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122號
TPBA,103,訴更一,122,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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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
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兼送達代收人)
 過坤益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
月17日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大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於民國97年至 99年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義大利產製WASHING-DRYER(洗衣機 )計12批【下稱第1案;進口報單號碼(下分別稱第A號至第 L號報單)、通關方式、項次、申報規格《公斤數》等詳見 附表】。原申報貨名及貨品型號為FP FREE STANDING ARIST ON F.P.WASHING-DRYER AML105KS,220V/60HZ,規格DRY LIN EN CAP:8 KGM」(乾衣容量8公斤),稅則號別第8450.11.10 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 公斤至10公斤者,稅率3%。嗣被告審查,以來貨規格為乾衣 容量7公斤(KGM),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 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 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告認原 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以102年5月 1日第10200380號等共12份處分書(詳見附表;下稱第1案原 處分)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按各報單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以2倍之罰鍰合計 新臺幣(下同)2,290,078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審酌第B、G、H、I、K號報單所漏營業稅額,原告已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稅款之情事,按第 B、G、H、I、K號報單所漏營業稅額是否逾1萬元分別處以0.



5倍或0.6倍之罰鍰合計20,560元【詳見附表】,其餘報單因 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元,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合計1,145,03 9元【詳見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4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又原告委由大立公司於98年3 月至100年12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歐洲產製洗衣機(WASHING -DRYER)等貨物計5批【下稱第2案;進口報單號碼(下分別 稱第M號至第Q號報單)、通關方式、項次、申報規格《公斤 數》等詳見附表】。原申報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DRY LINE N CAP)8公斤至10公斤(KGM),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 ,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 斤至10公斤者,稅率3%,電腦核定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 關。嗣被告審查,以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斤至7公斤 ,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 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 者,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 ,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乃以102年6月19日第10200620號等 共5份處分書(詳見附表;下稱第2案原處分)對虛報進口貨 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按各報單 所漏進口稅額分別處2倍之罰鍰合計978,356元;逃漏營業稅 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酌第O、P、Q號報單 所漏營業稅額,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 抵繳應補繳之稅款,按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以0.5倍之罰鍰 合計10,580元。其餘報單因所漏營業稅未逾5,000元,依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予處罰 ;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項規定,按各報單追徵進口稅款合計513,636元【詳 見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103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7196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2)駁回。另原告委由大立公司於101年7月16日 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WASHING MACHINE(洗衣機)乙批 計2項貨物【下稱第3案;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01/UP56/ 8012號,下稱第R號報單;通關方式、項次、申報規格《公 斤數》等均詳如附表),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50.11.10 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 斤至10公斤者,稅率3%,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嗣經被告審查結果,第1項實到貨物之規格為乾衣容量6公 斤,第2項實到貨物規格為乾衣容量7公斤,均應改歸列稅則



