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12號
TPBA,103,訴,1212,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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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2號
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
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子瑩
 劉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張勝傑律師
原 告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賴怡伶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處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30125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 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 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2號 、第1223號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 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劉○池(為原告劉子瑩胞兄、原告劉冠 廷及訴外人劉○余之父)於民國87年5 月19日向訴外人陳○ 雄購得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下稱一般管制區 )第三類使用地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原 國有土地(未分割前面積為10000.70平方公尺,下稱○○○ 地號土地,原為○○區○○段○○○○地號)上之臺北市○ ○區○○段○段○○○○○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號,地上1 層面積38.85 平方公尺, 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地號土地,嗣於88年2 月23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冠廷)及○○○○○建號建 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上2 層 面積共668.48平方公尺,1 層面積617.07平方公尺,2 層面 積51.41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機械房72.80 平方公尺、倉庫 面積74.36 平方公尺,登記基地為分割後之○○○○地號土 地,嗣於90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中郵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通公司,劉○池及劉○余均曾擔 任其董事長,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曾擔任其董事】,該倉庫 部分實際坐落於分割後之○○○○地號土地,於89年7 月17 日經辦理部分滅失登記),隨於88年1 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以自己名義承 租○○○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3 號),再於88年1 月18日 以地上物整建為由向國產署申請土地分割,國產署於88年4 月2 日將○○○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至○ ○○○地號等5 筆土地,並於88年7 月15日就分割後土地重 新訂定租賃契約,改由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承租其中之○○ ○○地號土地(國基租字第54號)。嗣原告劉子瑩劉冠廷 於89年5 月4 日檢具相關資料於○○○○地號土地申請新建 雙併住宅之建造執照,經被告於89年11月24日核發( 89) 陽 建字第5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原告劉子瑩及劉冠 廷為該建照之起造人。嗣該建物(下稱系爭雙併住宅)於96 年10月15日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亦經被告於97年7 月16日 核發( 97) 陽使字第8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並於 97年8 月25日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 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 及○○○○○建號建物1 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號),且均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劉○余及原 告劉子瑩均曾擔任其董事長,原告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 所有。嗣因102 年間檢察官偵辦劉○池涉嫌竊占國土等刑事 案件,經被告查核系爭建照申辦程序後,認原告劉子瑩及劉 冠廷並無符合申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且不符信賴 保護原則,於103 年1 月20日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劉子瑩劉冠廷主張略以:
