分之售價則較依房屋評定價格佔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之房屋售價者為高,足 資證明原告尚無提高土地售價壓低房屋售價之情。惟被告未 就原告所舉各項具體證據加以審酌且未舉證同業相關資料, 即率以帳載資料推計課稅,並依營業稅法43條第2項規定, 認定系爭房屋銷售,顯較時價偏低而以歷史成本比例法估算 房屋銷售價格,核定調增房屋售價其補徵營業稅額13,375,2 65元,並以累積留抵稅額逕行抵繳,顯屬率斷。且課稅要件 事實,須先經過稅捐稽徵機關積極與具體之舉證,已具有高 度蓋然性後,納稅義務人始應負擔協力之義務,而非僅以帳 載資料推計,以低度蓋然性之表見證據,履行關於課稅要件 事實之舉證義務。是被告已違反舉證責任及違背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意旨。
㈢查系爭房屋銷售價格是否偏低而構成「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 格銷售貨物而無正當理由者」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32條第3款係就營業人如何認定房屋價格計算,所為細 節性事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售價參酌該條款所例示方式採認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如未經調查其他各項時價資料,未獲得房屋款顯較 市價為低之證據,未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者,逕以歷史 成本比例調整,顯有恣意濫用之情,而不具有實質正當性, 與事實有悖,自難謂適法。
㈣復查決定認「在銷售系爭新建房屋情形下,申請人未能證明 系爭房屋確有正當理由(如重大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致 影響房屋售價導致發生巨額虧損,顯有壓低應稅之建物價款 而提高免稅之土地價款情事。」惟依契約自主原則,只要不 違反法律之強制與禁止,契約內容自屬有效。又同前述房地 銷售乃係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主原則訂立。在網路高度發達 時代,一般民眾購屋仍採取透過比價、詢價、議價之方式及 審慎評估再轉售房地之成本的條件後,才決定是否與建商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在未查得交易價格有較時價偏低 之事實證據,臆測建商具較大的議價優勢與決定(房屋及土 地)價格的能力,即擅依「歷史成本比例法」調整房屋銷售 價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房屋售價偏低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被告恣意創設法律所無之歷史成本比 例法估算市價,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悖,應予撤銷。 ㈥本件於房地成本部分,被告認原告為大建築商,且認原告之 房地成本具有相當客觀性及代表性;惟於房地銷售價格部分 ,卻又否認原告為大建築商,而認原告之土地房屋售價不具 客觀性及代表性。又系爭房屋為預售屋,被告指摘房屋價格 偏低,一般房地之預售價格,於建築業界中均會參考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去比對參考,但被告認定房屋是否有 合理利潤,係以結果論來看,亦不合理。原處分對於「實質 課稅」原則未做整體觀察下,對同一事實而顯有割裂認定之 情事,即對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不予採認,僅就不利於原告事 實部分為核課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相違 背,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確實違法,應予 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訂定意旨,係基於營業稅法修 正後,土地已列為免稅範圍,為避免營業人提高土地部分售 價,並壓低定著物(如房屋)部分之售價,逃漏營業稅,乃 於該條文明定土地連同定著物銷售時,土地及定著物銷售額 之認定標準。該條訂定目的,雖係為使不動產營業稅課徵予 以明確化,俾利徵納雙方依循,惟並無明定適用該條即排除 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基於法律 優位原則,營業人如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未分別載 明銷售價格時,營業人雖可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訂 之公式計算定著物之銷售額,惟稽徵機關如查得該銷售額顯 較時價偏低,仍可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 參據時價調整其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
㈡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74號判決理由:「 財政部79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係就營業人以土 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如核課系爭房屋出售之營業稅所為之 解釋,其重點在於土地與其定著物同時出售之同時,故縱土 地出售名義人與房屋出售名義人不同,但如土地及其上房屋 同時出售,涉及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如何分配時,自難謂無 該函釋之適用,……」,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及 財政部79年函釋,均未明文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況且法令之解釋及適用,非僅以單一法條 觀之,尚須配合整體法律體系及其他相關法令,綜合觀諸首



