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115號
TPBA,103,訴更一,115,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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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15號
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月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14日台財訴字第10013510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至12月申報之營業稅,列報 非經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零稅率銷售額計新臺幣(下 同)293,683,550 元,並申經核退溢付稅額計29,845,927元 。嗣被告選案查核結果,以原告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未能提 示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核無零稅率之適用,經審理原告將 應稅銷售額279,698,619 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 業稅額之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及溢 退稅額12,314,75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3,984,931元處以2 倍之罰鍰計27,969,86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 以100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114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核認原告藉不實外銷快遞執據虛增零稅率 銷售額合計42,872,698元(如附表編號92至126 號,92年3 月至9 月,共35筆),核屬應稅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額2, 143,635 元(追減11,841,296元)、溢退稅額2,017,654 元 (追減10,297,104元)及罰鍰2,143,635 元(追減25,826,2 27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 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 率,經營業人申報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準此,營業人有外銷貨物之事實者,自應依法退還溢付之 營業稅。至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第8 款 及第3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乃為對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旨在考量稅捐之行政大量性及稽徵便 利性,所衍生之稽徵實務規範,換言之,其只是在簡便證明 方法,倘有其他證明方法足供證明確有外銷事實者,即不應 執著其一而置其他方法於不顧。況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即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本件如既經調查證據 ,證明有外銷貨物之事實,依外銷零稅率之立法意旨及其租 稅政策,暨租稅之實質課稅原則,顯不該僅以運輸證明之快 遞憑證不實,而罔顧其他形式(如各式單據)及實質(金流 、物流)要件之具備,仍拒絕零稅率之適用。
㈡編號100 及120 號之交易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編號100 號所申報之發票金額為19,188元,並非美金19,7 36.50 元或19,766.30 元。至於傳票上(100-2 )有應收 款帳款美金19,766.30 元及銀行匯入款19,736.50 元,其 間差額美金29.8元(1,029 元)係匯費部分,另行沖銷, 帳上並沒有錯誤,且本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金額計有15 9,978,591 元,而以1,029 元作為否認外銷出口之事實, 顯失比例原則。且事實上,該編號100 號之交易確實是有 真正交易且為外銷貨物。
2.編號120 號所申報之發票金額為2,112,028 元,快遞執據 號碼000000000 ,因此,只針對該筆交易之數量、金額, 提示相關佐證資料,其交易亦屬真實。至何以證物編號12 0-1 之INVOICE 之銷貨量登載4,000 個,而訴外人香港進 亨實業有限公司(JOINT HARVEST Industries Co.,Ltd. ,下稱進亨公司)簽收之INVOICE (120-2 )多了2 筆共 計88,750個,其原因係因同一天有2 筆訂單;前者(銷貨 單號:SA00000000)銷貨數量即為本件系爭4,000 個,另 外後者(銷貨單號:SA00000000)數量為88,750個,應是 同時間有其他需求,而貨也準備好,故同時出貨,因此, 快遞公司將2 筆貨併同申報,此就進亨公司在INVOICE 上 註記Revised (修訂)字樣堪證。
3.綜上可證,包括本件在內之系爭126 筆交易,確實都是外 銷貨物之交易,應有營業稅零稅率之適用。
㈢本件被告略以「系爭外銷快遞出口之證明文件,虛增零稅率 銷售額合計42,872,698元,核屬應稅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 2,143,635 元,經重行核算,變更核定補徵溢退稅額2,017,



645元」,惟:
1.本件依卷證資料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之刑事判 決,足堪認定有外銷之事實,依法應有零稅率之適用,縱 因形式上之快遞憑證不合,亦只是得否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之問題,並沒有法律規定本件外銷貨物應課徵營業稅。 2.若本件不應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而稅捐稽徵機關予以退還 ,應屬公法上有無不當得利之認定,即應否退還溢領稅款 之問題,而非應否課徵營業稅問題,自無補稅處分可言, 更無漏報銷售額可言。