㈠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於89年據以申請系爭建照之○○○○地 號土地上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下稱A 建築 物)、○○○○號(下稱B 建築物)2 棟建築物,係供人居 住使用之住宅,A 、B 建築物不僅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更



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要屬獨立建物無疑,原處分認定A 、 B 建築物要屬倉庫、水塔等附屬建物之性質,不具備使用上 獨立性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系爭A 、B 建築物之建造、使用狀態,經被告於核發建照 前即曾派員親赴系爭A 、B 建築物之現場進行履勘,此觀 被告89年10月6 日簽呈擬辦(被告89年10月12日簽呈)及 89年11月12日簽呈中記載,另核以負責申辦本件建築執照 之訴外人林○倉於受任辦理建築執照申請程序時,曾多次 前往上開坐落土地現場進行實地勘察,不僅確認上開土地 上確有2 棟永久性建物存在;另觀諸現場所拍攝照片,亦 明顯可見A 建築物具通風扇、陽台、天線,確實為供人居 住、而要非所謂「倉庫」;而B 建築物具有四面外牆、門 窗,更非所謂「水塔」之附屬用途。另依當時尚存A 、B 建築物位置套繪同意拆除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亦可 證明系爭A 、B 建築物實際存在。
2.再者,系爭A 、B 建築物於辦理系爭建照時是否存在乙節 ,更經被告於核發系爭建照前迭曾派訴外人謝○華親赴系 爭A 、B 建築物之現場進行實地勘查,有上述被告89年10 月6 日簽呈及89年11月12日簽呈可參,亦具謝○華於與本 件事實相同之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庭作證(參103 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系爭A 、B 建築物業經被告 於核發原建照前至現場實地履勘存在無訛。
3.訴願理由徒以58年現況地形圖之4 棟建物,其用途自左至 右分別為倉庫、未登記構造物(水塔)、工廠及機房、住 宅,率認為A 、B 建築物用途分別為倉庫、水塔云云,惟 地圖上倉庫、水塔等文字要素,並無以代表事實上使用狀 態,原合法建築物斯時之使用用途,仍應回歸原事實上使 用狀態認定。實則,A 、B 建築物實際上要屬供人居住用 途,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獨立建築物,此觀訴外 人陳○敏所出具之切結書,明確聲明其於年幼時即已舉家 遷入今坐落於○○○○段○段○○○○地號建物居住( 即A 建築物),其亦說明B 建築物部分,先前之使用狀態 確曾供人居住、使用。是A 、B 建築物絕非倉庫、水塔, 而係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A 、B 建築物不僅具備構造上 之獨立性,其作為供人居住用途,顯已具備使用上之獨立 性,益徵原處分認定A 、B 建築物要屬倉庫、水塔等附屬 建物,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云云,顯有違誤。
4.觀諸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11月2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231156300 號函,可見



○○區戶政事務所業就88年間系爭A 、B 建築物確有人居 住且建物存在未滅失等事實均認定明確。
㈡B 建築物自58年7 月起即持續存在未曾滅失,並為供人居住 之獨立建物,要為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下稱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所 稱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而○○○○○建號之附屬建物是否辦 理行政程序上之滅失登記,與本件之A 、B 建築物無關: 1.按83年10月25日公布之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 規範,可知臺北市境內陽明山國家公園中關於合法建築物 資格之認定,僅需提出下列資料之一:⑴地政機關核發之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⑵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⑶ 戶籍證明。⑷門牌證明。⑸繳稅證明。⑹航測地形圖(民 國58年7 月測製)等資料,足供確認建物係59年7 月4 日 之前建造完成,即可認定為該要點所定之合法建築物。 2.系爭A 、B 建築物前係依據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 3 點檢附「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 月測製)」,已足證 明系爭A 、B 建築物符合合法建築物資格認定,並依同要 點規定以同一基地2 棟以上合法建築物申請系爭建照執照 ,易言之,倘被告依前揭法文及「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 7 月測製)」能確認原告據以申請之A 、B 建築物於59年 7 月4 日以前即建造完成時,即能認定A 、B 建築物符合 該要點所訂合法建築物之資格,並能據以核發系爭建照執 照。此觀被告於89年10月12日核照過程中之簽呈及89年11 月12日簽呈中之記載,顯見被告核發系爭建照,均係以「 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 月測製)」作為認定合法建築物 之基礎至明,並據以認定A 、B 建築物均係59年7 月4 日 以前建造完成,符合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之 合法建築物。是以,本件A 、B 建築物前係依據陽明山一 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檢附「航測地形圖(民國58年7 月測製)」,證明A 、B 建築物符合合法建築物資格認定 ,並依同要點規定以同一基地2 棟以上合法建築物申請系 爭建照,然訴願決定竟認原告無法舉證該2 建築物皆為原 有合法建築物云云,嚴重悖離卷內事證,顯有違誤。 3.A 、B 建築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之時,均持續存在並未滅失 ,林○倉於受任辦理系爭建照之申請時,曾多次前往上開 坐落土地現場進行實地勘察,確認上開土地確有2 棟永久 性建物存在,此有林○倉所提出之切結書可稽。尤有甚者 ,監察院曾針對本件事實調查,姑不論監察院所稱辦理滅 失登記之處,究係○○○○○建號上之附屬建物,抑或係 其所稱之A 建築物,惟從監察院調查報告附圖11及12說明



