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65號
TPBA,103,訴,1865,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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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
104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源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解葦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城
 林枝良
 沈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1560 號(案號:第1030088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通報關公司)於99 年9 月至11月間向被告報運復進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之 成衣計5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9/4841/0213號等5份報 單),原申報貨物材質均為「100% POLYESTER WOVEN」,稅 則號別有第6201.93.00號、第6204.63.10號、第6203.43.10 號及第6202.93.00號等4 種。納稅辦法「3F」(按加工費課 稅),其他申報事項敘明「本批貨物係委託大陸加工之產品 」,經被告核銷原出口報單,按加工費徵稅放行在案。惟嗣 經被告查證結果,來貨材質均為「100%POLYESTER WOVEN FU NCTIONAL LAYER 100% EPTFE 」,與原申報不符,應改列稅 則號別第6210.40.00號及第6210.50.00號,輸入規定為「MP 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行為時經濟部公告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係應稅貨物,乃以101 年1 月10日 基普五字第1011001150號函,通知原告補具輸入許可證明文 。惟原告未據補正,經審理原告以進口布料冒充國產布料出 口委託中國大陸加工製成成衣後,再復運進口,不符按加工 費徵稅之要件,且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避管制, 及未據實申報系案貨物為應稅貨物,逃漏營業稅等違章成立 ,遂以101 年6 月4 日101 年第10100428號、第10100429號 ,及同年6 月5 日第10100430號、第10100431號及第101004



35號處分書(下稱101 年第10100428號等5 件處分書),就 ㈠利用進口布料冒充國產布料委託大陸加工後進口,不符按 加工費徵稅要件部分,改按一般進口貨物徵稅,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分別追徵進口稅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1,126,097 元;㈡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避 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合計7,021, 80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7,021,807 元;㈢涉及 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按 所漏營業稅額分別處以1.5 倍之罰鍰合計536,034 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部102 年12月 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46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 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復作成103 年4 月 7 日基普五字第1031008829號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經重核 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為由,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件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GORE-TEX布料有發生原產地實質轉 型,於法未合,蓋:
