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730號
TPBA,103,訴,730,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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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0號
10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蔡士光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兼送達代收人)
 鄧輝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1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 分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 理,被告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 幣(下同)22,450,6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 )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30% ,核定全年所得額6,735,180 元,應納稅額 1,673,795 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102 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301號 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 、⑵規 定課徵原告9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係以行政 規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違反憲法 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以及權力分立原 則:
1.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06 號解釋意旨可知,由於租稅法律 涉及直接剝奪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人民納稅義務以及租 稅內容應由法律規定或在法律具有明確授權下始得委由法規



命令訂定之,斷非得以行政規則作為人民納稅之課徵依據。 2.惟查系爭網路交易課徵規範並非法律規定,亦未依法律授權 加以制定,僅係行政機關依職權發布行政函釋,當無對外發 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得以系爭網路交易課徵規範作為剝奪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法律依據。
㈡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認定 原告未繳納93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而作出原處分, 被告應對於原告以我國境內作為勞務提供地、在我國境內提 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等事實負證明責任,始符合原處分之法 律依據。豈料,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向 何人提供勞務、提供何種勞務性質、獲取多少勞務報酬等關 乎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構成要件 之基礎事實均未加以證明,率以原告為IP位址000.00.00.0 之申設者(並非經營管理者)逕認原告在我國境內有提供勞 務而獲取報酬行為,兩者毫無關連性可言,足證原處分明顯 牴觸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規定,自屬 違法。
㈢被告主張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則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 匯入由Alcohol Soft公司之OBU 帳戶內等語,倘若Alcohol Soft公司之OBU 帳戶資金並非由消費者直接刷卡支付之款項 ,被告首先應就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係原告所屬之國外代 理商或銷售代表盡舉證責任。此外縱令Alcohol Soft公司之 OBU 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假設語),被告亦應就各該匯 款是否為消費者買賣交易軟體之銷售所得盡舉證責任,斷非 得以英國Alcohol Soft公司匯進款項逕認為消費者刷卡支付 款項。況且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之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斷 非得在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之情形下,片面認定此係消費者刷 卡支付款項存入Alcohol Soft公司之OBU 帳戶。被告從未舉 證說明系爭帳戶匯款原因、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是否為消費 者購買系爭軟體之銷售款項,難非僅以英國Alcohol Soft公 司有匯款事實逕認原告有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之 營業或銷售行為。
㈣原告雖為IP位址000.00.00.0 之申設者,但此IP位址僅為備 用DNS 查詢性質無法連線上網,斷無逕以此IP位址渠認原告 在國內有營業行為:
1.被告主張海外代理商將93年度交易款項匯入原告以Alcohol Soft CO .LTD名義開設OBU 帳戶云云,惟匯款人匯款原因多 端,被告應先證明前開匯款金額是否為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 交易款項,並逐一勾稽每筆匯款金額與每筆交易款項之數額 、日期是否相符,否則該OBU 帳戶之匯款紀錄既與營業行為



