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38號
TPBA,103,訴,938,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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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8號
104 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月美
 蕭嫦娥
 謝易達
 謝易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3 年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4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嚴明,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廣圻,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渠等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房屋, 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下稱後備司令部)原列管之劉璠等散 戶基地範圍內之住戶,領有合法之建物所有權狀,且長期居 住於該地,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陳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資格,享有 承購興建住宅及請領輔助購宅款權益。被告於102 年10月30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114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 以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26日及98年11月24日召開劉璠等散戶 改建意願說明會,惟該等散戶改建意願未達眷改條例第22條 所定四分之三(嗣修正為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同意改建門檻 ,業依規定將劉璠等散戶列為不改建眷村。原告持有建物所 有權狀,陳請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 因劉璠等散戶經該部列為不改建眷村,原眷戶不再享有輔助 購宅權益,無法比照原眷戶辦理,否准原告所請補建劉璠等 散戶原眷戶資格。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係指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 興建者」。次按同條例第26條規定:「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 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之。」由以上規定得知,在69年12月31日前,由政府提供土 地自費興建,其使用人雖非原眷戶身分,但已取得房屋所有 權狀者,皆比照原眷戶身分,適用眷改條例規定辦理。本件 原告等四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乃是54年5 月25日由陸軍第一 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撥 地給李模劉璠等63人自費興建房屋居住,因李模劉璠等 為○○軍校一及二期學生,所以眷村房屋完工後,統稱為○ ○新村(即被告在原處分書上所稱之劉璠等散戶),此新村 合於眷改條例上所稱之軍眷住宅。原告擁有原眷戶身分應享 有之權益,但訴願決定竟認無同條例第26條之適用,顯然違 反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6條之規定,其適用法 律顯有錯誤。
㈡被告稱92年12月26日及98年11月24日,兩次召開眷村改建意 願說明會,但被告未通知原告開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但原告等始終未 接到開會通知,原告之房屋前手也未接到開會通知,足證被 告未依法書面通知原告參加開會,已屬違法。被告又稱改建 意願未達三分之二門檻,然原眷戶未接到開會通知,無法參 加開會,被告所稱未達三分之二門檻之結論,顯不可採。 ㈢依據被告提出之後備司令部93年9 月21日徹嚴字第09300033 13號函,及被告93年10月1 日勁勢字第0930014132號令記載 劉璠等散戶合計有130 戶,但後備司令部98年3 月23日國政 後眷字第0980000851號呈稿記載,劉璠等散戶合計有122 戶 ,且在呈被告稿,說明第二項載明「建請鈞部(指國防部) 辦理眷籍審查及建檔列管,以利配合鈞部辦理渠等二處散戶 遷建…法定說明會各項作業。」由以上被告與所屬機關之來 往文件資料記載,劉璠等散戶眷村住戶,前後數目不一,足 以證明被告對於原眷戶數目,尚未正確建檔列管清楚,其所 召開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結論,並不正確,也違背法律。 ㈣被告98年6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94號致後備司令部 令,說明欄第三項後段記載:「惟考量二處列管單位更迭, 資料移交不實,不可歸責住戶,請貴部繼續清查,並依規定 辦理身分認定及補建眷籍。」此份文件是被告98年6 月15日 發文,已承認因列管單位更迭,資料移交不實,不可歸責住



