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04年度,1號
TPBA,104,交上再,1,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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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世英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11日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4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 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則有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判字第360 號及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參。三、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分別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下午15時17分許、103 年 1 月22日上午10時08分許、103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54分許 ,在臺北市○○○路○ 段○○號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 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 員以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拍照採證,並製單逕行舉發。嗣聲請人於應到案日期103 年2 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舉發符



合程序違規事實明確。聲請人乃委託友人於103 年3 月20日 至相對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乃以聲請人有上揭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當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1AH6461 11、76-1AH649332、76-1AH65159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即系爭原處分3 件),分別裁處聲請人罰鍰各新 臺幣(下同)600 元,合計1,800 元。系爭原處分3 件當場 送達聲請人受託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145 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四、原確定裁定略以: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之臺北市○○○路○ 段○號○○○○號、108 號前週邊之人行道上分別各設有1 面禁停標誌,且雖聲請人停車之處未設置禁停標誌,然聲請 人騎乘系爭機車不論由北往南或由南往北之路口駛進人行道 上欲停車,均有看見上開設置之禁停標誌之機會及可能,而 得已知悉其不得在前揭處所停車,是聲請人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之人行道上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自屬違規行為;又「 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 第1 款所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 已規定:「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從 而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既為法律所明定,本不待乎主管 機關繪製標誌標線或設置告示牌,聲請人既係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就此亦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該標誌因設 置距其違規停放機車地點之人行道有數公尺遠,執為免罰免 責之事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規定 ,禁止停車線乃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為黃實線,禁止時 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 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本件聲請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繪 有黃實線之系爭人行道時間(如前述),顯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所規定禁止停車時段,則聲請人 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週 邊人行道之行為亦屬違規行為。原判決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並無適用不當之違法。從而聲請人 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其上訴理由,但並未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 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等語。



五、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 定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68 條規定:「禁止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 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 ○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黃色『禁 止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 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 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 誌及附牌標示之。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而論結本 件上訴不合法。惟依同法第149 條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四)黃實線設 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 隔對向車流。…」可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68 條應適用於大馬路、道路邊路側禁止停車,非指人行道旁可 停車線格處。原確定判決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2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原確定裁定卻仍引用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及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 2 項,無非係重申公務機關所提理由,顯未理會聲請人所具 狀之事實概述內容,而論結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另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57條規定:「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 列規定:……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 公尺間適當之地點。」本件爭點處臺北市○○○路○段○號 「即敦化南路一段與八德路口」豎立有「騎樓、人行道、 SIDEWALK、違者拖吊、TOW-AWAY-ZONE 」禁制標誌,自該禁 制標誌起往南至臺北市○○○路○段○○○號,才另豎有禁 制標線,已超過法規所定一○○公尺。系爭原就可停放機車 之人行道旁可停機車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合 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選擇性對非作金庫客戶者所停機車釘 上標示聯舉發,據此原處分確有不當、違反法規之處等語。六、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敘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6 8 條不適於人行道旁可停車線格處。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 令,原確定裁定卻仍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8 條,未理會聲請人所具狀之事實概述內容,並認聲請人 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論結上訴不合法」, 但再審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係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2 項或第1 項之何款再審事由」,難謂其已具 體表明再審理由。又縱認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惟再審理由僅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而原確 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前揭主張,業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 見解,再審聲請人亦未陳明該法律見解與何司法院解釋、最 高行政法院判例相牴觸,仍難謂對原確定裁定如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9 第3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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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