無涉,實在難以僅憑不知名第三人匯款紀錄渠認原告有收取 交易款而有營業行為。
2.被告援用另案刑事訴訟中告訴人陳述意見狀作為論斷原告在 境內有營業行為之相關事證,然告訴人其意見已有偏頗不公 之疑慮,更無任何拘束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效力,足證被 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盡行政調查義務逕為原處分, 於法不合。
㈤被告稱系爭OBU 帳戶之匯入款類別編號為「192 」,該類別 編號依中央銀行之「匯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係屬「貿易佣 金及代理費收入」。惟查該匯入款類別編號為匯款人所片面 記載,僅係籠統說明作用,與實際匯款目的非當然一致,即 使依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 亦非必然屬於「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匯款目的為何仍 需以證據證明匯款用途,斷非得以該匯入款類別編號即逕自 認定匯入款之性質。況且縱令依被告所主張匯入款類別編號 而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此即足證匯入款並非 「營業收入」,因此由被告此一主張反而足以證明被告原處 分有關系爭OBU 帳戶之匯入款均為「營業收入」之主張即非 可採。
㈥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9,559,596元並核定 系爭課稅處分,係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第7 號刑 事判決、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 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為據,然參諸智慧財產法院97 年度刑智上訴第7 號刑事判決內容俱無論斷「92年3 月以後 」原告涉犯相關刑事犯罪,被告無從援引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於「92年3 月以後」在我國境內有從事營業行為等情。 況且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 OBU 帳戶匯款金錢並非原告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所得 」。是以,被告自起訴迄今僅片面擷取檢察官論告書、告訴 人陳述意見等不利於原告之供述,刻意漏未摘錄刑事判決對 此已為否定之判斷,試圖混淆鈞院視聽,足證被告無法舉證 說明原告於93年度有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收取報酬之營業 行為,93年度課稅處分應屬違法。
㈦被告主張OBU 帳戶匯款金額可知原告銷售所得係以月結整筆 彙整之交易模式取得云云,此一主張洵屬無據: 1.原告既非ALCOHOL-SOFT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或管理ALCO HOL-SOFT .COM 系爭網站之事實,被告究竟所憑事證為何, 得以逕將OBU 帳戶匯款紀錄認定原告有於我國境內從事營業 行為等情,被告答辯主張明顯邏輯跳躍、與事實不符。



2.至於被告主張OBU 帳戶匯款係原告係以月結整筆彙整之交易 模式取得云云,惟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 第17號、102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判決已明確揭櫫:「1 套 價格依序為83、63美元、47.83 美元、46.98 美元等價格,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97年 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326號、第000442號公證書各1 件附卷 可考(97自22卷一第153 頁至第275 頁、卷十三第230 頁至 第236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均無法自每套販賣單價 ,勾稽比對出匯入ALCOHOL 公司款項與銷售Alcohol120% 電 腦軟體之所得有關連。」(本院卷第134-139 頁),由此可 知,倘若真如被告所述OBU 帳戶匯款金額係以月結整筆彙整 而匯入(假設語),被告應舉證說明各匯款人Paul Pullen (Germany )、Quinton MawhinneyGermany )、Quinto n Mawhinney T/AAlcohol Soft (U .K)及Franzis-Verlag GmbH(Germany )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為何、各匯款人係分別 結算「幾套」、「個別售價多少」之系爭電腦軟體金額加以 匯入OBU 帳戶,絕非被告僅憑空言指述即恣意課徵高達上百 萬元之稅負。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暨原97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
⒈「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 列各項所得:一、……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 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 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 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 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前段、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三、所得稅課稅規定…… (二)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 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



