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4年度,41號
TPBA,104,救,41,201507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張大光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標示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窘於生活,無業、無收入、無動 產亦無不動產,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懇請准予司法救助, 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民國(下同)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臺北市萬華區柳鄉里里長所具生活困窘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 。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明文件,可知聲請人年逾65歲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與車輛,103 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已足 釋明聲請人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屬無據,且其所提 本案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830 號),在經調查論斷前,復 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 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