戶,但後備司令部接到補建公文後,並未認真進行調查補建 ,所以原告等四人,均未列入補建資料內,98年11月24日召 開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原告等均未收到被告之任何開會 通知。被告對眷戶資料,建檔列管不完整,開會時未全面通 知全體眷戶,已違背眷改條例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其作出 之原處分已屬違法。其所稱統計資料未達四分之三或三分之 二門檻之主張,不可採信。
㈤原告所有之房屋,是向前手購買已辦妥保存登記之房屋,依 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且此種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四人雖非原眷戶,但其四戶房屋 ,是早年軍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原眷戶自費興建, 並在房屋建築完工後,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 狀,後來房屋出售由原告購得,原告等四人依眷改條例第26 條已取得比照原眷戶身分享有之權益。被告不進行清查補建 眷戶資料,使原告之權益受損等情。
並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⑵被告應作 成將原告四人列入軍眷住宅名冊並訂期召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 會之行政處分或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按修正前90年10月11日之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規 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修正後為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 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 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 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6條亦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故無論係原眷戶或依 據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者,其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 權益,係以該所屬眷村之原眷戶,其同意參與改建者達到法 定門檻(即條例修正前的四分之三或修正後的三分之二)為 前提。倘所屬老舊眷村之同意改建原眷戶未達法定門檻,該 村即無法依照眷改條例進行改建,自無可能有任何原眷戶得 享有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即承購依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 政府給與之輔助購宅款)。換言之,不改建之老舊眷村,即 無有適用眷改條例改建之餘地,其原眷戶無法享有原眷戶承 購住宅及請領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則屬當然。因此,原告主 張應將之列入上開眷村之原眷戶,並享有原眷戶權益,自應 先證明原告所屬之眷村,已有達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以上之



眷戶同意參與改建,否則其所稱之原眷戶權益,即屬不存在 ,被告自無給予之可能。
㈡被告曾於92年12月26日辦理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之法院認證 說明會,經統計後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惟為 保障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之住戶權益,被告於93年8 月31日 勁勢字第0930012426號函,要求下轄之列管單位國防部後備 司令部逐戶調查參與改建之意願。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3 年9 月21日以徹嚴字第0930003313號函回覆清查結果,住戶 計有130 戶,其中僅56戶同意改建,其餘計有觀望戶計11戶 ,不同意改建戶計60戶,以及未取得聯繫戶計3 戶,同意參 與者之眷戶未達四分之三(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 之門檻,甚至不同意者高於同意改建眷戶,故該村進行眷村 改建,顯屬於法不能。況被告於93年10月1 日勁勢字第0930 014132號函亦說明,自92年12月26日召開改建認證說明會起 ,截至認證期限日93年3 月25日止,劉璠等散戶並未達四分 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故後備司令部應按原眷戶未達四 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眷村,於眷改計畫編列及法定特別預 算期限,重新檢討辦理改建說明及認證作業之處理原則規定 辦理。被告於98年3 月間再次編組北部地區以及台北市後備 司令部相關人員,由後備司令部針對劉璠等散戶住戶實施逐 戶眷籍清查,清查成果如后:住戶計有122 戶,其中原眷戶 為26戶、違占建戶24戶、不願意提供資料戶11戶、無法補建 戶28戶、無人回應戶33戶。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國政眷服字 第098008094 號令予後備司令部,要求應繼續清查,依規定 辦理身分資格認定及補建眷籍。由於該眷村之住戶,多數業 已非原受核配之眷戶,清查過程中諸多住戶不願配合任何清 查或改建作業,要達成法定改建門檻,於事實上並不可能。 而原告等自承渠等係透過買賣方式取得建物所有權,均無持 有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公文書,故原告等並非眷改條例所稱 之原眷戶。而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再次召開改建意願說明會 ,按修正後之眷改條例第22條,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住戶如 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亦可遷建至崇德隆盛新村改建基 地,然本次說明會完後,截至最後提出認證書之日,該基地 之法院認證同意書仍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故 該眷村顯然無法進行改建,原告等亦無享有原眷戶參與改建 權益之可能。