⒈按GORE-TEX布料主要複雜之製程,為面布之製造,面布係 向台灣福懋公司等購買,出口至大陸加工,只進行簡單的 黏合專利薄膜。換言之,GORE-TEX布料主要複雜製程均在 台灣完成。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9 月3 日工化字第101007 44760 號函,即分析認定GORE-TEX布料共有10項製程,其 中前9 項重要製程均在台灣加工完成,並在大陸完成最後 一項製程尚屬事實,同年10月25日工化字第10100924830 號,再次確認。由此可知,GORE-TEX布料乃經工業局鑑定 前9 工段都是國產布,單只出口至大陸進行專利薄膜之簡 易貼合,而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3 項規定 ,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不得認為實質轉型,同條 項第4 款規定:簡易之接合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故出口 至大陸進行專利薄膜之簡易貼合,應無發生原產地實質轉 型之問題。本此,GORE-TEX布料應屬國產布,自屬有據。 ⒉被告既為認定有關該黏合加工是否構成實質轉型之權責機 關,猶須函詢經濟部工業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以及台灣區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始有認定實質 轉型之依據,顯示GORE-TEX布料之產地認定,確有模糊爭 議空間,被告所提出台灣區絲綢印染整理工業同業公會10 2 年1 月3 日(102 )絲染堂字第0015號函,亦說明「貼



合是屬於塗佈整理加工技術之一環」,並未認定屬於GORE -TEX布料之主要製程。被告以及其他相關單位之前從未有 認定前例或公告,資為原告等業者知悉並遵行,加以相關 布料均由委託原告加工之廠商在台灣購得,原告認係國產 布,自屬有據,被告未先釐清爭議事實,逕按照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規定論處,於法未合。
⒊系爭GORE-TEX布料為世界知名廠牌布料,原告參酌其他公 司,以GORE-TEX布料出口大陸復運進口,被告之前認定為 國產布料,已行之有年,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內亦自承得否 認定「實質轉型」係屬其職責,卻遲至去年始函詢取得台 灣戈爾公司101年11月7日戈字第20121107號函復「無產品 在台製造生產」云云,遽認GORE-TEX布料產地為外貨,顯 然有失職責。被告多年來均未依權責進行產地認定,卻又 對於信賴被告未為相反認定而出口加工之原告進行裁罰, 自是有失公平,被告不宜於相隔多年後,再對原告追溯累 積各筆巨額罰鍰金額予以處罰。
⒋依據「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之輸入條件」規 定,廠商出口布料委託大陸加工為成衣後回我國內銷之案 件,廠商應於出口前主動向海關申報為大陸委外加工後復 運回國,並經海關查驗及留樣。原料出口後六個月內向相 關公會申請同意書,於同意書核發放一個月內申請輸入許 可證,廠商須於貨品進口後一個月內向相關公會銷案。上 述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貨品本身須標示「MADE IN CHINA 」。由前述規定可知,原告以GORE-TEX布料出口大陸復運 進口,相關公會之前均出具同意書並銷案,顯然亦認定 GORE-TEX布料為國產布。而GORE-TEX布料以國產布出口大 陸加工復運進口,於業界由來已久,全國各地海關均認合 法,至少有7、8年以上歷史,原告只是照著業界相同認知 為國產布,受託加工,以GORE-TEX布料,面布向台灣福懋 公司等採購,至大陸進行簡易貼合,又進口予業者,原告 之委託人採購後,委託原告出口加工復運進口,相關公會 之前亦出具同意書並銷案,足證被告在本件裁罰前,均未 認定系爭GORE-TEX布料出口至大陸進行專利薄膜之簡易貼 合會致使產地產生實質轉型,準此,本件訴願決定書認定 系爭GORE-TEX布料有發生原產地實質轉型,於法不合甚明 。
㈡本件原告無虛報貨物材質及產地等情事:
⒈查原告出口報單布料商標欄載NIL ,係本於實務上申報布 之商標,以布上記載有商標時,即按布上所載商標申報, 若布上無商標之任何印記,在出口報單上即載NIL 。本件



辦理出口之布料上確實並無商標之印記,原告遂於出口報 單上布料商標欄載NIL ,並非為掩飾其為外來布,非國產 布,才虛報NIL ,即布料無商標。而從系爭布料出口報關 時,原告均依法提示布料款號、主色、部位、主料名稱( 即留底布料),均有GORE-TEX織標、吊牌記載於出口報單 上,並作為出口報單之一部分。依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 成衣作業規定第2 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經核定為應 驗報單(C3)者,應由貨物輸出人申請留樣及自行保管, 並由驗貨員查驗且就貨物輸出人提供之貨樣與出口貨物抽 核比對相符後辦理留樣事宜。」「報單經核定為應審(C2 )者,應由貨物輸出人申請留樣及自行保管,並由分估單 位送驗貨單位由驗貨員就貨物輸出人提供之貨樣與出口貨 物抽核比對相符後辦理留樣事宜。」被告依法應抽核比對 後辦理留樣事宜,原告既於出口報單所附織標、吊牌等均 有GORE-TEX商標,即無虛報之事實及意思。基此,被告逕 自對原告處以高額罰鍰,洵非有據。
⒉另本件委外加工布料是否為外來布,以GORE-TEX為世界知 名廠牌,被告對於其生產製造情形,至為瞭解,系爭布料 採購台灣面布至大陸貼合成GORE-TEX布料進口,再由原告 委託加工者採購,交付予原告出口加工復運進口,相關出 口、進口多次均附有布料為GORE-TEX之書面資料,原告經 海關審查核准出口,加工後又經海關審查同意進口,多年 後,被告卻反指系爭布料為外來布,對原告為高額裁罰, 顯非公允,亦屬無據。又被告以本件涉及之系爭貨物,將 原本申報稅則分別改列為6210.40.00以及6210.50.00,輸 入規定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均核非 屬行為時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逕認原告報運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材質、逃避管制之情事,惟查,前 開二稅則大陸產製成衣係於101 年7 月16日公告開放,原 告早於99年9 月至11月即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然被告拖 延至101 年6 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方以系爭GORE-TEX布料 出口至大陸進行專利薄膜之簡易貼合會致使產地產生實質 轉型,處以原告高額罰鍰,被告處分時機與公告開放日期 至為接近,藉機重罰訴願人,其裁罰處分,自有未洽。矧 相關規定反而造成業者喪失競爭力,如前所述,經濟部國 貿局遂公告開放大陸成衣進口,包含系爭GORE -TEX 加工 布料,有新聞附卷可稽,新聞內即有提到被告同意依據國 貿局開放大陸成衣進口之規定,從寬認定其裁罰金額,益 證被告對於本件之裁罰欠缺妥當性。
