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129號
TPBA,104,交上,129,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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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何亭儀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3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 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何亭儀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4日下午23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湖口鄉○○路,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查獲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竹 縣警交字第E610991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並移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於103 年9 月18日以竹監自字第51 -E610991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3 年度交字第13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3 年9 月 14日下午23時42分許,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上返家途中, 被巡邏車攔下,當下員警有問口腔有異味。上訴人回以因肚 子不舒服,有吃藥,但員警未理會,就直接叫酒駕車來測試 上訴人的酒精值,上訴人確依員警方式操作,但吹無酒精值 ,就直接開上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語。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 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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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