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陳國炎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麗美(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秋燕
孫慶華
上列原告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
10月9日府訴二字第10309129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 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 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 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 逕行更正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 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可知,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 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至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更正。又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略以: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段○小段○○地號、第○○地號、第○○地號權利範圍全 部,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小段第○○號、第○○地號、第○○地號及第○○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更正登記為訴外人林○○所有。㈢被告應 核發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里5 巷21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 並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等語;可知原告係提起被告應為 更正登記等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此亦為原告所主張( 本院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又查,原告因坐 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與鄰居林○○發生糾紛,經長期調解不成,林○○ 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 3 年2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屋 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 判決附卷可稽。原告遂於103 年7 月21日提起「訴願書」請 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錯置事項,經承辦 人員向原告查詢其係陳情或訴願請求,原告答以:「本人以 前曾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陳情,但未獲解決,故提起訴 願請求。」等語(見訴願卷第7 頁)。可知原告因上開土地 糾紛多年未獲解決,且不服前揭士林地院民事判決結果,逕 行提起訴願,是原告於起訴前並無向被告提出申請,未獲置 理或遭受否准之情形,遽行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說明,臺北 市政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