⒊縱假設本件有涉及虛報貨物材質(原告依法否認),然查



另案同因進口GORE-TEX布料,原遭原處分機關分別裁罰如 下:
⑴另案處分書計有:原處分機關102 年第10200211號處分 書、102 年第10200287號處分書、102 年第10200992號 處分書、102 年第10 200993 號處分書、102 年第1020 1007號處分書、097 年第09702047號01處分書、102 年 第10200558號處分書、102 年第10200779號處分書、10 2 年第10200786號處分書。
⑵然以上裁罰均經被告撤銷其處分,撤銷理由分別為: A.被告103 年5月8日基普五字第1031011422號複查決定 書:「(一)按本件雖曾於復運進口時啟封樣本查驗 ,惟嗣經本關查得係以大陸產製之GORE-TEX布料進口 ,其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已改變,依據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7 點規定,系爭貨物認定屬大陸產製 之進口貨物,本關爰將核樣相符之原認定結果予以撤 回。故本案各報單前揭項次來貨申報貨物材質,即與 本關依嗣後查得事證審查結果不符,本關爰認定申請 人涉有虛報貨物材質之違章情事,尚非無據。另按『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 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二、加工貨物,以該 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 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 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原申報納稅辦法3F『 按加工費課稅』,嗣經本關審查結果,因實際來貨無 法依據國貿局公告之『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 成衣之輸入條件』辦理核銷,與按加工費徵稅之要件 不符,爰改按一般進口貨物(納稅辦法31)課徵各項 稅費並處罰緩,尚非無據。(二)惟本5 案重新復核 ,出口時已申報委外加工,並依規定留存貨樣,復運 進口時,經本關核對貨樣無訛,尚符合海關處理輸入 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爰參據關務署102 年9 月5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1981號函釋規定,原申報貨物及 實際到貨均以納稅辦法3F計算完稅價格,並按3F-3F 計算本案漏稅額。本5 案經重新核算結果,雖涉有虛 報貨物材質,惟並無漏稅情事,從而,原處分即非妥 適,均應予撤銷。」
B.被告103 年5月8日基普五字第1031011423號復查決定 書:「按本件雖曾於復運進口時啟封樣本查驗,惟嗣 經本關查得係以大陸產製之GORE-TEX布料進口,其海 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已改變,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 點規定,系爭貨物認定屬大陸產製之進口 貨物,本關爰將核樣相符之原認定結果予以撤回。故 本案各報單前揭項次來貨申報貨物材質,即與本關依 嗣後查得事證審查結果不符,本關爰認定申請人涉有 虛報貨物材質之違章情事,尚非無據。另按『運往國 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 定,核估完稅價格:……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 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 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3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原申報納稅辦法3F『按加工 費課稅』,嗣經本關審查結果,因實際來貨無法依據 國貿局公告之『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之 輸入條件』辦理核銷,與按加工費徵稅之要件不符, 爰改按一般進口貨物(納稅辦法31)課徵各項稅費並 處罰緩,尚非無據。(二)惟本2 案重新復核,出口 時已申報委外加工,並依規定留存貨樣,復運進口時 ,經本關核對貨樣無訛,尚符合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 工成衣作業規定,爰參據關務署102 年9 月5 日台關 緝字第1021011981號函釋規定,原申報貨物及實際到 貨均以納稅辦法3F計算完稅價格,並按3F-3F計算本 案漏稅額。本2 案經重新核算結果,A 、B 報單部分 ,雖涉有虛報貨物材質,惟並無漏稅情事,從而,原 處分即非妥適,均應予撤銷。」