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 取得代價:⒈……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 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 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 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 …⑵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 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 條或第2 條規 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94年5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 號令發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 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 、⑵所規定。
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7年間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 ,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 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通報資料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22,450,600 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 ,核定全年所得額6,735,180 元 ,應納稅額1,673,795 元。
⒊經查: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如文書係他造所知, 得祇表明該文書。原告之案關刑事案件相關資料應均為其所 知悉,而被告據以作成之卷宗,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亦已申 請閱卷,相關資料應均為其所知悉,原告亦於行政訴訟程序 中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有何妨害原告訴訟權益,又該答 辯卷係由相關刑事案卷資料之節本影印作為原處分卷宗與行 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所稱之附屬文件有 別,且該卷證已全案提交法院,原告仍可依法申請閱覽卷宗 ,被告並未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合先敘明。
⑵依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資料顯示,原告於境外設立Alcohol Soft公司,透過網際網路(網站網址:http ://www .alcoh ol- soft .com ;IP位址分別為000.000.000.000 及000.00 .00.0 ;下稱alcohol 網站)提供全球各地消費者上網訂購 其撰寫之「Alcohol 120%」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 ,由原告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 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訂購之軟體,以完成交易,而消費者 刷卡支付之款項,則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匯入由Alcoho l Soft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所開設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簡 稱OBU 帳戶),又依Alcohol Soft公司股東名冊(原處分卷 二第102 頁)、永豐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OBU 帳戶約定書及董事會授權書(原處分卷二第10 5-106 頁)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原告1 人,是原 告對於Alcohol Soft公司於我國銀行所開設之OBU 帳戶有實 質之掌控能力,此有高檢署智財分署查得之原告逃稅基本事 實及OBU 帳戶資金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第168- 181 及第191 、107-166 頁),是原告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 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此與Quinton Mawhinney 是否為 英國Alcohol Soft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是否於英國從事軟體 開發與網路交易及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否由 Quinton Mawhinney 掌控各節無涉。 ⑶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載明: 「上開IP位址『000.00.00.0 』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 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WHOIS .TWNIC .NET .TW )公 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000.00.0.0』起至『00 0.00.000.000』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其中IP位址自『000.00.00.0 』起至『000.00.00.0 』之 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 YONG ZHE (按其發音近似『蕭 永哲』)……上開IP位址000.00.00.0 即WWW .ALCOHOL-SOF T .COM網站應係由被告蕭永哲本人使用、管理,堪以認定。 」是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網站IP位址(000.00.00.0 )所 處之網域,係屬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且係由原告本 人所申設及使用、管理,其事實業經智慧財產法院詳予調查 及論述在案(原處分卷一第80頁)。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無法 連線之IP位址000.00.00.0 ,核定原告有銷售系爭軟體之行 為有誤乙節,查被告係依通報資料所檢附97年度該IP位址之 網路資料,認定該網址為原告所使用及管理,核與系爭IP位 址目前是否得以連線無涉。另經本院查調本件郵件伺服器「 mail .alcohol-soft .com 」及「IP:000.00.00.0 」所發 送之郵件資料,經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查無「mail .alcoho l-soft .com 」網域資料,且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箱最近 1 個月的使用紀錄,且無法由IP位址查詢發送資料,惟依公 證書第1358號(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276 頁,原處分卷三第135 頁)以IP位址〔000.00.00.0 〕自全 球網站查得結果為「mail server mail .alcohol-soft .co m 〔000.00.00.0 〕accepts mail for alcohol-soft .com 」,足堪認定alcohol-soft .com 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IP 〔000.00.00.0 〕,爰此,上開回覆函尚不足以推翻智慧財 產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法作為原告未在 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有利證明。
⑷依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原處分卷一第64-65 頁):「被告



蕭永哲之IP與『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之關係,應 非僅『提供備用查詢』而已。被告蕭永哲既自承其IP係該網 站之備援DNS ,且亦為Name Server 之第一回應址,用以作 為回應其他機器或網路使用者對該網站之查詢,足徵被告蕭 永哲之IP,絕非伊所辯係『僅在主伺服器無作用時,提供備 援查詢』……被告蕭永哲與上開『www .alcohol-soft .com 』網站具相當密切之關聯性,應堪認定。」且依上開判決所 載「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所製作之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584號公證書中Alcohol 120%軟體之介紹網頁,其對於Quintion Mawhinney之職稱, 記載為『Sales and Marketing 』,可知Quintion Mawhinn ey僅為Alcohol Soft公司負責銷售及行銷之人員,並非Alco hol Soft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雖提示經駐英臺北代表處 認證之文件,惟查該文件並未敘明Alcohol Soft公司之實際 營運狀況,且駐英臺北代表處認證書亦註明「茲證明本文件 確經英國外交部D HODGES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 列」(原處分卷一第323 頁);至原告提示www .alcohol-s oft .com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兼網站管理員Paul Robert Pu llen及Quintion Mawhinney出具之委託代付款聲明書及中譯 本,上開聲明書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 豪事務所認證,惟認證書(原處分卷一第332 、325 頁)亦 註明「後附翻譯本中翻譯人之簽名……該翻譯本文義核與連 綴之原文文書文意尚屬相符」及「後附文件之影本或繕本與 原本或正本相符」,是民間公證人之公證僅係證明影本或繕 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而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均不在證明 之列。綜上,原告提示之上開文件,尚不足以推翻智慧財產 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亦無法作為原告未在我 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有利證明。
⑸經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係就被 告有無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事實為裁判,並非就原告有無實際銷售勞務之行為,及 應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審究,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 ,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之意旨 ,被告自得依稅法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自行認定事實,依 法核處。又系爭判決亦明確敘明:「92年3 月間之後,被告 蕭永哲重製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與案外人……共 同販售系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行為態樣及分工形態 ,……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由告訴人安辰公司對被告蕭永哲及案外人……