號別第8450.11.20號全自動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 其容量為乾衣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者,按稅率8%核課 進口稅款,被告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稅款之違章 成立,乃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第10200336號處分書(詳見 附表;下稱第3案原處分;與第1案及第2案原處分合稱原處 分)對於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273,370元;逃漏 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按所漏營業稅額6,835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3,417元;短漏進口稅款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4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計136,6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3年2月5日台財訴字 第102139719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與訴願決定1 、訴願決定2合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稱原告對於「來貨相同機型W1612及W1914,目前原告均 已依照規定申報正確乾衣容量為6公斤及7公斤」部分乙節: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1條及第118條本文規定可 知,違法行政處分於未經撤銷前,其仍生效力;次違法之行 政處分於未被撤銷前仍受有效推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9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於近期進口與本件訴訟中 來貨相同機型之全自動洗衣機商品,仍只得依據前開尚未撤 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見解來申報相關來貨之公斤數,但此並 無礙於原處分仍屬違法之情事,更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已認可 被告違法原處分之法律見解。且原告對於違法原處分早已提 起行政救濟,是原告自始至終並未肯定被告之法律見解。 ㈡我國貨品進口程序中確實係包含「被告所主管之貨品進口報 關程序」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主管之貨品 檢驗程序」兩種程序,然該二程序並非各自獨立而係相互關 聯影響,故於審理本件爭議時,並無從將貨品檢驗流程排除 而無視其存在,此由原告貨品進口報關、報驗流程簡圖可稽 。
㈢於進口報單中,其各項次貨物所應填寫之欄位,即包括向標 檢局申請取得之「輸入許可證號碼--項次(30)」及「輸出 入貨品分類號列(31)」;且依據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資料 可知,進口報單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1)」與「『稅 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實係指相



同分類方式之號列,故進口報單上該二者之內容必需相同。 是若依據原處分所認定之本案規格、型式、貨品分類號別及 稅率填寫於進口報單上之「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 檢查號碼」欄位上,將會導致系爭貨品根本無法進行進口報 關流程及放行進口,故原告並無任何虛報或逃漏稅捐之故意 或過失。
㈣原告係依據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檢驗項目,進行系爭貨品之「 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檢驗,並取得標檢局認可指定 之實驗室之安全試驗報告審查符合後,由標檢局核發系爭貨 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予原告。另由標檢局101年6月27 日經標三字第10100071870號書函指出「……其中IEC00000 -0-0及IEC 00000-0-00標準規定,使用說明書必須註明洗衣 機及乾衣機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重量以公斤(kg)表示; ……至有關洗衣機及乾衣機之洗衣容量或乾衣容量之性能測 試,該等標準並未規範。」因此,原告於申請系爭貨品之檢 驗時所應填寫之最大乾衣量及相對應之商品分類號列,係指 填寫上「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以檢驗該設計上之最大乾 衣容量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再參財團 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所測試製作系爭貨 品之「產品安全試驗報告總覽表」即可知,原告均係依據標 檢局依商品檢驗法所公告之檢驗項目及檢測標準所規定之方 法,進行系爭貨品之安規檢驗,絕無被告所稱故意不依照系 爭貨品原廠型錄填寫錯誤之商品分類號列之情形存在。且系 爭貨品各該原廠型錄上所載之最大乾衣容量,係依據IEC/EN 50229及IEC/EN 60456之檢測標準所測得「符合洗衣機性能 標準及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容量」,與標檢局所要求「符 合電氣安全標準規範之安全性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容量」 明顯不同,故原告依據標檢局規範進行(電氣安全標準規範 )安規檢驗時,自毋需依據原廠型錄上資訊填寫「洗衣機性 能標準及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容量」,又依前開標檢局書 函及標檢局第一組101年3月21日經標一字第10110002990號 函可知,我國現行根本就無系爭貨品原廠型錄所載最大乾衣 容量之「洗衣機性能量測標準」,且亦可證被告所提出之「 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下稱通關疑 義聯絡單)(答辯卷2附件1),明顯係被告以錯誤之詢問方 式而藉此曲解標檢局之回覆,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原廠型錄 所載之最大洗衣容量填寫商品分類號列並進行安規檢驗乙節 顯屬無據。
