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27號
TPBA,104,訴,127,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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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晉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緯
 余憶雯
 胡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8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25日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 請辦理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認定,經被告於102 年7 月5 日辦 理會勘後,以102 年8 月8 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20170142C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符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持續認定為現有巷道並公告週知(公 告期間自102 年8 月8 日起1 個月)。原告不服,於102 年 9 月3 日(被告收文日)提出異議,並於102 年9 月11日提 出異議補充理由書及102 年10月7 日提出異議書,案經被告 以102 年10月29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20107419號函復原告有 關系爭土地仍持續認定為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69年間即非現有巷道:
⒈依65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 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易言之 ,於69年間除非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始可在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否則均應指定 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 判字第1846號判決亦明白揭示,在實施都市○○○○○



○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 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道 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劃道路 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畫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 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 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請廢止之 。
⒉查被告於61年5 月31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將○○區○ ○段○○○地號土地(○○○街○巷)劃設為都市○○ 道路用地,並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在案。而自69年9 月10 日收件0000000 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內容,可 知當時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石段○○○小段○○地號)申請建築線指示,被告當時 即依前揭建築法第48條規定,以該土地所面臨之○○○ 街32巷(即○○區○○段○○○地號土地)為「計畫道 路」為由,據以辦理○○區○○段○○○地號土地(寬 度10公尺)建築線之指定。又被告於79年11月22日以79 基府工都字第72867 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基隆市港 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再將 該計畫道路用地重劃定為8 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嗣於81 年辦理通盤檢討於未變更上開計畫道路寬度之情下,方 於87年5 月19日由地政機關將○○區○○段○○○地號 土地逕為分割,確定計畫道路之地籍線,另分別成立新 地號即安樂區○○段○○及○○地號。故○○區○○段 384 地號土地既為「計畫道路」,則分割而出之系爭土 地自同為「計畫道路」無疑。再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可知現有巷道係限於非 都市○○道路○巷道而言,自原證8 之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內容上標示之圖示,復可知○○區○○段○ ○○地號土地(指○○○街○巷)應為「計畫道路」而 非現有巷道,則自此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性質上自 亦如此。
㈡系爭土地事實上並未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按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復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 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 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基隆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於87年5 月 間由同段○○○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87年11月13日、93年12 月22日及98年4 月12日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自分割後係 作為小客車縱向停車使用,並非供大眾通行巷道之用,自 與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相違。
㈢本案仍有國土測繪法第41條之適用:
按測繪業受委託辦理測繪業務之成果,應由測量技師依簽 證規則簽證之,國土測繪法第41條訂有明文。亦即,為健 全測繪以及管理,主管機關於委託測繪業進行國土測繪時 ,應有測量技師之簽證,方為適法。復按基隆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可知,地籍套繪圖僅係人民申 請指定建築線時所應檢具之文件。原處分所附認定範圍位 置圖,既係被告委託測繪業辦理測繪業務之成果,因涉及 土地健全測繪及管理制度,自應有測量技師之簽證,惟該 圖並無簽證,顯不適法。又本案係有關現有巷道之認定, 而非人民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測繪行 為,係屬行政機關就土地為測量以及繪圖之行政行為,並 有健全測繪之性質,本屬國土測繪法第41條之範疇,不適 用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 ㈣被告既一再表明其係依據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則系爭土地包含 分割前之○○區○○段○○○地號土地是否為73年11月7 日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即與本案無涉。又縱令被 告係依前開條例同條項第4 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 道,然由69年9 月10日收件0000000 建築線指定申請圖右 上半部圖示內容,並輔以當時建築法第48條規定意旨,即 除有退縮建築之情事,否則一律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 界線做為建築線,可知○○區○○段○○○地號土地(○ ○○街○巷)應非現有巷道,而係計畫道路。準此,87年 自安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自 亦非現有巷道。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針對本案範圍之建築線指定事件所提訴訟,前已由鈞 院103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4 年度裁字第45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87年分割自○○○地號)於69年時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未設定區,70年為住宅區,依69年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街○巷為10公尺寬之現有巷道,故



經指定為10公尺之建築線在案,致該巷道已作為供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巷道,直至79年該地區細部計畫才 擬定8 公尺之計畫道路,且依81年航測圖標示,當時該巷 道仍供公眾通行使用,至今已逾20年以上未曾中斷,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形,符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現有巷道認定之條件,故持續認定為 現有巷道並為公告,其過程及依據皆依現有巷道認定標準 作業程序說明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為掌管都市計畫測量、數值地形圖管理之業務,接獲 申請建築線指示業務時均赴現場勘查,現況圖比對如有不 實,均退請申請人補測。有關建築線指定係依都市○○道 路中心樁為依據繪製,非屬測量技師簽證範圍,並無國土 測繪法之適用,且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並無規 定測量技師需簽證。另本案建築線指示圖,係由建築師申 請簽證,開業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得辦理建築 物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等業務,自應對申請書件負責。 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 年6 月25日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69年 9 月10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100 年1 月19日建築 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告102 年10月29日基府工土壹字 第1020107419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 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符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現有 巷道之要件,而以原處分持續認定為現有巷道,於法有無違 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 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 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為建築法第48條、 第101 條所明定。是有關現有巷道之認定範圍,係授權由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其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次按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 條規定制定之 。」、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