3.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額之最後日期為93年1 月15日,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規定,至98年1 月15日即滿 5 年期間,被告於99年4 月始請求繳還系爭溢退稅額,已 逾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消滅,因此姑不論原告係依法申請 退還溢繳稅款,縱或因快遞憑證不合而應退回該溢繳稅款 ,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得拒絕返還。
㈣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申報各 期營業稅均依規定填具各式申報書並覈實填寫而無虛偽情形 ,況且,本件並無應繳交營業稅之情形,更無故意或過失逃 漏營業稅可言,本件並無處罰之依據,併此說明。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如有外銷貨物者,除依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外, 於有溢付稅額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退還因外銷貨物而溢 付之營業稅額。又營業人銷售貨物,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 者,因零稅率雖旨在鼓勵外銷,有先退後審機制,然零稅率 涉及租稅給付利益及其應納營業稅之減免與否,影響國家稅 收甚鉅,應由營業人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 明文件;如營業人未檢附,或檢附文件有不實者,即難認有 零稅率之適用,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營業稅 。本件雖經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號刑事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35筆交易(判決書附表編號92至126 號)為真實之外 銷交易且確有出口,惟參照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 要旨,行政機關固應尊重法院對具體事實之裁判,惟如有充 分之證據足資認定,亦可自行認定事實。
㈡又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觀之,該條文僅規定「外銷 貨物」適用零稅率,然外銷貨物之實質內容及如何認定,並 未再作進一步定義規範。由於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是 一種租稅雙重獎勵制度,對庫收影響鉅大,如僅依母法文字 規定,稽徵實務將無法運作。從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



條規定,即為對前述獎勵制度提出證明方式以供審核,乃為 對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再者,考 量行政大量性及稽徵便利性,稽徵機關尚無法逐件事實認定 ,而衍生一套稽徵實務規範,以落實稽徵權及勾稽機制,尤 其涉及給付行政利益,故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39條規定,營 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者,必須自動檢具外銷證明文件及進銷 項資料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由稽徵機關詳實審查認定,雖 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法律所不許。是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針對同法第7 條適用零稅率規定 其應具備之文件內容。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5號 判決亦指明:「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11條第1 款除規定有應具備之文件外,其第8 款尚規定有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以因應國際貿易之演變, 俾其規範之周延,此乃對於外銷貨物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 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外銷貨 物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 加重人民稅負,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與第23條尚無牴觸, 應予適用。」
㈢關於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溢付稅額案件之處理,稽徵 機關均是遵照財政部訂定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作一致 性之審查,除應依規定申報外,在解釋上,應同時具備實質 要件及形式要件。所謂實質要件係指必須有實際貨物出口及 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而形式要件係指經審查外銷之證明文 件相符,兩者缺一不可。如僅具備形式要件,而欠缺實質要 件,則如同「假出口、真退稅」,雖取得合法之出口證明文 件,惟可能無實際貨物出口或未取得外匯收入,即難認定其 外銷可適用零稅率。又雖具備實質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或 形式要件不符,就如同有貨物外銷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 惟因非經正常核准管道或途逕之出口,亦未按期申報銷售額 (如走私類型),無法取得合法外銷之證明文件;或經審查 外銷證明文件不符者,亦難認定其貨物外銷可適用零稅率之 規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並無逾越母法之限度, 又營業人如未具備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難以認定貨物或 勞務之外銷可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207 號判決雖認「如實際有外銷行為且能具體舉證者,仍 應認其有外銷貨物而應適用營業稅零稅率」,惟該判決亦指 明「是否有外銷事實,除由快遞業者出具之證明外,被上訴 人應持有交易及外匯資金進出等資料,如被上訴人持有此等 文件而足資證明其確有外銷事實,依上開說明,亦足以影響 被上訴人得主張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規定」即指營業人需要