㈤「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性質僅為海關與其他 行政機關間協調辦理事項之內部行政規則,並未對外公告且



非法律授權所制定,自無從拘束原告。被告核定系爭貨品適 用稅則所憑藉之原廠型錄最大乾衣量,係依據主要適用於歐 洲地區之IEC/EN 50229及IEC/EN 60456之洗衣機性能標準所 量測所得,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所適用之量測標準未必相同, 且若洗衣機商品係由美國進口,其原廠型錄更僅會標示洗衣 機之外觀規格,根本不會有登載最大乾衣容量,被告拘泥於 海關總稅務司署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80)總驗字第128號 函(下稱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函)以「原廠正本型錄」所載 之最大乾衣量為認定標準,卻不去深究各該原廠型錄之最大 乾衣量數值是否係依循相同之測量標準檢測,及未慮及原廠 正本型錄並無登載最大乾衣容量之情形時,此等作法顯有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是因所有進口及國產之洗 衣機均須取得標檢局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而該型式認 可證書上所載洗衣機貨品之最大乾衣容量及貨品分類號列, 均係依循同樣的「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所檢測而得,則此等 作法自不會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㈥被告所提出Whirlpool品牌之網站列印資料,僅載明洗衣機 洗衣槽之容量Cubin Feet(cu.ft),並非洗衣機的洗衣公 斤數,更可證明被告主張無據。且反可證明美國品牌之洗衣 機根本就不會登載有任何洗衣機的乾衣容量之情形。 ㈦鈞院函詢後所回覆之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呈報狀及 其附件(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及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17日104-綜-03-02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55頁至第 71頁)可知,該二代理商自美國進口Whirlpool(惠爾浦) 品牌洗衣機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其美國原廠所檢附 之原廠型錄及原廠說明書,均沒有載明「公斤數」,而只有 載明容積Cubin Feet(Cu.ft)或容量(立方英呎)之方式 來表示洗衣機及乾衣機之規格。此外,依據前開二公司之呈 報狀及回函內容亦清楚揭示,其自美國進口之Whirlpool( 惠爾浦)品牌洗衣機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於中文標籤 紙中所載之公斤數,均係依據標檢局規定要求,送交標檢局 所認可之實驗室進行產品測試而得,且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更清楚敘明「進口時所申報的稅則號列需與『型式認可證 書』的商品分類號相同」。
㈧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係「違法」透過向標檢局進行檢驗 取得型式認可證書,藉此虛報系爭洗衣機貨品容量而規避稅 捐,其與另案電冰箱貨品遭裁罰之情形及原因完全不同,自 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相比擬而主張原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因工業化產品係以規格化及標準化之模式,利用生產線大 量產製,被告根據來貨各機型之「機身標示」、「原廠型錄 」、「原廠說明書」、官方網頁產品規格「說明」及「圖樣 」等事證,認定來貨乾衣容量應係7公斤(AML105KS、W1914 )或6公斤(W1612),據以審查認定來貨涉有虛報規格情事 ,自與關稅法第17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及 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函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是原告 虛報系爭貨品,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之稅率為3% ,被告核列之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之稅率則為8%,兩者 相較有高達5%之稅差,原告棄原廠型錄所載真實容量(7及6 公斤),反透過操作所謂「安規」認證之方式,刻意將洗衣 容量高報為8至10公斤,意圖憑其機巧取得之「證書」申報 進口,以遂其逃漏稅費之目的,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及第44條、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論處,於法有據。 ㈡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明文規定:「 各主管機關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 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顯見本案來貨之正確容量應 屬海關職權認定事項,不受標檢局之認定拘束;又海關認定 洗衣機容量之標準與標檢局之安規檢驗,實屬我國對進口洗 衣機所設之兩套不同管理制度,前者係基於「稅捐稽徵」之 目的所訂核列稅則號別之標準,後者則係針對進口洗衣機是 否符合我國電器「安全規範」所設之檢驗制度,其法規依據 及權責機構各自不同,本案既係涉及「稅捐核課」事項,即 應依據前開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暨相關函釋為核列稅則號別 之依據,不容混淆。且進口洗衣機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所載商品分類號列,係依進口人「自行標示」之容量所取得 型式檢驗報告而來,洗衣容量既係進口人自行標示,即與前 開規定及函釋所示應以海關實際查驗所得(機身標示或原廠 型錄)所載洗衣容量為認定標準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為海 關認定進口洗衣機容量之標準,原告顯係刻意利用安規檢驗 所得報告規避法律,混淆真實爭點,洵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爭執美國品牌洗衣機有無標示洗衣容量乙節,經查 美國品牌洗衣機諸如惠爾浦(Whirlpool)、西屋(White-W estinghouse)、奇異(GE)及SPEE DQUEEN俱於原廠型錄或 使用說明標示洗衣容量「CAPACITY」【答辯卷3附件1,容量 單位可換算】,另查詢美國洗衣機進口紀錄,曾有進口人向 被告申報從美國進口SPEED QUEEN洗衣機,原申報洗衣容量 10公斤,嗣經被告查驗結果,依據來貨機身標示更改為6.3



