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70號
TPBA,104,訴,170,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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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育承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立賢
陳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考臺訴決字第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海技術類科 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54.73 分,未達錄取標準55 .70 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 後,申請複查「國文」、「航海學」、「船藝學」、「航行 設備」等4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核 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 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 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 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 次無誤,其成 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即於103 年 10月2 日以選高一字第103140062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 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質疑「航海學」科目申論式試 卷第1 題、第2 題、第3 題及第5 題評分未符比例原則,可 能有漏閱情事,於103 年10月8 日(郵戳日期)經由被告向 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重新評閱,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就原告試卷「航海學」科目重為評閱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考試院曾援引司法院大法官第319 號解釋及典試法第2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依據做出駁回之訴願決 定,惟其訴願機關事後之作為僅為形式上審查,業已剝奪原 告憲法上權利。訴願機關就原告主張之訴願參考資料全無探 究之作為。
㈡「航海學」第1 題、第2 題、第3 題、第5 題皆未符合憲法 上之比例原則,流於恣意武斷。尤有甚者,原告就第2 題係



直接依照考選部所公布之99年第3 次航海考試題答作為答題 依據,該題原告的答案應該是全對,但最後卻只有給10分, 被告評分委員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評分不公平;航海學考 試科目第一題第㈠小題,原告是按照周和平教授所編著之天 文航海學教科書第281 、282 頁之內容回答;第一題第㈡小 題原告亦有充分說明;航海學考試第三題原告係按照國際海 上避碰規則予以回答。就考試第五題是按照該避碰規則第19 條予以回答。本件應能援引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 之意旨重新評閱,蓋題目第1 、2 、3 、5 題中,第1 題及 第2 題亦可比附援引,其乃因「該試題之題意,參考答案及 評分標準以客觀明確,應屬簡答題,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退步言之,被告答辯書第2 頁有謂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答題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 答案評閱」,係為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原告 有再行評閱之權利。
㈢考試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乃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僅抄襲以往定稿即將原告訴願駁回,其模式與程序上駁回並 無二致。專業判斷並非法外境地,仍須遵守法律基本原則, 並具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行政法院判字第275 號判例參 照)。
㈣被告主張典試法第28條第3 項共有5 款重新評閱的規定,但 被告答辯狀內容並未記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 其答案評閱之事由。典試法第12條之1 係在解釋何謂典試法 第28條第3 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就原告參 加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海技術類科)作成 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本部辦理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依法組織典 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評定,係由典 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 驗所作專門學識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 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 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 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 ,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 足資參據。
㈡次按典試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 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



衡鑑。……(第3 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 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 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 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 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 、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本部為期本項考試評分標 準之公平客觀,試卷評閱前由各組召集人邀集同組閱卷委員 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共同商定評分原則,其申論式試卷 ,係於應考人試卷彌封狀態中評定成績,評閱一定數量之試 卷後,由典試委員長及典試委員兼召集人依規定抽閱試卷, 檢視已閱畢試卷之評分是否寬嚴適中,整個試卷評閱程序極 為審慎嚴謹。
㈢原告質疑「航海學」科目第1題、第2題、第3題及第5題評分 未符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流於恣意武斷乙節,經本部再檢視 原告該科目試卷,並無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之情,該科目實 得46分,其中第1題實得6分,第2題實得10分,第3題實得10 分,第5 題實得10分。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記載 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另原 告指稱系爭科目第1 題、第2 題因「該試題之題意、參考答 案及評分標準已客觀明確,應屬簡答題,並無判斷餘地之適 用」,請求再行評閱,係原告誤解法意自為判斷,並不足採 。爰此原告成績之評定,並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有違法或依 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依法不得再行評閱。五、據此, 本項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閱卷委員依法之規定,於試卷彌 封狀態下,就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識上超然獨立公 正之智識判斷,自應予尊重,又試卷開拆彌封後檢視並無違 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依法不得再行評閱。原告 總成績為54.73 分,未達該類科錄取標準55.70 分,本部所 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本部原處分, 另為處分,洵無理由。
㈣另依訴願法第63條規定:「(第1 項)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 之。(第2 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 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3 項)訴願人或 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 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原告並無請求陳述意見,考試院訴願 審議委員會認無必要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訴願審議程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參加103 年公務人員高 等考試三級考試航海技術類科考試,作成不予錄取之處分,