:A 建築物雖於89年4 月18日完成建物滅失登記,惟卻仍 存在於89年5 月14日之航空照片,研判於89年5 月14日至 90年6 月18日之間拆除等語,堪認A 建築物確實存在未滅 失,A 建築物並未如訴願決定理由所述於行政程序上之滅 失登記後即不存在,則訴願決定仍無視上情,逕認A 建物 因行政上滅失登記而不存在云云,其違法之處至明。 4.況滅失登記與保存登記,均屬於行政機關就建築管制之行 政管制事項,無礙於系爭建物事實上是否存在,被告仍需 於核發系爭建照執照時實地勘測,始能認定A 、B 建築物 是否符合合法建築物之資格。原告劉子瑩劉冠廷前辦理 ○○○○○建號之部分滅失登記,實乃該○○○○地號上 並無權狀所載「倉庫」之附屬建物存在,而○○○○○建 號復有向農民銀行設定有抵押權,農民銀行人員勘查現場 後,為免日後實施抵押權就原先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產生爭 議,乃要求辦理滅失登記,並徵得農民銀行同意後委託代 書代為辦理滅失登記,有農民銀行出具之同意滅失函可憑 。然需強調者,○○○○○建號之附屬建物是否辦理滅失 登記,均與A 、B 建築物無關,蓋原告劉子瑩劉冠廷係 以實際存在於○○○○地號上之系爭A 、B 建築物申請核 發原建照,被告於核發原建照所審酌之重要事項,應係系 爭A 、B 建築物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符合陽明山一般管制 區管制要點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資格,而A 、B 建築物自59 年之前直至申請核發原建照時既均繼續存在,經被告於核 照前實地勘測確認,足見其核發原建照所依據之基本事實 已明,所核發之原建照自屬合法正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竟以無關重要事項之行政滅失登記程序,昧於當時實地勘 測之事實反指A 、B 建物不存在,將無關聯建物之行政滅 失登記與實際存在之A 、B 建築物是否符合合法建築物資 格兩節相混一談,率以行政登記推論事實上自59年7 月4 日以前即持續存在至今之A 、B 建築物非原有建物云云, 顯有認事不當之重大違法。
5.被告雖一再陳稱系爭B 建築物依69年航測地形圖所示顯然 滅失云云,惟因林○倉在本件申辦之初即已多次前往系爭 A 、B 建築物所在地查勘,並確認有該2 棟建築存在,並 有58年航測地形圖為憑,惟69年版航測地形圖卻漏未描繪 B 建築物,與現況不符,且依其個人專業判斷,69年版航 測地形圖之測製時間應係依68年間所拍攝之空拍航照圖所 繪製,為釐清上情,原告乃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 調閱系爭建物於67年至71年間歷年之空拍航照圖觀之,明 顯可見B 建築物於67年至71年間事實上確均持續存在並未



滅失,此既然攸關系爭建照或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 判斷基礎,被告恝而不查,竟以原處分遽行撤銷系爭建照 ,原處分顯然違法。
6.又訴願決定另執以A 建築物似有增建、改建事實,認定要 非合法建物云云,惟建築法之違章建築,實與是否能依法 申請改建之合法建築物資格無關,蓋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 制要點第3 點規定意旨,既係於保護國家公園環境之原則 下,容許原來合法之使用狀態;故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範 圍及用途內,即得依前述規定准予申請整建。而依被告承 辦人謝○華於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64 號刑事案件103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及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10月 28 日 營署園字第1020068343號函之說明,可知於59年7 月4日 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即可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境 內之合法建築物。系爭A 、B 建築物既經原告提出「航測 地形圖(民國58年7 月測製)」已確實為59年7 月4 日前 已存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堪認要屬於陽明山一般管制區 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意旨之保護國家公園環境之原則下, 所容許之原來合法使用狀態。訴願決定以A 、B 建築物似 有增建,率認要非原有合法建築物,實係超出法條文義及 規範意旨之脫法解釋,不僅係對人民課予法未明文之限制 ,更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不足採。