揭條文及財政部函釋,對於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 售,未分別載明土地與定著物之銷售價格,規定按房地現值 比計算銷售價格,惟並未明定當稽徵機關查得該銷售價格較 時價顯著偏低或價格顯不正常時,不應適用營業稅法第17條 及第43條規定。
㈢系爭房屋係屬銷售預售屋之情形下,應無重大毀損或不堪使 用情形,況於系爭房地整體銷售金額大於總成本,具有利潤 之情形下,原告對於房屋及土地之定價,自應參考房屋建造 成本及土地因素,且原告之資本額高達27億元,系爭年度申 報營業收入金額均達10餘億元,本身即為大建築商,加以系 爭建案係其自行興建,且完售一空,其自行申報興建房屋之 成本,應符合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 令釋(下稱財政部96年令釋)所稱「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 本價格」,又系爭土地之取得時間距銷售時間相近,尚無需 考量土地重估價問題,惟原告之定價方式,造成房屋有鉅額 虧損,而土地有鉅額利益之事實,原告又無法提出正當合理 之說明,顯有壓低應稅之房屋價款,而提高免稅之土地價款 情事。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房地價格,係由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主 原則所訂立,稽徵機關應依買賣合約所訂售價認定,不得逕 予調整房屋銷售額乙節,按不動產交易市場係屬不完全競爭 市場,於資訊不對稱情況下,建商應較一般民眾有較大的議 價優勢與決定(房屋與土地)價格之能力,所訴核難採據。 ㈤本件時價之計算係依財政部96年令釋(五)臨近地區政府機 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 算之時價。本件原告為大建築商,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地 之買賣合約總價減除房地總成本計算房地總利潤,再按系爭 房屋成本占房屋及土地總成本比例核算建物之合理利潤,加 上系爭原告建造房屋之成本,逐筆核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72 9,415,758元,扣除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461,910,465 元,核定調增銷售額267,505,293元,補徵營業稅額13,375, 265元(依稅率5%核算),並以累積留抵稅額逕行抵繳,並 無違法。且參本院99年訴字第1782號判決,亦肯認此計算方 式,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 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業稅 違章補徵計算表(答辯卷1第224頁)、原查調整稅額及應補 徵稅額計算明細表(答辯卷1第230頁)、被告所屬大安分局 100年9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206081號函(答辯



卷1第114頁)、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 書(答辯卷1第117、118頁)、被告103年8月13日財北國稅 法一字第1030025387號復查決定(訴願卷2第18頁至第24頁 )及財政部103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8600號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爭建案房屋銷售價格, 顯低於時價,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補徵營 業稅額13,375,265元,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 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營 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 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及「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 場價格。」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稽徵機關查得交易價格明顯較 時價偏低時,即得依時價調整其售價額,核定補徵營業稅。 而房屋之時價如何認定,營業稅法並未規定,財政部96年令 釋略以:「……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 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前揭所稱房屋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 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 權平均售價。(三)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四)銀行貸款 評定之房屋款價格。(五)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 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六)大 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七)出售房 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八)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 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九)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 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十)時價資料同時有數 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 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營業稅法所稱「時價」如何認定之 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以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及 認定事實,核其所列舉之「時價」參酌資料及計算方式,具 有相當客觀性及代表性,並未牴觸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亦 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或稅負,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採 酌而為房屋時價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案係原告於興建中尚未完工,即預為銷售之預 售屋案,系爭房地總成本合計1,379,373,665元,房屋、土 地成本各為635,104,519元、744,269,146元,分別占全部成