公斤並據以裁罰確定,故此類案件被告均依據前開法令審驗 ,報單上並均由被告驗貨單位清楚註明:「請確認洗衣及乾 衣容量(公斤數),並注意貨上標示或取樣型錄供參。」被 告依法行政確有據,原告所陳諒係誤解。
㈣國外海關亦採認原廠標示容量且本件系爭洗衣機製造商係依 據歐盟第95/12/EC、92/75/EEC號指令之規定【答辯卷4附件 8】於洗衣機標示容量,原廠機身標示、原廠型錄產品規格 欄及原廠產品使用說明頁面均載明容量為7公斤,據此,本 件依原廠標示及型錄所載認定實際容量,符合我國現行法規 ,亦與國際關務現行認定標準一致,至為灼然。 ㈤原告長年代理進口歐系洗衣機,對於系爭來貨原廠型錄所載 及如何申報正確容量之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於報 運系案貨品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品之正確容量,俾盡其據 實申報之義務,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 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生 虛報來貨規格情事,縱非故意,亦係重大過失,應認原告於 申報時即已具備主觀歸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 不得冀邀免罰。
㈥另查詢原告近期進口紀錄,與案內來貨相同機型W1612及W1 914,目前原告均已依照規定申報正確乾衣容量為6公斤及7 公斤【答辯卷2附件3】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 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 單(報單號碼及答辯卷1頁次,均詳見附表)、原處分(前 審卷第25頁至第46頁)、被告102年8月19日基普五字第1021 014133號復查決定(前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訴願決定1 (前審卷第58頁至第67頁)、被告102年8月28日基普業一字 第1021017427號復查決定(前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訴願 決定2(前審卷第68頁至第75頁)、被告102年8月28日基普 五字第1021011979號復查決定(前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 訴願決定3(前審卷第76頁至第8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認原告申報進口系爭洗衣機稅則號別第 8450.11.10號,乾衣容量為8公斤至10公斤,稅率3%;應改 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乾衣容量為6公斤及以上, 但未達8公斤,改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追徵短漏之進口 稅款並依營業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分別處以罰鍰,是否有違 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及「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及第44條所明定。
㈡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 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 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 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 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 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㈢復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 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 義務,構成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改制前行政法 院80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定罰鍰,係行政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 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即明, 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 (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 解)。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 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 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所稱「虛報」。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 ,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 、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㈣再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為關稅法 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 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 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又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函「主旨:…洗衣 機進口應請檢附原廠正本型錄並注意查驗其容量,以憑核定 其分類及估價…」(答辯卷1,附件6),即係重申上開規定