7.內政部早於84年7 月13日即曾作成台(84)內營字第847981 3 號函,可知合法建築物之認定端以是否符合陽明山一般 管制區管制要點規定審認,至於原合法建築物是否曾經改 建或重建,並不影響其資格之認定,僅該自行改建或重建 之部分是否應補辦手續之問題,足徵被告前援引內政部之 上開函示而核發原建照並無違誤。又林○倉為輔助說明系 爭A 、B 建築物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及增建地上物之面積及 範圍,並曾在辦理執照過程中出具○○○○地號建物面積 計算表予被告承辦人員謝○華參考,謝○華並在士林地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其判斷當時確實有原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之 事實,復證稱:「因為我把88陽建字第1 號建照案例檢附 在後面,且我於89年10月6 日簽呈提出面積大小與航測地 形圖不符,我報說這樣是不是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 點,並把簽附在上面,但這個簽已經處長蔡○祿批示回歸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我認為88陽建字第1 號建照案簽 呈可以引用,所以覺得面積大小不符的問題有前例可遵循 ,面積大小不符已經不是問題。關於蔡○祿在89年10月6 日簽呈的批示,我的理解是回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的 六項規定,面積部分已經有內政部函示,所以援用內政部



的函。」堪認被告確係遵循行政前例而據以核准系爭建照 。
㈢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意旨,係於保護國家 公園環境之原則下,容許原來合法之使用狀態;於原有合法 建築物之範圍及用途內,得依前述規定准予申請整建,不無 窺見該管制要點乃係為保障人民原有合法之使用狀態之權利 ,自應回歸原有合法使用狀態之事實認定,訴願決定理由竟 限定以原坐落地號、原建築基地門牌為限,逾越該管制要點 之文義,亦與該要點意旨不符:
1.縱觀國家公園法、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及陽 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中,均未對建築基地作出定義, 就建築基地之定義自應回歸建築法之規定。
2.訴願決定認為原○○○地號土地上僅有一住家使用,而○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地號土地,即屬原建築基 地之土地云云,顯有誤解,蓋○○○地號上一住家使用, 應係指原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之 原建築基地,而非指原坐落地號,實務上建築基地有可能 坐落於數筆地號上,亦可能一筆地號上同時有數宗建築基 地存在,是以建築基地之認定實與坐落地號無關。訴願決 定所持理由竟限定以原坐落地號始得進行改建,不僅錯誤 解釋而為不當連結,並逾越法文文義,過度限制房地所有 權人之權益,委無足採。
3.另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亦未限制申請雙併建 築需以原建築基地門牌申請,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逾越法律 文義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解釋,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㈣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惟被告在作成系爭建照 前,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確有十足之調查權限 並調查完備,況稅籍資料要非被告作成發給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之依據,滅失登記與否亦與A 、B 建築物事實上有無滅 失無關:
1.被告作成系爭建照之依據,乃係依原告所提出之「航測地 形圖(民國58年7 月測製)」,並曾派員親至現場進行現 況履勘,對於A 、B 建築物之相對位置、面積範圍、使用 建材、建物外觀等進行查核,作為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據 ,堪見被告在作成系爭建照前,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及證 據之調查,確有十足之調查權限並調查完備,要非依恃原 告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再者,謝○華亦於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案件103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要說明的是,我在陽管處核發89陽建字第5 號 建造執照前,並未看過卷附陳○雄、劉○池、劉子瑩、劉



冠廷等人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編定○○○○號門 牌之申請書、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申請更正○○○ ○號門牌建物稅籍資料之相關文件。」等語明確;暨被告 人員訴外人李○盛於士林地院同前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要補充的是繳稅證明或門牌證明並非認定原有合法建築 物資格之必要條件,而且本案最後也不是依據繳稅證明或 門牌證明認定具有原有合法建築物資格。」等語甚詳,益 徵所謂稅籍資料確實要非被告認定A 、B 建築物為原有合 法建築物,並以之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依據。 2.就滅失登記部分,A 、B 建築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之時,均 持續存在並未滅失,此有歷年空照圖、監察院調查報告附 圖11及12說明,及林○倉曾至現場進行履勘確認並出具切 結書可稽,原告未為任何不實陳述。
㈤訴外人林○倉前於89年間曾受委託辦理系爭○○○○地號申 請系爭建照案件之相關事務,其在士林地院103 年訴字第○ ○號刑事庭審理時亦曾到庭作證,說明如下:
