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高百嫻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8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 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 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有 遭竄改之餘,故無法佐證上訴人是否違規,請被告提供原行 車紀錄器型號規格,並委請該紀錄器業者提供操作手冊,詳 細說明此款紀錄器是否可以手動更改時間。國道第二警察隊 於102 年12月25日僅以「電話」詢問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紀錄 時間的問題,檢舉人聲稱該紀錄器測過多次時間精準,因此 上訴人強烈質疑為何不是請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的紀錄器業者 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明,而是立場偏頗的只採信檢舉人單方面 的說詞,程序上顯有嚴重之瑕疵。原審法院向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調閱上訴人之ETC 過站紀錄,經該公司回覆以上訴 人違規當天第1 筆紀錄是10時48分在經過位於南向117 公里
處之造橋收費站,與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憑印象所陳之 10時40分相差8 分,故原審不採信上訴人說詞,但就事實看 來,該筆ETC 過站紀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不在開放路肩的 時段行駛路肩,亦無法證明行車紀錄是否能手動竄改時間, 在證據力如此薄弱的情況下,原審竟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 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 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