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4年度,13號
TPBA,104,他,13,2015070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林(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
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 件,本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傳訊證人游文德到庭作證,證 人旅費為新臺幣560 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 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訴更二字 第119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 院104 年度裁字第758 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1/1頁


參考資料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