提起刑事自訴(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7年12 月5 日函之附件1 刑事自訴狀,證物外放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另行審理。」 準此,該判決核認起訴之犯罪終了時點為92年3 月,裁判範 圍亦僅及於此,而原告92年3 月之後之行為則屬另案審理之 範圍,惟如前所述,被告依查得資料一併就原告92年3 月前 後之出售軟體行為核處,並無違誤。
⑹本件係依所得稅法第3 條及第108 條規定核課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加徵怠報金,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三、所得稅課稅規定……(二)向註 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 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 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 1 、……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 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 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 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⑵在中 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 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 條或第2 條規定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第3 條第1 項及財 政部94年5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 號令發布之網路 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二)、1 、⑵所規定。 ②查前揭規範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就網路交易情 形,如何核課營業稅及所得稅予以釋示相關課稅處理原則, 實際上係在闡明該等情形應如何正確適用各該法規,而本案 係依據所得稅法第3 條及第108 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加徵怠報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核課處分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法律保留及權力分立原則,顯有誤解。
⑺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係屬當然自不待言,原告謹 予尊重,而刑事判決內容與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得為證據之一 :
①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謂:「司法機關所為之 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 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 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同旨,29年判字第13號 判例),其中所謂既判事項,乃指就特定之事實,已可依判 決的主文或理由予以確定者而言。其係就發生既判力之法院



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所為闡釋,即以法院刑事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 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參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決 )。
②訴訟之進行係以發現真實為目標,而事實之真偽應係唯一存 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並無疑 義;然在不同型態之訴訟程序中,若證據之採用並不違反各 該訴訟法之限制,即無禁止相互援用之必要,俾免發生裁判 歧異之情形。行政訴訟程序應有上開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此從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立法設計,即可獲得印證 。
③又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鑑於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高度 的法治國家之要求,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證據評價具有重 大的實際上重要參考,是以被告自得參酌智慧財產法院97年 度刑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與犯罪事實而為核課處 分之依據。又新北地院103 年7 月18日97年度自字第22號、 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2 年自字第6 號刑事案件,新北地院 合併審理判決,就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亦認定原告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訴外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即該案自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與本案之認定若合符節。 ⑻原告確有透過網路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 為:
①「Alcohol 120%」電腦程式係原告研發而成。依原告於97年 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二 第22頁,原處分卷三第421 頁)供承:「與英國的ALCOHOL SOFT公司合作,受僱去寫『Alcohol 120%』電腦程式和其他 軟體程式及研發工作……我會負責國外交辦的更新工作」, 又92年1 月29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與安辰公司訴訟和解 函(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518 頁,原處分卷 三第24頁)中自承獨立創作開發「Alcohol 120%」之電腦程 式創著作等語,足認「Alcohol 120%」電腦程式係原告研發 而成。
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於10 2 年新北地院供認(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八第15 7 頁及反面,被告卷三第1-2 頁):「壹、兩造不爭執:事 實不爭執部分……公證書上之網站http://www .alcohol-s oft .com販售之『alcohol 120%』(5429版),是被告蕭永