1.揆諸林○倉證述,益徵系爭A 、B 建築物於申請系爭建照 時存在,且依其陳述可知A 、B 建築物內部有家具、桌椅 等擺設,外部亦具有窗戶、門扇等外觀,顯非屬倉庫或水 塔。至於系爭A 、B 建築物歷年來之使用狀況,及是否為 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等情,更經陳○敏提出切結書說明甚 詳。
2.被告雖稱劉○池曾於88年1 月14日具函國產署臺灣北區辦 事處提出之分割建議參考圖上載有「水塔」及「○○號( ○○○○○建號)」等字樣,且在承租○○○地號土地辦 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而出席協調會時,會議紀錄上記載: 「○○號倉庫部分(即租約附圖上之A 棟)」等文字云云 ,速斷系爭○○○之○地號上之建築物為水塔及倉庫,屬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惟:
⑴上開分割建議參考圖或協調會紀錄等資料,均係劉○池 前於88年時與國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土地分割之相 關資料,與原告申請系爭建照案無關。
⑵且據原告事後瞭解,當時申請土地分割事宜是由劉○池 委由林○倉辦理,惟申請土地分割時毋須於附圖上之建 物上標示文字,究竟當時林○倉於88年間於申請土地分 割之標示附圖上之參考文字之理由或判斷依據為何?或 其當時協同劉○池召開分割土地協調會之具體情況?請 依職權傳喚林○倉到庭說明。
㈥受命法官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號刑事裁定詢 及:「劉冠廷於刑案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時,有說是借名給



劉○池,於此部分有何意見?」乙情,茲表示意見如下: 1.○○○○地號土地於97年10月24日申請移轉過戶予原告九 冠公司,原告劉冠廷在原告九冠公司並未擔任董、監事職 位,有原告九冠公司97年6 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 且原告劉子瑩劉冠廷斯時亦均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復 有原告九冠公司97年5 月股東名簿憑參,合先敘明。 2.原告劉冠廷固曾於99年12月間擔任原告九冠公司之監察人 ,惟因原告劉冠廷長年久居國外,故乃概括授權劉○池處 理所有與原告九冠公司有關之事務,然此與系爭建照或前 揭土地買賣移轉之效力均無涉,亦無被告陳稱左手賣右手 之情形,此有士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判 決認定可供參考。
3.從上揭股東名簿觀之,可見原告九冠公司之股東成員組成 相當多元,並非全屬原告劉子瑩劉冠廷之家族成員,更 不論該公司買賣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及不利益本須由公司 全體股東共同享有並承擔,倘本件被告撤銷系爭建照之處 分確定,恐將導致原告九冠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則因原告 劉冠廷劉子瑩前因信賴被告核發系爭建照乃合法有效, 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九冠公司合作售地建屋案,有94年12 月5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是假設系爭建照被撤銷,前 開合作售地建屋之目的顯然不能達成,原告九冠公司已向 原告劉子瑩劉冠廷表示若系爭建照被撤銷確定,將對原 告劉子瑩劉冠廷請求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 億元及利息,益徵原告劉子瑩劉冠廷亦將 因原建照之撤銷受有重大之損害。
㈦士林地院業以103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就與本件系爭 建照案相同事實作成判決,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劉○池及 原告劉子瑩劉冠廷對於系爭建照作成之過程完全未曾干涉 ,且上開判決書之內容更詳述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指摘系爭 A 、B 建築物屬於附屬建物,及劉○池偽造68年航測地形圖 等節均屬誤會,益徵本件實是在我國媒體捕風捉影之煽弄下 ,導致被告或檢察官均未能實事求證,且檢察官於102 年11 月21日刑案偵查中甚至曾以:「…全部都違法,全部都在亂 搞,這棟房子,我們也,也要請人家去拆了,也要發文請你 們上級機關,看是要不要去撤銷原始建造,這一蹋糊塗嘛, 這每個…」,要求被告及所屬課長訴外人陳○伯去撤銷系爭 建照,而後被告因承受上開壓力,逕以空泛理由撤銷系爭建 照。至於上開刑事判決理由雖認定A 建築物之建築物面積大 小與58年航測地形圖之建築物面積大小不同,進而認定系爭 建照核發不符合管制要點之規定云云,惟系爭建照之申請是



否符合83年管制要點之規定,業由被告於核准申請前實地勘 測及調查認定,縱假設83年管制要點所定關於原有合法建築 物之認定於被告內部產生歧異見解,亦不能因此將被告主觀 要件認定歧異之不利益擅加於人民,並執為撤銷系爭建照之 理由。次依系爭建照作成時,無從逕行排除在原有合法建築 物之外另有增建之情形,蓋此時只需排除額外增建之部分, 即可符合法文所定面積大小相符之規定;更不論在現場僅殘 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之情形,實際上亦無從以上開殘留 現狀反推原有合法建物是否曾經改建。易言之,上開刑事判 決理由顯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添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㈧被告雖辯以管制要點容許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其目的在 保障原有合法建物原來使用之權利,故原非供居住使用者, 即不得以整建為名興建住宅供居住使用云云,惟: 1.綜觀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可知,針對原有合 法建物之資格認定並無「曾供人居住使用」要件之限制。 細觀上開要點第1 點,足見規範意旨在於確保土地合理使 用及兼顧自然資源之保育。故為落實上開立法意旨,該要 點乃分就各類土地規範其使用強度與限制於同法第3 點, 就第3 類使用土地作出合理使用限制。系爭建照之申請確 已符合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有卷附建造執照審查表 可稽,足見系爭建照之核發確已符合斯時該要點之土地容 許使用限制。