C.被告103 年5月8日基普五字第1031011424號復查決定 書:「按本件雖曾於復運進口時啟封樣本查驗,惟嗣 經本關查得係以大陸產製之GORE-TEX布料進口,其海 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已改變,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 點規定,系爭貨物認定屬大陸產製之進口 貨物,本關爰將核樣相符之原認定結果予以撤回。另 按『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 ,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二、加工貨物, 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 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為 關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2 案原申報納稅辦 法3F『按加工費課稅』,嗣經本關審查結果,因實際 來貨無法依據國貿局公告之『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 加工之成衣之輸入條件』辦理核銷,與按加工費徵稅 之要件不符,爰改按一般進口貨物(納稅辦法31)課 徵各項稅費並處罰緩,尚非無據。(二)惟本2 案重 新復核,出口時已申報委外加工,並依規定留存貨樣



,復運進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核對貨樣無訛,尚符合 海關處理輸入委外加工成衣作業規定,爰參據關務署 102 年9 月5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1981號函釋規定, 原申報貨物及實際到貨均以納稅辦法3F計算完稅價格 ,並按3F-3F計算本案漏稅額。本2 案經重新核算結 果,A 、B 報單部分,雖涉有虛報貨物材質,惟並無 漏稅情事,從而,原處分即非妥適,均應予撤銷。」 D.被告103年5月29日基普五字第1031011433號復查決定 書:「按本件雖曾於復運進口時啟封樣本查驗,惟嗣 經本關查得係以大陸產製之GORE-TEX布料進口,其海 關進口稅則前6 位碼已改變,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 定標準第7 點規定,系爭貨物認定屬大陸產製之進口 貨物,本關爰將核樣相符之原認定結果予以撤回。另 按『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 ,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二、加工貨物, 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 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為 關稅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4 案原申報納稅辦 法3F『按加工費課稅』,嗣經本關審查結果,因實際 來貨無法依據國貿局公告之『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 加工之成衣之輸入條件』辦理核銷,與按加工費徵稅 之要件不符,爰改按一般進口貨物(納稅辦法31)課 徵各項稅費並處罰緩,尚非無據。(二)惟本案重新 複核後,因原出口留樣與來貨相符,即應參據關務署 102 年9 月5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1981號函釋規定, 原申報貨物及實際到貨均以納稅辦法3F計算完稅價格 ,並按3F-3F 計算本案漏稅額。本4 案經重新核算結 果,A 、B 報單部分,雖涉虛報貨物材質,惟並無漏 稅情事,從而,原處分即非妥適,本關102 年第1020 0961、10200960號處分均應予撤銷。C 、D 報單部分 ,仍有漏稅情事(分別含進口稅351 元、256 元及營 業稅18元、13元),惟參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 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現已修 正為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 條第1 項)之規 定,所漏進口稅額未逾5,000 元者免罰。復據財政部 102 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 號令及行為 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營業稅應、補徵金額、300 元以下者免徽,所漏 營業稅額5,000 元以下者免罰。爰此,本關102 年第 10200959、10200956號處分書追徵營業稅及所處罰鍰



部分應予撤銷,追徵所漏進口稅數額部分分別變更為 351 元及256 元。」換言之,被告對方舟公司明載僅 補稅,無貨價之裁罰,對原告同為以GORE-T EX 相同 布出口大陸加工復運進口之事實,逕認本件仍應維持 原處分,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同樣有因GORE-TEX布料出 口委外加工製造復運進口之案件,惟被告對於光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案件卻為差別待遇,蓋被告僅對光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出口案件處以罰鍰,未對伊以GORE-TEX布料 出口至大陸加工復運進口案件處以罰鍰,顯見被告對於同 樣公告開放前發生個案,竟為選擇性處分,被告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⒌本件成衣之出口裁罰處分,被告分別做出101年00000000 號處分書、101年00000000號處分書、101年00000000號處 