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葉清友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胡木源(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 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領有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之民 國(下同)101 年7 月17日至25日及同年8 月14日至16日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犯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1 年12月28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緩刑2 年,嗣於102 年2 月5 日確定在
案。102 年9 月24日,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 驗,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2 年9 月24日以北警交計裁字00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廢止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 號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 年度交字第 38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 訴,合併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在原 審時,一再主張原處分之行政程序不合乎行政程序法有關送 達之規定,迺原審對於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意旨, 論述原審合乎法律,又引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卷第11 頁至第14頁之說法,論述其合乎法律規定,對於違背行政程 序法送達之規定,卻疏漏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以及所憑之事 實不備之缺憾,應將原判決撤銷;又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櫃 檯辦理展延時,被上訴人竟然當場逕自將上訴人之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予以沒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所 規定之送達程序,即有違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 款規定,可為上訴之理由。(二)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 條規定,原處分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甚為嚴重 ,須事先聽取處分相對人之意見,原處分也未踐行此種程序 ,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三)原判決以上訴 人主張關於沒入職業登記證違反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於 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程序中已為主張,併為原確定裁定所不 採,是以上訴人復以上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惟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 既然已經授予審判者調查證據之權力,而無不得再行提起之 論述,審判者即應審酌此類規定,是否確實會影響上訴人之 工作權利,侵害上訴人基本之憲法權利,不應以已經過審酌 為理由,而不探討此項違背憲法之主張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確定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乃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88 號卷宗及
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17號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仍不服,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此有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故本件上訴,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如對原 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次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原處分之行政程序 ,不合乎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被上訴人當場逕自將 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予以沒收,不符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 項所規定之送達程序;原處分未踐行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所定應給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原 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應審酌原處分是否確實會 影響上訴人之工作權利,侵害上訴人基本之憲法權利,不應 以已經過審酌為理由,而不探討此項違背憲法之主張等情, 本院核認均係主張原處分有何違誤,即係對原確定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非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故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並未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