本比例約46%、54%,惟原告與各買受人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書,銷售額合計1,640,756,358元,而有出售總利潤 261,382,693元,房屋、土地價款卻分別為461,782,844元( 含稅)、1,178,973,514元,分別占全部銷售額比例約28%、 72%,又系爭土地之取得時間距銷售時間相近,尚無需考量 土地重估價問題(系爭建案坐落之建築基地於93年9月及94 年3月間購入,94年開始預售系爭建案,97年間完工,並於9 7、98年陸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發票明細表(答辯卷1第342頁、第357頁至第360頁、第 365頁至第398頁、第405頁參照)、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答辯卷2第15 頁至465頁參照)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答辯卷1第91頁 至第111頁參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以信實。準此可知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利益未合理分配於房屋及土地,而造 成土地有鉅額出售利益434,704,368元,房屋卻有鉅額出售 損失173,321,675元;在系爭房屋係屬銷售預售屋之情形下 ,應無重大毀損或不堪使用情形,況於系爭房地整體銷售金 額大於總成本,具有利潤之情形下,原告對於房屋及土地之 定價,自應參考房屋建造成本及土地因素,且原告之資本額 高達27億元(答辯卷1第19頁參照),系爭年度申報營業收 入金額均達10餘億元(答辯卷1第459、460、477頁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照),是被告認原告本身即為大建築商 ,加以系爭建案係其自行興建,且完售一空,其自行申報興 建房屋之成本,符合財政部96年令釋(五)臨近地區政府機 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爰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合 約總價減除房地總成本計算房地總利潤,再按系爭房屋成本 占房屋及土地總成本比例核算建物之合理利潤,加上系爭原 告建造房屋之成本,核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729,415,758元 (答辯卷1第13頁至第16頁--出售房屋銷售額及補徵稅額計 算明細表參照),扣除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461,910, 465元,核定調增銷售額267,505,293元,補徵營業稅額13,3 75,265元(依稅率5%核算),並以累積留抵稅額逕行抵繳, 洵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案,土地及房屋同時為原告所有,亦同時 銷售,並非分別銷售,且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已明確劃分 土地及房屋價款,原告按分別載明房屋之銷售價格461,910, 465元認定,並依法開立房屋銷售款統一發票,核與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財政部79年函釋規定相符,原告並無提 高土地售價壓低房屋售價之情,實無逕為調整房屋售價之法 律基礎;被告自行創設未有法律依據之歷史成本比例法,推



計課稅,徒增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負擔;又被告認原告為大 建築商,且認原告之房地成本具有相當客觀性及代表性;惟 於房地銷售價格部分,卻又否認原告為大建築商,而認原告 之土地房屋售價不具客觀性及代表性,對同一事實顯有割裂 認定情事,復未調查其他各項時價資料,未獲得房屋售價顯 較市價為低之證據,逕以歷史成本比例調整,與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1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74號判 決意旨相悖,違反舉證責任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意旨,亦與其援引之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相 違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法定原則云云;惟按「營業 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 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 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自中華民國75年1月1日起 ,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 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 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應 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為營業法施 行細則第21條及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所分別規定。又「… …六、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 ,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房 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 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為財政部79年函釋在案。上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 規範意旨,係基於營業稅法修正後,土地已列為免稅範圍, 為避免營業人提高土地部分售價,並壓低定著物(如房屋) 部分之售價,逃漏營業稅,乃於該條文明定土地連同定著物 銷售時,土地及定著物銷售額之認定標準,雖係為使不動產 營業稅課徵予以明確化,俾利徵納雙方依循;惟因該條規定 所計算之土地、房屋各自銷售價格,是以出售時之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為準,此項標準表面看來似乎是 以「銷售時價」之評價來衡量房地價格,比較能反應交易當 時之市場價格,不過由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仍然 是由行政機關評估而得之價格,與實際市價仍屬有間,故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及上揭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 財政部79年函釋,均並不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調整規定之適



用。是以營業人如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縱於買賣契 約已分別載明土地及房屋銷售價格時,稽徵機關如查得房屋 之銷售額顯較時價偏低,自可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 2項規定,參據時價調整其銷售額並補徵營業稅。本件被告 認原告本身即為大建築商,其自行申報系爭建築之房屋興建 成本,符合財政部96年令釋(五)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 築商建造房屋成本價格之意旨;爰參照該令釋以系爭建案建 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作為 房屋售價,於法有據;且比之上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計算而得之房屋售價,更為精細,而較接近實情。至原 告主張被告以「歷史成本比例法」估算房屋時價,與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74 號判決意旨相違乙節;查原告援引該2件判決係稅捐稽徵機 關查得納稅義務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互易房屋後,將取得 之房屋併同基地應有部分合併出售,因申報房屋售價相較於 建商房地互易之銷售額明顯偏低,爰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 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調增房屋銷售 額並補徵營業稅額;與本件具體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況上揭2件判決,並未表示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及財政部79年函釋時,即當然排除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 4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均難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 爭建案房屋銷售價格,顯低於時價,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 43條第2項規定補徵營業稅額13,375,265元,核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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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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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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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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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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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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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