意旨。經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洗衣機稅則號別第8450.11. 10號,乾衣容量為8公斤至10公斤(報單號碼、貨名型號、 規格等均如附表所示),稅率3%;惟原告前向被告申報進口 與如附表所示A至M報單相同廠牌及型號貨物(報單第AW/00/ AL51/0311號-ARISTON AML 105KS,答辯卷1,附件7),經 查驗結果,來貨背面經原廠標示容量為7公斤(答辯卷1,附 件8),且該批來貨所附原廠型錄產品規格欄及原廠產品使 用說明頁面均載明其洗程之額定最大容量為7公斤(答辯卷1 ,附件9),另據製造商ARISTON官方網站所公布AML105KS此 一機型之規格說明亦揭明該機型之乾衣容量為7公斤〔Washi ng capacity (kg):7.0,答辯卷1,附件18〕,該官方網頁 之產品圖樣(答辯卷1,附件18)復與原告中文使用手冊( 答辯卷1,附件19)所示圖樣完全相同。另原告前向被告申 報進口與前開如附表所示N至R報單相同廠牌及型號貨物,亦 經被告查得來貨原廠型錄載明乾衣容量為7KGM或6KGM(答辯 卷1,附件22)。因工業化產品係以規格化及標準化之模式 ,利用生產線大量產製,原申報貨物廠牌及型號既與前開報 單所申報貨物型號相同,被告認屬相同貨物,且系爭洗衣機 製造商係依據歐盟第95/12/EC、92/75/EEC號指令之規定( 答辯卷4,附件8)於洗衣機標示容量,原廠機身標示、原廠 型錄產品規格欄及原廠產品使用說明頁面載明其容量。據此 ,被告依來貨各機型之「機身標示」、「原廠型錄」、「原 廠說明書」、官方網頁產品規格「說明」及「圖樣」等事證 ,認定系爭來貨乾衣容量應係如附表所示7公斤(AML105KS 、W1914)或6公斤(W1612),自與前揭關稅法暨其施行細 則及驗估中心80年2月4日函所規定之查驗估價要件相符。原 告申報之洗衣機乾衣容量與型錄不符,涉有虛報規格情事, 被告據以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乾衣容量為6公 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改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款,追徵 短漏之進口稅款並依首揭營業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分別處以 罰鍰(詳如附表所示),洵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伊依據商品檢驗法公告之檢驗項目,進行系爭貨品 之「電氣安全規範及電磁相容性」檢驗,原告於申請系爭貨 品檢驗時係填寫「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以檢驗該設計上 之最大乾衣容量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 原告已提出標檢局發給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及商品型式認可 證書(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3號卷內原告提出 之上證1),均有商品分類號列之欄位,而洗衣機商品之商 品分類號列(C.C.C.Code)即係依據其最大乾衣容量的不同 而定,故該商品分類號列之欄位內容,即已足證明及認定本



件洗衣機商品所應該適用之稅率;系爭貨品之「商品型式認 可證書」內容之「產品種類名稱」欄位下已記載商品分類號 列8450.11.10.00-00000.21.30.00-7」係指貨名為「全自動 洗衣機,包括洗衣、脫水兩用機,其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10 公斤,稅率為3%;而系爭貨品各該原廠型錄上所載之最大乾 衣容量,與標檢局所要求「符合電氣安全標準規範之安全性 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容量」明顯不同,原告依據標檢局規 範進行(電氣安全標準規範)安規檢驗時,自毋需依據原廠 型錄上資訊填寫「洗衣機性能標準及要求的設計上最大乾衣 容量」,且我國現行根本就無系爭貨品原廠型錄所載最大乾 衣容量之「洗衣機性能量測標準」,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原 廠型錄所載之最大洗衣容量填寫商品分類號列,顯屬無據云 云;但查,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此為關稅法第4條所 明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二亦規定:「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 從價或從量徵收。……」(答辯卷4-附件6)。又海關配合 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第4點第4款亦規定:「各主管機關 所列CCC號列,如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以海關就實到貨 物所核列者為準。」(答辯卷2-附件7)。故稅則核列屬海 關權責範圍,容無疑義。倘個案涉及關稅核課事項,稅則號 別之核列自應由海關本於權責認定,其他機關所為認定自無 從拘束海關,乃當然之理。本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檢送 原告提出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各3份, 函請標檢局查明上揭證書上所列之商品(貨品)分類號列( C.C.C.Code)究如何認定而得?該部分記載是否為其權責審 查認定(依何標準審查認定)事項?抑僅依申請人報驗申請 書上填載之相關資料(商品分類號列C.C.C.Code)轉載於證 書上?對於自國外進口洗衣機之洗衣容量,有否列入管理審 查範圍?倘已列入,起始時間為何?等情(本院卷第50頁參 照)。據標檢局於104年4月17日以經標三字第10400022110 號函覆本院:「……二、查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 .C.Code),涉及貨品應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 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之權責範圍。本局則依據『商品檢 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品目…。三、因洗衣機商品適用之乾衣 量(即貴法院來函所述之洗衣容量)範圍不同,而分屬不同 之貨品分類號列…。四、…業者於使用說明書中必須註明本 洗衣機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由業者宣稱),重量以公斤( kg)表示,檢測時洗衣機注入該商品設計上最大水量,並放 入使用說明書上所示重量的乾衣物,作為檢驗標準所稱之正 常操作條件,執行標準要求之相關測試項目,以檢驗其是否 符合前揭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不得產生高溫發