具備如前述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㈣系爭35筆外銷交易之類型經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號 刑事判決認定分別為:①單據遭誤認偽填:編號112 、117 號;②快遞後單據遺失,但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 記錄該貨物出口:編號97、99、102 、107 、108 、110 、 11 3、119 、120 號;③貨物經HAND CARRY方式出口後,但 借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編號98、 10 6、109 、114 、123 號;④貨物運送至進亨公司,為原 告持股99.9 %之子公司,無紀錄顯示運送方式,但借用快遞 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編號101 、104 、 10 5、121 號;⑤貨物出口外銷至訴外人富邦公司(英文名 稱Super Nova Electronics & Technology ,Ltd .),但借 用快遞公司留存之空白單據,記錄該貨物出口:編號92、93 、94、95、96、100 、103 、111 、115 、116 、118 、 122 、124 、125 、126 號,前開刑事判決固認本件系爭35 筆為真實之外銷交易且確有出口,惟未查核其有無符合營業 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或者屬於第8 款所規定外銷貨物 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茲就原告之資金流及貨物流詳述 如下:
1.資金流部分:
⑴原告提示之銀行匯入款證明單均係一次大額收,再沖銷 多筆交易日期之應收帳款,如編號117 號,92年12月15 日入帳美金157,000 元係沖銷92年8 月28日至92年9 月 3 日共7 筆,惟其並未檢附其他筆交易之單據,致無法 勾稽是否為系爭交易所為之收款。
  ⑵編號100 號之交易銀行匯入款之金額為美金19,736.5元 ,轉帳傳票竟登載為美金19,766.3元,金額錯誤卻仍有 相對應之應收帳款可沖銷,顯然不實。
⑶於編號108 、110 、112 、113 號,進亨公司之內部會 計系統登載付款期間係45天,惟原告收到貨款之期間大 約105 天,顯有異常,再者,原告系爭期間大筆金額交 易對象多係其子公司即進亨公司,其僅提示系爭貨物之 部分外匯收入資料,並未提示完整年度之外匯收入及支 出之銀行交易對帳單及進銷貨憑證供查核實際收付款情 形,其是否為美化財報而製作虛假交易流程以虛增營業 額,自有可疑,尚無從採信其確有外銷貨物之情事。 2.貨物流部分:
⑴按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是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應依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方 式辦理,若係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可以簡易申報方式。惟



原告主張編號112 、117 號之交易有快遞單據惟遭誤認 係偽填,及編號97、99、102 、107 、108 、110 、11 3 、119 、120 號快遞後單據遺失乙節,若其真係以快 遞方式出口貨物,應辦理貨物通關,而有海關出口報單 或簡易申報單,惟其卻無法提示。又系爭交易之快遞貨 運單在與原告往來之訴外人亨達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亨達公司)、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彪記 公司)及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 司)等3 家快遞公司均查無資料一情,業經訴外人林○ 泉、陳○德陳○楠證述明確,且其餘編號之交易,原 告又無法提出合理運送方式,自無法認原告主張外銷之 事實為真實。再者,依法申報零稅率退稅,須以依法核 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之營業人所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 為憑證,因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之營業人對於 包裹之寄送、項目、內容、價額等均有一定之規模及程 序,國家並得隨時予以監督,是該快遞業者所出具之國 際包裹執據則較具有公信力,且有利於稅捐之稽查,倘 若任意以偽造之國際包裹執據即假憑證來申報零稅率為 憑,不但易生稅務上之漏洞,並對其他依法取得合法憑 證,申報零稅率之營業人而言,未盡公平。
⑵另就原告提示之INVOICE 、快遞執據、進亨公司「系統 」購貨發票及倉管收貨簽名之INVOICE 查核如下: ①於編號97、101 、102 、107 、112 號,進亨公司「 系統」購貨發票之價格及金額欄之金額皆為零,且於 編號99、101 、107 、113 、117 號,進亨公司倉管 收貨簽名之INVOICE 之訂貨價格及金額,皆與原告之 INVOICE 之價格及金額不符。
②於編號120 號,原告之INVOICE 之銷貨數量僅登載4, 000 個且銷貨對象為富邦公司,惟該筆貨物係由進亨 公司倉管收貨並簽名,且INVOICE 之數量竟多了2 筆 共計88,750個。
③於編號101 號,原告之INVOICE 之銷貨對象係進亨公 司、NO 8之數量600 個、品名U8808A-IT002H 、價格 FREE,惟進亨公司倉管收貨簽名之INVOICE 上進貨對 象係訴外人Itron electronics 、價格美金60元。 ④於編號96號,原告INVOICE 之交易日期係92年3 月26 日、銷貨對象係富邦公司及金額美金625.05元,惟其 提示富邦公司之訂購單交貨日係92年3 月17日、金額 美金593.55元。
⑤於編號94號,原告INVOICE 之交易日期係92年3 月17



日、銷貨對象係富邦公司,惟其提示富邦公司之訂購 單交貨日係92年2 月26日,亦註明92年2 月25日寄快 遞。
⑥於編號97號,原告INVOICE 之銷貨對象為進亨公司, 但對應之快遞單所載之銷貨對象卻為訴外人上海維義 公司,發票載明之銷貨對象,與貨物運送之對象不同 ,難以認定前開交易實在。
⑦於編號93、95、100 、103 、111 、115 、116 、11 8 、122 、124 、125 、126 號,僅有原告之內部自 行製作之傳票,並無訂購單及相關銷貨單簽收文件等 外部憑證。