分書、101年00000000號處分書、101年00000000號處分書 、101 年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裁罰新台幣(以下同) 990,500元、1,223,200元、1,319,600元912,300元、391, 500 元、155,100元,共計罰鍰4,992,200元,有處分書附 卷可稽,而後財政部分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29640 號訴 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10213923650 號訴願決定書、台財 訴字第10213939600 號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10213929 620 號訴願決定書、台財訴字第10213929610 號訴願決定 書、台財訴字第1021392963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以103 年12 月23日基普業二字第10310491921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決 定原處分罰鍰變更為39,000元,其理由有謂:「鑒於前揭 102 年12月11日參考表第3 點第1 項但書減輕處罰規定係 以出口貨物將來所製成之成衣於『最初裁處前』已開放進 口或已取得該成衣之輸入許可為限,始有其適用。惟同時 發生之類似違章案件,因行政機關裁處之先後,形成不同 之結果,造成差別待遇而有影響公平性之虞。復基於海關 係代貨品主管機關執行邊境管制之立場,執法不宜較貨品 主管機關嚴格,倘貨品主管機關已公告開放成衣進口或核 發專案輸入許可而案件仍未確定者,違章行為應受責難之 程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參照)已明顯降低,均 應處理一致適用減罰規定。關務署爰於103 年9 月19日以 台關緝字第1031020771號令公告修正刪除前開102 年12月 11日參考表第3 點第1 項但書有關『最初裁處前』之限制 規定,及增訂參考表使用須知第5 點第2 項:『依本參考 表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嗣本參考表變更有利於受處分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之規定』對於處分未確定案件, 均有減輕處罰之適用。另依據法務部97年2 月20日法律字 第0960043586號函略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因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 ,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參照),故此際裁罰機關應依據新修正之裁罰基準 而為裁罰。』之意旨,及財政部關務署101 年9 月26日台 總局緝字第1011018428號函,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本6 案未涉及高報離岸價格,依103 年9 月19日新修正 參考表第3 點第1 款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但書第2 點規定 所訂裁罰額度論處即為已足,除A 報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5條規定,屬5 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加重其 罰二分之一,處9,000 元罰鍰外,其餘5 案分別改處6,00 0 元罰鍰,6 案罰鍰共計39,000元」。以被告自承為認定 有關該黏合加工是否構成實質轉型之權責機關,卻多年均 未依權責進行產地認定,反指摘原告未積極與委託人聯繫 ,事後發生虛報貨物材質情事,又推諉不知,已顯失公允 ,退步言,縱假設本件涉有虛報貨物材質之違章情事(原 告依法否認),惟被告對與本件相對應出口部分(本件為 加工復運進口部分)已依最新減輕處罰之規定,重行複查 決定,6 案裁罰39,000元,獨獨本件仍堅持,處以高額裁 罰,未依財政部101 年9 月26日台總局緝字第1011018428 號函及103 年9 月19日台關緝字第1031020771號令之規定 ,違反平等原則,亦於法不合。矧被告辯稱前述函令僅適 用於出口,惟對照原證18、19、20、28及30均屬進口,仍 適用前開規定,益見被告所述不實。
⒍出口加工復運進口,本屬合併之一行為,被告分別裁罰, 自有未洽,又本件出口裁罰之處分,被告於102 年8 月12 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益徵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 據。
⑴依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 3 點第1 款規定:「出口布料、紗線委託中國大陸加工 ,製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統計代碼95),虛報出 口布料、紗線之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 或其他違法行為(如布料不符或數、重量短少或實際未 出口)。(裁罰金額)處虛報部分離岸價格全額罰鍰。 」。是以出口布料涉及虛報違法行為者,乃因其製成成 衣後,將再復運進口,依據上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 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3 點第1 款規定,始有處以