哲參與設計的。……5.被告蕭永哲之父蕭靖安名義於89年間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型81P 之ADSL(IP為000. 00.00.0 至000.00.00.0 ),並由被告蕭永哲提供其所有伺 服器(位址IP為000.00.00.0 )供alcohol-soft .com 網域 名稱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第1345號公 證書……被告蕭永哲均同意該公證書記載屬實」。又新北地 院95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97年2 月27日準 備程序筆錄所載(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490 -491頁,原處分卷三第37-38 頁),針對WWW .ALCOHOL-SOF T .COM網站進行勘驗結果附卷列印畫面編號6 (原處分卷四 第356 頁)與臺北地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第1345號公證書( 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一第68頁,原處分卷三第770 頁)相同,足認在網際網路上之「WWW .ALCOHOL-SOFT .COM 」網站,分別係由使用上開IP位址000.000.000.000 及000. 00.00.0 之不同人所使用、管理,且按上開IP位址「000.00 .00.0 」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 中心(WHOIS .TWNIC .NET .TW )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 認IP位址自「000.00.0.0」起至「000.00.000.000」之網段 ,均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而上開IP位址自「000.00.00.0 」起至「000.00.00.00」之網段,則均係「XIAO JEIN AN」 其人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000.00.00.0 」起至「000.00 .00.0 」之網段,其管理人則均為「XIAO YONG ZHE 」(「 蕭永哲」,電子郵件信箱為martin@martinx .idv .tw 」。 上開固定型IP位址自「000.00.00.0 」起至「000.00.00.0 」均係由蕭靖安(「XIAO JEIN AN」)所申設,其管理人則 係「蕭永哲」,此有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5 紙(新北地院 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三第7-11頁,原處分卷三第409-413 頁 )及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二客股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 件及 附件(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三第510-513 頁、卷九 第77-78 頁,原處分卷三第397-400 頁、212-213 頁)可稽 ,不僅管理人與原告蕭永哲姓名完全相同,且上開回覆單上 管理人「蕭永哲」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martin@martinx . idv .tw」,與上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 (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一第76、100 頁,原處分卷 三第762 、739 頁)附件管理人「XIAO YONG ZHE 」所留之 電子信箱完全一致。而原告任職於安辰公司時所留聯絡人「 蕭靖安」、現在地址、聯絡電話等,均與上開中華電信公司 之回覆單上「申設人」、「裝機地址」、「聯絡電話」相同 ,有安辰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1 件可稽(新北地院97年度自 字第22號卷九第77-79 頁,原處分卷三第211-213 頁),足



認前開IP位址000.00.00.0 即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 應係由原告本人使用。
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確有販售電腦程式原告所涉新 北地院95訴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即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之一審判決),於96年12月20日審 理時,檢察官提出安辰公司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 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先後於96年8 月30日、31日公證 體驗登入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購買網路付費版與 免費測試版之「Alcohol 120%」(版本為1.9.5.3105)之96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 卷一第172 、188 頁,原處分卷三第716 、700 頁)、第00 0774號公證書各1 件(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一第28 7 、292 頁,原處分卷三第600 、595 頁),並由新北地院 95訴字第513 號刑事案件合議庭法官於96年12月20日、97年 2 月27日(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478- 480、 490-491 頁,原處分卷三第48-50 、37-38 頁),利用筆記 型電腦在法庭上連結網際網路,勘驗安辰公司於上開www .a lcohol- soft .com 網站下載之Alcohol 120%(版本為1.9. 5.3105)之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又安辰公司除於96年 8 月30日、31日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 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 ,購買「Alcohol 120%」(版本為1.9.5.3105)網路付費版 與免費測試版,並由公證人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 73號、第000774號公證書各1 件外,復於96年12月26日請求 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 體驗登入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下載「Alcohol 12 0%」(版本為1.9.5.3105),並由公證人作成96年度北院民 公誌字第001359號公證書(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 三第256-261 頁,原處分卷三第150-155 頁)。安辰公司再 於97年4 月9 日、5 月7 日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 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www .alcohol-sof t . com 網站,購買下載Alcohol 120%」(版本為1.9.5.31 05)網路付費版,並由公證人依序作成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 第000326號(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231-234 頁,原處分卷三第176- 180頁)、第000442號公證書(新北 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十三第238-241 頁,原處分卷三第 169 -173頁)各1 件。是前開公證人體驗及法官於96年12月 20日及97年2 月27日勘驗登入www .alcohol-soft .com網供 人下載「Alcohol 120%(1.9.5.3105版)電腦程式」之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確有販售電腦程式。