⑧於編號104 號,原告轉帳傳票登載銷貨與進亨公司之 金額為2,537, 527元,然向被告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為 8,332,719 元,顯有虛增營業額及溢退稅額之情事。 ⑶原告主張編號98、106 、109 、114 、123 號之貨物係 經HAND CARRY方式出口乙節,惟依相關函釋規定,HAND CARRY 只有保稅工廠可憑出口地海關核驗簽章證明出口 之「攜帶保稅工廠樣品出口切結書」,始有適用零稅率 。再者其員工攜帶出口貨物之金額有高達3,978,203 元 ,因其係屬公司之資產,自應先至機場內之海關櫃台辦 理通關手續,惟其並未辦理通關手續,自難認其確實有 外銷之事實,又其以HAND CARRY方式出口之銷貨對象有 富邦公司,惟其提示之國外差旅費報告表並無訪查該公 司之紀錄。況若只要以HAND CARRY方式出口自得適用零 稅率,則形同鼓勵走私貨物至國外之行為,原告主張自 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2年3 至12月營業申報,列報非經海 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之申報適用零稅率之快遞執據, 業經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 業務部副理訴外人胡○嫥明知其無實際委託如附表……所 示快遞公司以各該快遞執據號碼之項次快遞該併附商業發 票(INVOICE )所載外銷貨物,而係以其他方式(諸如其 他或相同快遞公司以不同快遞執據號碼項次之快遞而遺失 原快遞單據、HAND CARRY等)出口,竟未找原快遞業者或 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據等語,足證明原 告係持有偽造快遞執據供作申報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且經 被告查核其資金流及貨物流部分亦有異常且無法勾稽之情 事,致難認其係有外銷之事實而適用零稅率,準此,原告 並未具備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未符合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11條第1 款或第8 款所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應具



備之文件,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營業稅。 4.細繹高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及卷內之證 據資料,無非係以訴外人黃○明(進亨倉管)、張○文( 進亨業務人員)等人之證詞及原告之業務部副理胡○嫥所 開具商業發票(INVOICE ),與進亨公司貨品入庫、購貨 發票、富邦公司進貨單等證物所揭交易時間、品名、數量 均相同(按部分資料是時間接近),而認本件系爭35筆交 易應屬真實之外銷交易,惟該判決亦指明胡○嫥未找原快 遞業者或運送者出具或複製(原)快遞、運送單據,逕偽 造快遞執據替代,破壞商業之信用性及交易脈絡,造成本 件稅捐稽關虛耗人力、物力「仍無法或難以稽核」,自應 予非難。又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示與進亨公司貨品入庫、 購貨發票、富邦公司進貨單等證物皆係事後補提,該證物 之真實性自有可疑,且經被告查核商業發票(INVOICE ) ,與進亨公司貨品入庫、購貨發票、富邦公司進貨單等資 料,其資金流及貨物流部分亦有異常且無法勾稽之情事, 難認其係有外銷之事實而適用零稅率。
㈤是系爭無外銷快遞出口之證明文件虛增零稅率銷售額合計42 ,872,698元,核屬應稅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額2,143,635 元,原處分將原補徵營業稅額13,984,931元予以追減11,841 ,296元,並無不合。又原告零稅率銷售額經查核結果虛增42 ,872,698元,經重行核算其因零稅率銷售額申報不實致溢退 稅額為2,017,654 元,變更核定補徵溢退稅額2,017,654 元 ,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溢退稅額12,314,758元予以追減10,2 97,104元,亦無不合。
㈥原告於首揭期間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金額合 計279,698,619 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有調查通 知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說明書可稽,又原告於 首揭期間,明知無交易及快遞出口之事實,故意虛增零稅率 銷售額,致溢退稅款,其行為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要件,原按所漏稅 額13,984,931元處2 倍罰鍰27,969,862元,本非無據,惟所 漏稅額既經變更為2,143,635 元,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2,143,635 元改處1 倍罰鍰2,143,635 元,原處分將原處罰鍰27,969,862元追減 25,826,227元,並無違誤。進一步言,原告既於90年起即有 外銷貨物,其從事相關業務並申報零稅率退稅,應對於相關 法令有所知悉,而該財政部所闡釋之內容又非難以理解,則 原告未誠實報稅而係以偽造憑證申報零稅率退稅,顯有故意 ,則被告裁處罰鍰亦無違誤。




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3至76 頁)、快遞執據及商業發票(原處分卷第82、84、86、92、 95、96、106 、108 、111 、117 、126 、130 、136 、14 0 、143 、148 、177 、178 、182 、186 、196 、197 、 214 、246 、250 、252 、253 、254 、283 、291 、299 、300 、306 、310 、318 頁)、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 售額清單(下稱零稅率清單,原處分卷第118 至123 頁、第 156 至159 頁、第193 、194 、225 、226 、228 、261 、 262 、324 、325 、327 、328 、329 頁)、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4 、161 、 195 、230 、263 、330 頁)、溢退稅額計算明細表(原處 分卷第595 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則在:被 告以原告申報系爭35筆外銷交易並無零稅率之適用,核定補 徵營業稅額2,143,635 元及溢退稅額2,017,654 元,並處罰 鍰2,143,635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 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 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本法所稱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 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者;所稱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係指依 第四章第二節計算稅額者。」「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 率為零:一、外銷貨物。」「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 收率,由行政院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 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 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 入計算。」「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 項)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 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 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2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 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