罰鍰規定。亦即出口布料涉及虛報違法行為者,因其製 成成衣後,將再復運進口,為法律上之單一行為,就出 口行為或進口行為裁處即為已足,如再就出口及復運進 口行為分別處罰鍰,顯屬重複裁處,本件進口裁罰之處 分自是於法不合。
⑵復查本件出口之裁罰處分,於102年8月12日分別以台財 訴字第1021392964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 000 號)、台財訴字第10213923650 號財政部訴願決定 書(案號: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10213929600 號 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 00000 號)、台財訴字 第10213929620 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 號)、台財訴字第10213929610 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號)、台財訴字第10213929630 號財政 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0200667號),訴願審議委員 會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⑶上開訴願決定書即謂:「系爭GORE-TEX布料,縱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屬中國大陸產製之布料,惟參據系爭布料 之面布有福懋公司、南亞公司之標示,且同類布料曾經 相關公會依規定同意輸入,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 入許可證,海關亦以GORE-TEX係國產布,通關放行,並 同意復運進口,核銷在案,行之有年,原處分機關亦未 予否認,及經濟部工業局、紡研所及絲綢染整公會函復 GORE-TEX布料製程繁複,僅最後1 項製程在中國大陸完 成,而原處分機關尚須函詢專業機關始能判定等事實, 則本件是否可期待受託加工之訴願人能知悉原福懋公司 等國產布料因在中國大陸完成最後一項製程,原產地以 變更為中國大陸,非屬國產布料,並正確申報本案由委 託商交付之GORE-TEX布料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即訴願人 未能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具可責性?原處分機關 雖以行為時訴願人代表人姚德蘭君之配偶,即系爭布料 之進口人亞帝克公司代表人蘇榮源君,訴願人向亞帝克 公司購買該布料,難謂不知悉等語,惟是否可僅憑雙方 代表人有夫妻關係,即遽以認定訴願人知悉本案GORE- TEX 布料係外貨進口,難謂無可議之處」、「退萬步言 ,縱認訴願人疏於查證,致虛報出口布料之產地,惟審 酌系爭布料出口委託大陸加工製成成衣,既已於99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復運進口回臺,並經相關公會同意輸入 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原處分機關亦查 驗與原留樣之布料相符,准予通關放行,核銷在案,則 訴願人未據實申報產地,應受責難程度,揆諸前述出口



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三、(一)之訂定說明,係規範假 藉委外加工名義,以圖將來矇混進口大陸管制成衣,故 意虛報出口貨明等事項,並使原申報布料未實際出口, 獲得原不應取得之關稅優惠之原意,已有不符,然原處 分機關仍逕按最高額度裁處罰鍰(即虛報部分離岸價格 之全額),復未具體說明審酌裁處之情由,難謂無裁量 怠惰之違法」,被告對行之有年之慣例恝置未議(多年 均認合法予以放行),逕謂「再徵以訴願人與亞帝克公 司間之特殊關係,揆諸經驗法則,訴願人理應就布料產 地及材質具備相當查證能力,…又訴願人既依其專業有 注意及查證之可能,應能合理期待其據實申報,本案違 章情事之防免非無期待可能性,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誠 實申報義務之有責性,自不得卸免」,以被告自承為認 定有關該黏合加工是否構成實質轉型之權責機關,卻多 年均未依權責進行產地認定,反指摘原告未積極與委託 人聯繫,事後發生虛報貨物材質情事,又推諉不知等語 ,誠失公允。
⑷被告後以103 年12月23日基普業二字第10310491921 號 重核復查決定書,決定前揭出口裁罰處分,罰鍰變更為 39,000元,其理由有謂:「鑒於前揭102 年12月11日參 考表第3 點第1 項但書減輕處罰規定係以出口貨物將來 所製成之成衣於『最初裁處前』已開放進口或已取得該 成衣之輸入許可為限,始有其適用。惟同時發生之類似 違章案件,因行政機關裁處之先後,形成不同之結果, 造成差別待遇而有影響公平性之虞。復基於海關係代貨 品主管機關執行邊境管制之立場,執法不宜較貨品主管 機關嚴格,倘貨品主管機關已公告開放成衣進口或核發 專案輸入許可而案件仍未確定者,違章行為應受責難之 程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參照)已明顯降低, 均應處理一致適用減罰規定。關務署爰於103 年9 月19 日以台關緝字第1031020771號令公告修正刪除前開102 年12月11日參考表第3 點第1 項但書有關『最初裁處前 』之限制規定,及增訂參考表使用須知第5 點第2 項: 『依本參考表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嗣本參考表變更有 利於受處分人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之規定』對於處 分未確定案件,均有減輕處罰之適用。另依據法務部97 年2 月20日法律字第0960043586號函略以:『……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 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 …因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



