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4年度,39號
TPBA,104,救,39,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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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詹朝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張天香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煌源(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庭4 人之存款僅新臺幣(下同)1, 122 元,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檢附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台北分會專用委 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16 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 要件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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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