④按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公開 傳輸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性,在著作內容終止公開傳輸前 ,均屬公開傳輸行為之繼續。是原告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 之固定型IP〔000.00.00.0 〕利用www .alcohol-soft .com 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下載電腦軟體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及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認定 (原處分卷四第566 、547-559 頁),另依原告提供之臺北 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0 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 00171 號公證書附件(圖片三)有關原告所屬IP〔000.00.0 0.0 〕已移除,又查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 日資料顯示原告於99年12月2 日因上開刑事案件入監服刑( 原處分卷二第193 頁),足證原告確有將獨力研發之電腦程 式以銷售為目的,重製於網站公開對不特定人傳輸之營業行 為。綜上,被告以上開事證審認原告自91年8 月起接續至99 年12月2 日止,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埸所(固定 型IP〔000.00.00.0 〕現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 )之營業人,足堪採信。
⑼依103 年10月7 日永豐銀行提供之ALCOHOL SOFT CO .LTD之 OBU 帳戶,比對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之OBU 帳戶資料97年度 匯入款項皆為14筆(其餘為存款息或匯出款項),其中2 筆 為美元,其餘為歐元,經查上開查調之銀行帳號為「000-00 0-000 ××××-0外匯綜合存款」,匯款人分別為Quinton MawhinneyGermany )、Quinton Mawhinney T/AAlcohol Soft(U .K .)、Alcohol Soft(Germany )及Franzis-Ve rlag GmbH)(Germany ),又匯款日期97年1 月至5 月間每 月平均至少有2 筆以上匯入款項,而非以每日匯款,可證原 告之銷售所得係以月結整筆彙匯之交易模式取得,足堪採信 。
⑽被告審認上開原告OBU 帳戶之匯入款為原告提供勞務(撰寫 電腦程式)所收取之報酬,其事證如下:
①原告於92年3 月21日獨資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 公司 ,為該公司唯一持股董事,且為該公司負責人,以Alcohol 公司名義,於92年4 月10日至95年4 月24日分別在永豐銀行 國外部各開立美元及歐元外匯活期存款OBU 帳戶,此有永豐 銀行提供之印鑑卡(原處分卷三第408 頁)、ALCOHOL SOFT CO LTD註冊證明書(原處分卷三第404 頁)、客戶基本資料 表(原處分卷四第329 頁)、股東名冊(原處分卷二第105 頁)、董事會授權書(原處分卷二第108 頁)、OBU 帳戶約



定書(原處分卷二第109 頁)可稽,足證原告對系爭OBU 帳 戶及資金確有調整、選擇及實質掌控能力。
②依原告於97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新北地院97年度自 字第22號卷二第22頁,原處分卷三第421 頁)供述:「我自 己是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 SOFT CO .LTD的負責人,但是這 個帳戶是用來做我個人財務管理及幫朋友做財務管理用的… …」,又98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原處分卷三第296 、 260 頁)所載:「依據永豐銀行回覆法院之匯出匯入明細, QUINTON 幾乎每個月從德國及英國匯款入Alcohol Soft Co . ,Ltd .設於永豐銀行OBU 帳戶……證人蕭永哲答我個人受 僱於QUINTON ,所以他會將開發軟體的所得給我,……」、 「蕭永哲答……我個人報酬就會留在境外Alcohol Soft裡面 」,足證該帳戶確為原告收受開發軟體所開設。 ③依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 主檔明細(97年度刑智上訴字 第7 號卷二第36頁,原處分卷四第289 頁)第34頁,由德國 Franzis- Verlag GmbH匯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T CO .LTD」,其地址為「4F ,Nd210,Banshin Rd .BAnchiau Cit y ,Taipei ,Taiwan 220 」,足證在國外匯款人眼中,係匯 給住於臺灣臺北縣○○市(現為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原告,而非境外紙上公司,有人事資料卡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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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