㈢被告自始即陳明,因該眷村,有諸多原眷戶將眷舍轉讓予第 三人,故於清查原眷戶時,本有可能產生誤差。原告雖稱原 眷戶數有65戶或64戶之差別,僅係下級單位清查過程中,對 於受清查對象應列入原眷戶與否,有不同之認定結果,並不



足為奇。就劉璠等散戶原始眷戶亦僅有63人,此部分原告並 不爭執,且不論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92年9 月12日衛齊字 第0920001456號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2月22日徹嚴字第 0920003875號開會通知單、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8年6 月15日 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94號令於附件中均附有眷戶名冊,顯 見被告及其下轄單位均努力掌握眷村之眷戶名冊。原告雖稱 本件眷村住戶,皆持有房屋所有權狀,可向地政事務所調閱 登記資料,製作眷戶名冊,然確實有部分列冊之住戶並無持 有所有權狀之情形,因此,就劉璠散戶之原眷戶數有所變動 ,乃肇因於該眷村之住戶,多數業已非原受核配之眷戶,清 查過程中諸多住戶不願配合任何清查或改建作業所致。而後 備司令部於93年9 月21日所調查之對象,除了上開居住於民 權東路三段之住戶,範圍上尚另納入民族東路之住戶,故自 然會增加人數,並無原告所稱統計資料不可信之情形。原告 雖稱被告就劉璠等散戶之眷村住戶,前後統計數目不同,而 主張被告對眷戶資料建檔列管不完整,所召開之改建意願說 明會有通知不確實之情形。惟被告屢次辦理說明會以及逐戶 清查住戶意願之結果,多數現住戶配合改建之意願低落,故 均無法達到眷改條例所規定之同意改建門檻,而無法納入眷 村改建之過程說明如上。是以,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既未達 參與眷村改建之法定門檻,則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住戶, 自始既無由取得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故原告等因 劉璠等散戶未參與改建,自無法比照原眷戶享有眷改條例之 相關權益。被告依法自不得核給原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 告之請求係屬無據,則被告就原告等請求予以拒絕,認事用 法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得按眷改條例第26條得比照原眷戶參與改建遷說明 會,然未於92年、98年接獲開會通知,故主張該二次開會違 反眷改條例第23條之部分:
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 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 ,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1006號判決:「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 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如不 具原眷戶身分,須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具所有權者,方得 比照原眷戶資格,參照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享有承 購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可知眷改條例 第26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係指該使用人得比照 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權之權益而已。對於其所 居住之眷村是否得參與改建,仍以原始眷戶為對象,與該



使用人無涉。查原告所自提之五十三年度國民住宅劉璠李延年等六十三戶名冊,於劉璠等散戶有權決定是否參與 改建之原眷戶,並不包括如原告等受讓所有權之人。果無 法確認超過法定門檻之原眷戶有同意改建之意願,由於該 村無法改建,原眷戶不能享有改建權益,則依據眷改條例 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者,因無從比照,自亦不能享有改 建權益。