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 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為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1 條、第1 條之1 、第7 條第1 款、第10條、第 4 章第1 節一般稅額計算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 35條第1 、2 項、第3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次按「營業 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左:一 、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 郵政機構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八、其他經財政部 核定之證明文件。」「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 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如左:……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 件。」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第8 款及第 38條第1 項第5 款設有規定。又按「海關管理保稅工廠交由 職員或客戶攜帶出口外銷貨物取得外匯之銷售額,可憑出口 地海關核驗簽章證明出口之「攜帶保稅工廠樣品出口切結書 」(現為「攜帶保稅工廠產品出口(或復運進口)申請書」 ),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八款(現為同條第10款 )之規定,適用零稅率。」「營業人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 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 際包裹執據,其載有寄件人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交 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者,得做為申報營業稅 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有財政部75年12月18日台財稅第 7582823 號及86年5 月12日台財稅第861895076 號函釋(嗣 經財政部94年5 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580 號令停止適 用,限於5 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始可持快遞業者及整合 型航空貨運業者出具之執據,作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 證明文件)可參,上開函釋核與相關法規意旨,並無牴觸。 依上開規定,可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 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外銷貨物者,除依營業稅法第7 條規 定適用零稅率外,於有溢付稅額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 退還因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額。又營業人銷售貨物,銷 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者,因涉及其應納營業稅之減免與否, 應由營業人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如營業人未檢附,或檢附文件有不實者,即難認有零稅率之 適用,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營業稅。 ㈡「按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固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 ,然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自應符合一定之規範要件 ,若是僅依母法文字規定,稽徵實務將無法運作,從而,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即為對前述獎勵制度提出證明方 式以供審核,乃為對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 以規定。再者,考量稅捐之行政大量性及稽徵便利性,稽徵 機關尚無法逐件事實認定,而衍生出必須擬訂一套稽徵實務 規範,以落實稽徵權及勾稽機制,故營業稅法第35條及第39 條規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者,必須自動檢具外銷證明 文件及進銷項資料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由稽徵機關詳實審 查認定,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法律所不 許,是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乃針對同法第7 條適用 零稅率規定其應具備之文件內容,於法尚無不合。準此,關 於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溢付稅額案件之處理,除應依 規定申報外,解釋上應具備二個要件,一個為『實質要件』 ,一個為『形式要件』,所謂『實質要件』係指必須有實際 貨物出口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所謂『形式要件』係指經 審查外銷之證明文件相符。