機關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參照),故此際裁罰 機關應依據新修正之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之意旨,及 財政部關務署101 年9 月26日台總局緝字第1011018428 號函,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6 案未涉及高報 離岸價格,依103 年9 月19日新修正參考表第3 點第1 款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但書第2 點規定所訂裁罰額度論 處即為已足,除A 報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屬 5 年內再犯該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加重其罰二分之一 ,處9,000 元罰鍰外,其餘5 案分別改處6,000 元罰鍰 ,6 案罰鍰共計39,000元(詳附表)」。以被告自承為 認定有關該黏合加工是否構成實質轉型之權責機關,卻 多年均未依權責進行產地認定,反指摘原告未積極與委 託人聯繫,事後發生虛報貨物材質情事,又推諉不知, 已顯失公允,退步言,縱假設本件涉有虛報貨物材質之 違章情事(原告依法否認),惟被告對與本件相對應出 口部分(本件為加工復運進口部分)已依最新減輕處罰 之規定,重行複查決定,6 案裁罰39,000元,獨獨本件 仍堅持,處以高額裁罰,違反平等原則,亦於法不合。 被告未依財政部101 年9 月26日台總局緝字第10110184 28號函及103 年9 月19日台關緝字第1031020771號令之 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亦於法不合。矧被告辯稱前述函 令僅適用於出口,惟對照原證18、19、20、28及30均屬 進口,仍適用前開規定,益見被告所述不實。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光隆公司) 及原告,同樣 有因GORE-TEX布料出口委外加工製造復運進口之案件,惟被 告對於光隆公司之案件卻為差別待遇,其進口部分未予裁罰 ,另委託原告加工之祥康股份有限公司,另有自行出口GORE -TEX布料到大陸加工復運進口,其進口部分財政部台中關亦 予以撤銷,均足證明被告對原告為差別待遇,該處分於法不 合: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第一個裁罰對象,而被告截至目前為止 僅對光隆公司就『GORE-TEX委外加工復運進口』的『出口 』的部分開出裁罰處分,有復查決定書及重審復查決定書 可資佐證。但對其委外加工後的成品『復運進口』部分, 迄今皆未開立出任何裁罰處分。以光隆公司進口報單內容 所載:1.0000-0000 STYLE #GP- FA0905 MEN'S MILS PANT 100%POLYESTER " HILL TOP" 2.0000-0000 STYLE #GP-FB0905 WOMEN'S SALZBURGPANT 100%POLYESTER " HILL TOP" (原證四十),與原告進口報單載:1WOMEN'S 100% POLYESER WOVENJACKET(MATERIAL CHARGE : TWD



161,543,525 WORKINGCHARGE : TWD 17,082.00 )2 LADIES' 100% POLYESTERWOVEN JACKET(MATERIAL CHARGE : TWD23, 843,281WORKI NG CHARGE :TWD 2,590. 00)相同,從光隆公司出口裁罰書及進口報單均屬虛報貨 物材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裁罰,進口卻未 裁處。相同情形,被告對方舟公司雖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為裁罰,處貨價一倍之罰鍰等。但復查決定書:「惟 本案重新複核後,因原出口留樣與來貨相符,即應參據關 務署102 年9 月5 日台關緝字第1021011981號函釋規定, 原申報貨物及實際到貨均以納稅辦法3F計算完稅價格,並 按3F-3F 計算本案漏稅額。本4 案經重新核算結果,A 、 B 報單部分,雖涉虛報貨物材質,惟並無漏稅情事,從而 ,原處分即非妥適,本關102 年第10200961、10200960號 處分均應予撤銷。C 、D 報單部分,仍有漏稅情事(分別 含進口稅351 元、256 元及營業稅18元、13元),惟參據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 4 條第1 項(現已修正為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所漏進口稅額未逾5,000 元者免罰。 復據財政部102 年4 月1 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 號令 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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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戈爾(遠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帝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