⒉即使認原告比照原眷戶,得參與該遷建說明會並表示是否 同意改建,惟因後備司令部於清查劉璠等散戶住戶參與改 建之意願時,即已確定該眷村之住戶,並無超過法定門檻 之住戶有參與改建意願,故即使加計原告等屬於眷改條例 第26條之住戶,該眷村仍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村,原告並無 證明有超過法定門檻之眷戶或住戶有參與改建之意願,僅 要求被告給予原告等人原眷戶權益,當然無從准許。另按 修正前90年10月11日之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規 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修正後為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 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 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無論係原眷戶 或依據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者,其享有眷改條例之 原眷戶權益,係以該所屬眷村之原眷戶,其同意參與改建 者達到法定門檻為前提。倘所屬老舊眷村之同意改建原眷 戶未達法定門檻,該村即無法依照眷改條例進行改建。該 村既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自無享有承購住宅及 輔助購宅權之權益,原告等比照原眷戶辦理之結果,當然 亦無法享有上開權益。故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
㈤原告以無開會通知、無開會報告單、無開會紀錄等言,主張 被告並無召開92年12月26日之改建意願說明會,並非實情: ⒈後備司令部92年12月22日徹嚴字第0920003875號開會通知 單後所附之名單,即屬當時通知開會之住戶名單,其中蕭 嫦娥、郭月女均屬本件原告或原告之前手(見後備指揮部 104 年4 月24日國後政眷字第1040007843號函,下稱104 年4 月24日函)。且蕭嫦娥尚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予勤務部 隊指揮部(見104 年4 月24日函第23頁) ,故渠等主張未 獲開會通知,顯非事實。
⒉92年12月26日確實有召開改遷建認證說明會,有以下資料 可參:
劉璠等散戶之住戶於92年12月26日第一次改遷建認證說 明會後,旋於93年2 月7 日自行成立○○新村改建委員



會,以負責改建之所有對外聯絡事宜,(會員成立大會 之會議紀錄,見104 年4 月24日函第59頁至60頁),嗣 後亦主動就住戶狀況為調查,擬統一住戶間意見。依○ ○新村改建委員會之○○改建字第93-001號會議紀錄說 明記載:「壹、國防部于民國92年12月26日下午2 時假 松山醫院(原空軍總醫院)大禮堂召開台北市劉璠散戶 改建基地改建(遷)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貳、 依據會議準備資料及與會參謀之說明,因未能觸及本村 現有住戶其實際狀況之考量,以致會議未有交集、共識 ,並引起多數住戶之不安及焦慮。」等語(見104 年4 月24日函第52頁) ,即可知,被告確實於92年12月26日 曾召開台北市劉璠散戶改建基地改建(遷)第一階段( 認證)說明會,否則該地之住戶,即無可能於嗣後自行 組織○○新村改建委員會。
⑵後備司令部93年9 月8 日徹嚴字第0930003093號函亦致 函該會,說明:「一、台北市劉璠等散戶(即貴委員會 所稱○○新村)改建基地…業於92年12月26日假國軍松 山醫院大禮堂召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按作業期 程應於93年3 月26日前完成認證表示其意願,惟因大部 分住戶認定說明會之資料,未觸及其實際狀況,故不同 意配合辦理認證。二、經貴委員會表示因大部分住戶均 具有地上物所有權,與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之原眷戶不盡 相同…故請求延後認證期限,惟本案迄今貴委員會仍未 整合全體住戶之共識及明確表達其意願…故本部暫訂未 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見104 年4 月24日函第46頁至48 頁)。」
⒊由訴外人○○新村改建委員會之來函,與後備司令部之回 函可知,92年12月26日確實有召開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並 因此促使劉璠等散戶之住戶成立○○新村改建委員會。嗣 後因住戶間無法有共識,而無達到眷改條例四分之三同意 之門檻,而屬不同意改建。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劉璠等散戶為不改建眷村,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等以原眷戶資格享有承購興建住宅及請領輔助購宅款 權益,有無違誤。
六、經查:
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 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



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 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 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 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規劃改建 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 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及「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款 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 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 理。」為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及第26條之明文規定 。