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 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第2 項)前項第1 款所 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20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者。」故本件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自應依基隆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認定之。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在同段○○○地號及○○○地號 土地間之1 長條形土地(原處分卷第14-2頁),87年5 月 19日分割自同段○○○地號,面積35.97 平方公尺(本院 卷第50頁),系爭土地前方之○○○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基隆市○○○街○○巷道路○○○○○巷道, 原處分卷第11-2頁),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4~11-6 頁)。本件係原告於10 2 年6 月25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是否為 現有巷道之認定(原處分卷第11-1頁),經被告以102 年 7 月1 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20065889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 單位人員於102 年7 月5 日至現場會勘(訴願卷第21頁) 並彙整相關資料後,以系爭巷道北側毗鄰之基地(○○區 ○○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地號,見本院卷第49頁)於69年間申請建築線指定時, 已指定10公尺建築線在案(原處分卷5-1 頁),依當時建 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 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以外另 定建築線。」並參以69年9 月10日建築線指示(定)申請 書圖內已載明土地使用分區為未設定區(原處分卷第5-1 頁),且系爭巷道係於79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基 隆市港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始 經劃設為8 公尺計畫道路(訴願卷第42~44 頁),則在當 時未有都市細部計畫另為規定而應以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線 之情況下,可見系爭巷道於69年間已作為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使用之巷道,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提供之81年、87年及93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巷道於上 開時間仍繼續供作通行使用(原處分卷第9-8~9-13頁), 足見系爭巷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已逾20年以上未曾中斷 ,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情事,符合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現有巷道之認定條件等情,業經 被告辯明在卷,並有各該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以原



處分持續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於法尚無違誤。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9年間非為現有巷道,無非係以被 告61年5 月31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已將○○○地號土地即 系爭巷道劃設為都市○○道路用地,此觀69年9 月10日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係以代表計畫道路之紅線標示系 爭巷道即足明之,而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46號 判決意旨,現有巷道僅限於非都市○○道路○巷道○○○ 巷道既為都市○○道路○○○○○巷道,則自○○○地號 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自亦非現有巷道為據。然○○○ 地號土地及其附近地區土地依44年都市計畫為未設定區, 迨70年3 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基隆市(港口商埠部分七 堵暖暖地區)通盤檢討計畫案方劃設為住宅區,系爭巷道 則係於79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之「擬定基隆市港口商埠部 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劃設8 公尺計畫道 路至今,已據被告於訴願時提出44年都市計畫圖、變更基 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書(港口商埠部分七堵暖 暖地區)及圖、前臺灣省基隆市政府發布實施「擬定基隆 市港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之79 年11月22日79基府工都字第72867 號公告暨相關計畫及示 意圖等件資為佐證,原告主張被告61年5 月31日發布實施 都市計畫已將○○○地號土地即系爭巷道劃設為都市○○ 道路用地,容有所誤,雖69年9 月10日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內以代表計畫道路之紅線標示系爭巷道,因與事 實不符,亦不足採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最高行 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46號判決引據之「本辦法所稱現有 巷道係指非都市○○道路○巷道」,為台北市現有巷道廢 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之規定,此觀該判決裁判要旨即明(本 院卷第23頁),上開規定與本件現有巷道認定所應適用之 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乃不同之主管建築機關各自依 據地方情形所訂定之規範,二者規範內容及適用對象容有 不同,本件位於基隆市之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自無台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之適用,原告 以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46號判決已指明現有巷道 限於非都市○○道路,資為其主張系爭巷道為計畫道路即 非為現有巷道之論據,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㈣另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於87年5 月間始由同段○○○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不可能供通行達20年,且依卷附航照圖 可知,系爭土地自分割後係作為小客車縱向停車使用,並 非供大眾通行使用,況原告均按期繳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益見系爭土地非屬供公眾無償使用之現有巷道云云。惟



查,系爭土地雖係於87年分割自同段○○○地號土地,但 在分割之前,○○○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於69 年間即經指定10公尺建築線在案,已如前述,且依該次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剖面圖所示,建築線A處(與 ○○段○○地號土地交接處,)前「現有排水溝」,然該 排水溝仍在剖面圖所繪製10公尺道路範圍內,並依原告10 1 年8 月23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四所載「查坐落○○地號本 人土地……施作下水道及道路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可見排水溝上方之系爭土地確屬該10公尺巷道之一 部,於69年間即係作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不因 其事後自○○○地號土地分割而異其認定。又依卷附航照 圖顯示,系爭土地之位置雖有汽車停放,但該處非獨立之 停車場,與系爭巷道亦無明顯之區隔,故系爭土地縱有汽 車停放之事實,亦無礙前開現有巷道之認定。至於原告是 否應就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核屬另一問題,與本案認定 無涉,原告徒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非可認定現有巷道,難 認可採。
㈤再原處分所附位置圖係系爭土地之土地現況測量地籍套繪 圖(原處分卷第14-2頁),而地籍套繪圖及現況圖乃基隆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所應檢 附之文件,依規定僅需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建築基 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各種公共設施、 道路之寬度、名稱,以及標明地形、樁位、道路、溝渠等 既有設施及都市計畫情形,且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及 清晰容易判讀為原則,並未規定需測量技師簽證等情,亦 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指摘該圖係被告委託測繪,未有測 量技師簽證,違反國土測繪法第41條規定乙節,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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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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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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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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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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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