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 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 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 之衡鑑。(第2 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 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 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 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 項)考試成 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 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又按「考 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 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 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 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可資 參照。
㈡又「按人民之工作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其內涵包括選 擇及執行職業之自由,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 業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憲,因其內容之差異而有寬嚴不 同之審查標準。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 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因此人民選擇從事專 門職業之自由,根據憲法之規定,即受限制。憲法第18條 對人民應考試權之規定,除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之權利外,亦包含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 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 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對 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 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 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 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專門職業人 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 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 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 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在此,大法官揭明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 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應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此 外,亦同時釋明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



,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而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 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 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 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換言之,即進 一步揭明「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 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其解釋意旨 自可適用於相關考試主管機關所舉辦之公務人員考試。 ㈢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 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 、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 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 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 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 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參加被告辦理系爭考試,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 果通知書後,總成績54.73 分,未達錄取標準55.70 分, 致未獲錄取,因而申請複查「國文」、「航海學」、「船 藝學」、「航行設備」等4 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以選高一字第1031400622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 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未獲錄取,質疑「航海學」科目申 論式試卷第1 題、第2 題、第3 題及第5 題評分未符,可 能有漏閱或錯誤情事,乃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 求重新評閱,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 張「航海學」科目第1 題、第2 題、第3 題及第5 題評分 流於恣意等語。經查:
⒈原告該科目試卷,實得46分,其中第1題實得6分,第2 題實得10分,第3 題實得10分,第5 題實得10分(見被 告答辯卷第35-43 頁)。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 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上登載之分數, 並無不相符情形。
⒉又經提示原告閱覽考試作答試卷後,原告主張:⑴航海 學第一題第㈠小題,原告是依周和平所編著之天文航海 學教科書第281-282 頁之內容回答。第㈡小題,原告亦 是依據上開教科書第281-282 頁充分說明。⑵就航海學 考試第二題,原告是參閱考選部99年第三次航海考試試



題題答予以回答。⑶就航海學考試第三題原告係按照國 際海上避碰規則予以回答。⑷就考試第五題是按照該避 碰規則第19條予以回答。惟觀諸原告航海學試卷作答評 分情形,第一題第㈠小題原告作答試卷之圖形,有評閱 批示之「? 」(問號),第二題原告作答試卷出現兩個 「? 」(問號),第三題第㈡小題原告作答試卷亦出現 一個「? 」(問號),最後第五題原告作答試卷亦出現 一個「? 」(問號)。客觀上即揭明原告航海學之作答 有無法理解情形。
⒊再者,被告就航海學科目,事先著有「參考答案」,針 對㈠評量之關鍵概念、㈡評分項目及標準及㈢參考答案 內容等項,釐定參考標準(見被告答辯卷「不給閱」) ,即有防恣意答案之機制,具客觀性。是考試委員評閱 原告航海學科目之分數為46分,既無誤載情形,或外觀 顯然錯誤、顯然違法情形,揆諸前揭國家考試評分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 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應承認被告考試委員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自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故而原告另稱該科目第1 題、第2 題因「該試題之 題意、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已客觀明確,應屬簡答題, 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請求再行評閱等語,難謂有據 ,要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爭執之系爭科目,其成績之評定,並無典試法 第28條所列有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則該科 考試委員基於法律規定之授權,根據個人學養與經驗所為 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 ,苟其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試人尚未能對之 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 號及86年判字第 32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而,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 再行評閱,被告以原告總成績為54.73 分,未達該類科錄 取標準55.70 分,而為不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原告參加103 年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航海技術類科)作成准予錄取之行 政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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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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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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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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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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