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勤務部隊指揮部92 年9 月12日衛齊字第0920001456號函、被告所屬後備司令部 92年12月22日徹嚴字第0920003875號函、93年9 月8 日徹嚴 字第0930003093號函、93年9 月21日徹嚴字第0930003313號 函、93年12月15日徹嚴字第0930004518號函及98年7 月3 日 國後政眷字第0980002025號函、被告93年5 月6 日勁勢字第 0930006239號令及98年6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94號 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被告所屬後備指 揮部104 年4 月24日國後政眷字第1040007843號函覆本院之 附件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㈢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 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如不具原眷戶身分,須領有 房屋所有權狀而具所有權者,方得比照原眷戶資格,參照同 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享有承購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眷改條例第26條所謂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係指該使用人得比照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權之權 益而已。對於其所居住之眷村是否得參與改建,仍以原始眷 戶為對象。原告提出之五十三年度國民住宅劉璠李延年等 六十三戶名冊,於劉璠等散戶有權決定是否參與改建之原眷 戶,並不包括如原告等受讓所有權之人。若無法確認超過法 定比率之原眷戶有同意改建之意願,由於該村無法改建,原 眷戶不能享有改建權益,則依據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 眷戶者,因無從比照,自亦不能享有改建權益。縱認原告比 照原眷戶,得參與該遷建說明會並表示是否同意改建,亦應 受讓所有權在調查改建意願之前,代替原所有權人表示是否



同意改建。後備司令部於清查劉璠等散戶住戶參與改建之意 願時,既已確定該眷村之住戶,並無超過法定比率之住戶有 參與改建意願,原告等人自無從於事後再表示是否改建之意 願。故原告所屬老舊眷村之同意改建原眷戶未達法定門檻, 該村即無法依照眷改條例進行改建。該村既屬不同意改建之 眷村,其原眷戶自無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權之權益,原 告比照原眷戶辦理之結果,亦無從享有上開權益。 ㈣被告曾於92年12月26日辦理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之法院認證 說明會,經統計後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惟為 保障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之住戶權益,被告於93年8 月31日 勁勢字第0930012426號函,要求下轄之列管單位國防部後備 司令部逐戶調查參與改建之意願。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3 年9 月21日以徹嚴字第0930003313號函回覆清查結果(見本 院卷第53頁),住戶計有130 戶,其中僅56戶同意改建,其 餘計有觀望戶計11戶,不同意改建戶計60戶,以及未取得聯 繫戶計3 戶,同意參與者之眷戶未達四分之三(亦未達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甚至不同意者高於同意改建眷 戶,故該村依法不得進行眷村改建。況被告於93年10月1 日 勁勢字第0930014132號函亦說明,自92年12月26日召開改建 認證說明會起,截至認證期限日93年3 月25日止,劉璠等散 戶並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門檻,故後備司令部應按 原眷戶未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眷村,於眷改計畫編列 及法定特別預算期限,重新檢討辦理改建說明及認證作業之 處理原則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於98年3 月 間再次編組北部地區以及台北市後備司令部相關人員,由後 備司令部針對劉璠等散戶住戶實施逐戶眷籍清查,清查成果 如后:住戶計有122 戶,其中原眷戶為26戶、違占建戶24戶 、不願意提供資料戶11戶、無法補建戶28戶、無人回應戶33 戶(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 0980008094號令予後備司令部,要求應繼續清查,依規定辦 理身分資格認定及補建眷籍(見本院卷第56頁)。由於該眷 村之住戶,多數業已非原受核配之眷戶,清查過程中諸多住 戶不願配合任何清查或改建作業,要達成法定改建門檻,於 事實上並不可能。而原告自承渠等係透過買賣方式取得建物 所有權,均無持有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公文書,故原告並非 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而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再次召開改 建意願說明會,按修正後之眷改條例第22條,劉璠等散戶改 建基地住戶如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亦可遷建至崇德隆 盛新村改建基地,然本次說明會完後,截至最後提出認證書 之日,該基地之法院認證同意書仍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