如僅具備形式要件,而欠缺實質 要件,則如同『假出口、真退稅』,雖取得合法之出口證明 文件,惟可能無實際貨物出口或未取得外匯收入,即難認定 其外銷可適用零稅率。又雖具備實質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 或形式要件不符,就如同有貨物外銷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 ,惟因非經正常核准管道或途逕之出口,亦未按期申報銷售 額(如走私類型),無法取得合法外銷之證明文件;或經審 查外銷證明文件不符者,亦難認定其貨物外銷可適用零稅率 之規定。故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營業人如未具 備法定要件(包含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即難以認定貨物或 勞務之外銷可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577 號判決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本院自應以此法律上 之判斷為判決基礎。
㈢經查,本件原告92年3 至9 月營業稅申報,其中包含如附表 所示申報之快遞執據及商業發票,共計35筆外銷交易資料( 原處分卷第82、84、86、92、95、96、106 、108 、111 、 117 、126 、130 、136 、140 、143 、148 、177 、178 、182 、186 、196 、197 、214 、246 、250 、252 、25 3 、254 、283 、291 、299 、300 、306 、310 、318 頁 ),原告並將上開35筆交易內容填載至零稅率清單上之證明 文件、金額等欄位,且於401 申報書之零稅率銷售額、得退 稅限額等欄位計入系爭35筆交易之商業發票金額,有零稅率 清單(原處分卷第118 至123 頁、第156 至159 頁、第193 、194 、225 、226 、228 、261 、262 、324 、325 、32 7 、328 、329 頁)及401 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4 、161 、195 、230 、263 、330 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92年



3 至9 月營業稅申報,利用前開快遞執據及對應之商業發票 ,合計申報零稅率銷售額達新台幣42,872,698元(美元合計 1,247,463.79元),得退稅限額增加2,017,654 元,亦即原 告獲取退稅款2,017,654 元,有溢退稅額計算明細表在卷可 稽(原處分卷第595 頁)。
㈣系爭35筆交易並無零稅率之適用,本件核定補徵溢退稅額2, 017,654 元部分:
1.系爭35筆交易中,有編號97、99、102 、107 、108 、11 0 、113 、119 、120 號等9 筆交易,原告自陳因遺失快 遞公司出具之執據,而由原告之職員自行製作快遞執據, 因此原告另行製作之快遞執據與快遞公司所存檔之單據編 號不同(前審卷第81、448 、449 頁)。又編號98、106 、109 、114 、123 號等5 筆交易,原告自陳貨物係由其 員工攜帶出境(HAND CARRY),該等交易之快遞執據係原 告之員工利用快遞公司之空白單據自行製作(前審卷第44 9 頁)。而編號101 、104 、105 、121 等4 筆交易,原 告自陳並無貨物運送方式之紀錄,該等交易之快遞執據係 原告之員工利用快遞公司之空白單據自行製作(前審卷第 449 頁)。另編號92、93、94、95、96、100 、103 、11 1 、115 、116 、118 、122 、124 、125 、126 等15筆 交易,係原告銷貨予富邦公司,該等交易之快遞執據係原 告之員工利用快遞公司之空白單據自行製作(前審卷第44 9 頁)。從而,原告於零稅率清單所記載及所列報之編號 92至111 號、113 至116 號、118 至126 號等33筆交易之 快遞執據(原處分卷第82、84、86、92、95、96、106 、 108 、111 、126 、130 、136 、140 、148 、177 、17 8 、182 、186 、196 、197 、214 、246 、250 、252 、253 、254 、283 、291 、299 、300 、306 、310 、 318 頁),並非由「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 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自不得做為申報 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2.原告提出之銷貨文件與買方之進貨憑證不相符合: ⑴於編號97號,原告以CH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申報之 零稅率銷售額為美金53,092.45 元(即新台幣1,841,24 6 元,原處分卷第291 、325 頁),惟原告提供予買方 進亨公司之同一交易之CH00000000號商業發票(經進亨 公司倉管人員簽名wil ),卻記載該批貨物銷售金額為 美金179.19元(SAY TOTAL US ONE HUNDRED SEVENTY N INE DOLLARS AND CENTS NINETEEN ONLY . ,前審卷第 141 頁);又編號117 號之快遞執據係冠捷公司之編號



000000000 ,原告以CH00000000號商業發票所申報之零 稅率銷售額為美金21,811.79 元(即新台幣744,218 元 ,商品數量為198,289 個,原處分卷第117 、123 頁) ,惟原告提供予買方進亨公司同一交易之冠捷公司編號 000000000 快遞執據,卻附CH00000000號商業發票(經 進亨公司倉管人員簽名wil ,商品數量同為198,289 個 ),但記載該批貨物之銷售金額為美金198.29元(SAY TOTAL US ONE HUNDRED NINETY EIGHT DOLLARS AND C ENTS TWENTY NINE ONLY . ,前審卷第131 頁),足見 原告據以申報零稅率之銷貨文件,內容與買方取得之進 貨憑證相差甚大,顯有不實。再查,買方進亨公司所持 有系爭交易之商業發票係由原告所製作,此有證人即進 亨公司倉管人員黃○明在上開刑事案件中證陳:「…… 97-2、99-2、102-2 、107-2 、108-2 、110-2 、113- 2 、119-2 、120-2 都有我的簽名,我簽的都是WIL 。 」「……109-2 、123-2 上面都有我的簽名,我簽的都 是WIL 。」「……101-2 、105-2 上面都有我的簽名, 我都簽WIL 。」「(問:……提示給你的INVOICE 單據 ,是什麼人製作的?)是臺灣巨虹公司製作的。」「( 問:這個單據一共有幾份?)一共2 份。」「(問: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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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