生燃燒、爆裂、燒熔等危害現象,並未依洗衣機所示之乾衣 量進行洗淨能力之測試,以驗證該洗衣機所標示乾衣量之合 理性。」(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準此,標檢局上揭函覆亦 表明認定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涉及貨品應 適用何種關稅稅率之認定,係屬關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 之權責範圍;因洗衣機商品適用之乾衣量(洗衣容量)範圍 不同,而分屬不同之貨品分類號列,業者於使用說明書中必 須註明本洗衣機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由業者宣稱),標檢 局僅係依「商品檢驗法」公告應施檢驗品目為檢驗是否符合 電氣安全規範標準之安全性要求,「並未」依洗衣機所示之 乾衣量進行洗淨能力之測試,以驗證該洗衣機所標示乾衣量 之合理性。從而,本件自不得以標檢局依「商品檢驗法」公 告應施檢驗項目所為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安全性 要求而發給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上所記 載之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或最大乾衣量之記 載,作為系爭貨物稅則核列之依據。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 採。
㈥原告另主張依據稅則稅率查詢系統之資料可知,進口報單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31)」與「『稅則號別』、『統計 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實係指相同分類方式之號列 ,故進口報單上該二者之內容必需相同,是若依據原處分所 認定系爭貨物規格、型式、貨品分類號別及稅率填寫於進口 報單上之「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碼」欄位 上,將會導致系爭貨品根本無法進行進口報關流程及放行進 口,故原告並無任何虛報或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查 依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載資料,原告所營事業主要為「進出口 貿易及國內外廠商之代理業務」,且依原告網站所示,其成 立於1968年,代理歐美家電進口已超過三甲子(答辯卷4, 附件10),原告既長年代理進口歐系家電產品,對進口系爭 貨品所應注意之事項及規定應甚熟稔,依法負有據實申報進 口貨物規格之義務,且進口洗衣機容量涉及鉅額稅差,倘有 疑義,自應向權責機關查詢,於釐清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 後再行申報。況依據原告赴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紀錄(答辯卷 1,附件21),自陳其於將系爭洗衣機送檢測時「有」檢附 系爭洗衣機型錄,且送檢測之最大容量值係原告「自填」( 此與上揭標檢局104年4月17日以經標三字第10400022110號 函覆使用說明書中必須註明洗衣機設計上的最大乾衣量【由 業者宣稱】之情相符),顯見原告於報運進口系爭洗衣機前 ,本其經驗與實際情形,應知悉系爭洗衣機原廠型錄所載乾 衣容量為如附表所示之7公斤或6公斤(稅率8%),其竟於送



標檢局就系爭洗衣機是否符合「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檢測時 ,反於原廠型錄所載乾衣容量,而自行填載商品分類號列「 8450.11.10.00-00000.21.30.00-7」、容量為乾衣8公斤至 10公斤(稅率3%),縱非故意為之,其怠於查證,於注意義 務顯屬有違,自難解免過失責任。被告認原告申報之洗衣機 乾衣容量與型錄不符,涉有虛報規格情事,核無違誤。原告 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伊聲請向由美國進口洗衣機之進口商新禾家電股 份有限公司及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情形,據該二 代理商函覆鈞院,自美國進口Whirlpool(惠爾浦)品牌洗 衣機及GE(奇異)品牌之洗衣機,其美國原廠所檢附之原廠 型錄及原廠說明書,均沒有載明「公斤數」,而只有載明容 積或容量(立方英呎)之方式來表示洗衣機及乾衣機之規格 ,洗衣機於中文標籤紙中所載之公斤數,均係依據標檢局規 定要求,送交標檢局所認可之實驗室進行產品測試而得;而 被告核定系爭貨品適用稅則所憑藉之原廠型錄最大乾衣量, 係依據主要適用於歐洲地區之IEC/EN 50229及IEC/EN 60456 之洗衣機性能標準所量測所得,與其他國家或地區所適用之 量測標準未必相同;且若洗衣機商品係由美國進口,其原廠 型錄更僅會標示洗衣機之外觀規格,根本不會有登載最大乾 衣容量,故被告作法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 ;但查,有關自美國進口洗衣機,其進口稅則或乾衣容量( 貨物規格)應如何認定,與本件原告自歐洲進口系爭洗衣機 有別,且係各自獨立之稅則認定與課稅處分,要無比附援引 之餘地。且亦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主張自美國進口洗衣 機,係以業者向標檢局申請「電氣安全規範標準」檢測時所 填載之輸入貨品之分類號列(C.C.C.Code)及最大乾衣量, 為海關核列稅則及稅率依據之行政先例存在。況按憲法之平 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 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 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是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創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亦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 告上揭主張,委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認原告申報進口 系爭洗衣機稅則號別第8450.11.10號,乾衣容量為8公斤至 10公斤,稅率3%;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50.11.20號,乾衣 容量為6公斤及以上,但未達8公斤,改按稅率8%核課進口稅 款,追徵如附表所示短漏之進口稅款並依營業稅法及海關緝



私條例分別處以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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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禾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