建之門檻,故該眷村顯然無法進行改建,原告亦無享有原眷 戶參與改建權益之可能。因該眷村,有諸多原眷戶將眷舍轉 讓予第三人,故被告於清查原眷戶時,本有可能產生誤差。 原告雖主張原眷戶數有65戶或64戶之差別,僅係下級單位清 查過程中,對於受清查對象應列入原眷戶與否,有不同之認 定結果,並不足為奇云云。惟就劉璠等散戶原始眷戶亦僅有 63人一節,原告並不爭執,且不論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92 年9 月12日衛齊字第0920001456號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 12月22日徹嚴字第0920003875號開會通知單、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98年6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94號令於附件中均 附有眷戶名冊,顯見被告及其下屬單位均努力掌握眷村之眷 戶名冊。原告雖主張本件眷村住戶,皆持有房屋所有權狀, 可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資料,製作眷戶名冊云云。惟然確 有部分列冊之住戶並無持有所有權狀之情形,故就劉璠散戶 之原眷戶數有所變動,係因於該眷村之住戶,多數業已非原 受核配之眷戶,被告辯稱清查過程中諸多住戶不願配合任何 清查或改建作業所致等語,尚非無據。嗣後備司令部於93年 9 月21日所調查之對象,除上開居住於民權東路三段之住戶 外,並納入民族東路之住戶,故有人數增加之情形,並無原 告所稱統計資料不可信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劉璠等散 戶之眷村住戶,前後統計數目不同,被告對眷戶資料建檔列 管不完整,所召開之改建意願說明會有通知不確實之情形云 云。惟被告屢次辦理說明會以及逐戶清查住戶意願之結果, 多數現住戶配合改建之意願低落,故均無法達到眷改條例所 規定之同意改建門檻,而無法納入眷村改建之過程說明如上 。是以,劉璠等散戶改建基地既未達參與眷村改建之法定門 檻,則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住戶,自始既無由取得眷改條 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故原告等因劉璠等散戶未參與改建 ,自無法比照原眷戶享有眷改條例之相關權益。被告依法自 不得核給原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不能提出開會通知、開會報告單、開會紀 錄等言,足認被告並未召開92年12月26日之改建意願說明會 云云。惟後備司令部92年12月22日徹嚴字第0920003875號開 會通知單後所附之名單,即屬當時通知開會之住戶名單,其 中蕭嫦娥郭月女均屬本件原告或原告之前手(見後備指揮 部104 年4 月24日國後政眷字第1040007843號函,下稱104 年4 月24日函,附件第28頁及第30頁)。且蕭嫦娥尚交付建 物所有權狀予勤務部隊指揮部(見104 年4 月24日函第23頁 )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發開會通知云云,尚非可採。且劉璠 等散戶之住戶於92年12月26日第一次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後,



旋於93年2 月7 日自行成立○○新村改建委員會,以負責改 建之所有對外聯絡事宜,有會員成立大會之會議紀錄可稽( 見104 年4 月24日函第59頁至60頁)。嗣後亦主動就住戶狀 況為調查,擬統一住戶間意見,此由依○○新村改建委員會 之○○改建字第93-001號會議紀錄說明記載:「壹、國防部 于民國92年12月26日下午2 時假松山醫院(原空軍總醫院) 大禮堂召開台北市劉璠散戶改建基地改建(遷)第一階段( 認證)說明會。…貳、依據會議準備資料及與會參謀之說明 ,因未能觸及本村現有住戶其實際狀況之考量,以致會議未 有交集、共識,並引起多數住戶之不安及焦慮。」等語(見 104 年4 月24日函第52頁)。可知被告確實於92年12月26日 曾召開台北市劉璠散戶改建基地改建(遷)第一階段(認證 )說明會,否則該地之住戶,即無可能於嗣後自行組織○○ 新村改建委員會。又後備司令部93年9 月8 日徹嚴字第0930 003093號函致函該會,說明:「一、台北市劉璠等散戶(即 貴委員會所稱○○新村)改建基地…業於92年12月26日假國 軍松山醫院大禮堂召開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按作業期 程應於93年3 月26日前完成認證表示其意願,惟因大部分住 戶認定說明會之資料,未觸及其實際狀況,故不同意配合辦 理認證。二、經貴委員會表示因大部分住戶均具有地上物所 有權,與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之原眷戶不盡相同…故請求延後 認證期限,惟本案迄今貴委員會仍未整合全體住戶之共識及 明確表達其意願…故本部暫訂未達四分之三同意改建(見10 4 年4 月24日函第46頁至48頁)。」由上開○○新村改建委 員會之來函,與後備司令部之回函兩相印證,可知92年12月 26日確已召開改遷建認證說明會,並因而促使劉璠等散戶之 住戶成立○○新村改建委員會,嗣因住戶間無法達成共識, 未達眷改條例四分之三同意之法定要件,而屬不同意改建。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四人列入軍眷 住宅名冊,並訂期召開眷村改建意願說明會,均無法律依據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徐 瑞 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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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