2.次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僅需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即屬於建築法定義之建築物。另參以陽明 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亦足見一般管制要點認定 是否符合合法建築物之重點,係在於「建築物建造完成之 時點」而非在其「用途」。此見該規定,得僅以殘留部分 來供辨識建造完成之時點,亦均無涉於建築物歷來之使用 用途如何等情自明(何況系爭A 、B 建築物確均曾供人居 住使用)。
3.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3 點規定,其要件根本無逕 行推論法文意旨具有「尚有供人居住之要件」,例如「航 測地形圖」即根本與有無供人居住之事實無關;曾繳納水 、電費亦無從速斷為有人居住之建築。進言之,揆諸該規 定,更宣示僅在申請土地是「私有土地」且建物之用途係 「軍用營舍」之情況下,始就「原有合法建物之用途」加 以限制,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足認在如 同本件以「公有土地」之原有合法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情 形下,並無原有合法建物之用途限制至明。
㈨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原告九冠公司主張略以:
㈠原告九冠公司信賴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亦即無權利瑕疵, 且持續使用系爭建物長達6 、7 年之久,此信賴利益自應當 受保護。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系爭建物若無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勢必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倘原告購買之 初,未信賴系爭建物有合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信賴基礎 ),豈有可能斥資購買一棟日後將被拆除之建物,又豈有可 能使用長達6 、7 年之久(信賴表現)。又原告買受系爭建 物,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據此足徵訴願決定所稱原告無從對系爭建照、系爭使照主張 信賴保護乙事,實不足採。甚至,原告九冠公司為申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以外之第三人,對於申請過程為何,一概不 知,既然被告業已核發建照及使照,原告九冠公司自當信賴 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九冠公司之信賴程度更遠勝於 原告劉子瑩劉冠廷。訴願決定僅憑原告九冠公司非系爭建 照核發之相對人或繼受人即謂原告無從主張信賴保護,亦有 理由不備之嫌。
㈡另依原告九冠公司97年間之股東名簿可知,其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有訴外人劉○余、簡○○梅、陳○仁、吳○暄、劉 冠延等人,原告劉子瑩劉冠廷均非原告九冠公司股東。被 告僅係空言辯稱「原告九冠公司雖由原告劉子瑩劉冠廷處 受讓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只是左手轉右手。」卻無任何證據 佐證之,其主張顯不足採信。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所製作之地形藍 曬圖即本件兩造所稱之「58年航測(地形)圖」,此圖右上 角蓋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務用」公印文,顯見此圖 乃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為公 文書,應無疑問。另北市都發局所製作之讀圖手冊第7 頁第 一張圖部分,該部分清楚載明「地形資料名稱:永久性房屋 」及其圖示,可參酌該部分說明,再核「58年航測(地形) 圖」,即可清楚知悉○○○○地號土地上,於58年間即有兩 棟永久性房屋坐落其上,足證原告劉子瑩劉冠廷申請合法 建物證明及建造執照均符合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中「 第三類使用地」之「使用限制三」及「使用限制五」規定。 觀諸北市都發局回函,雖於第3 點載明「台北市一仟分之一 數值地形圖編碼及圖式」讀圖手冊適用於99年至101 年間之 地形圖,而不溯及99年以前之地形圖,惟讀圖手冊本係為說 明地形圖上之圖示於現實中所表現之意義,實無可能憑空製 作,定係依據過往製作地形圖之原理原則而制定,則無論係 99年之前或後之地形圖,其上圖示所代表之意義應為相同。



故而,58年航測地形圖上之圖示得證明○○○○地號土地於 58年間即有2 棟永久性房屋坐落其上,顯無疑義。 ㈣原處分所持以撤銷理由,即「68年現況地形圖係偽造」與「 系爭土地上之兩建物其中一建物屬倉庫且兩建物已滅失」, 惟遍觀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均無認同 此理由,可見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並無理由。 又被告恣意增加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所無之限制,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
1.68年現況地形圖並非偽造,其係一說明示意之圖示,系爭 建照之申請人原告劉子瑩劉冠廷為提醒承辦人員,特以 「反斜線」方式標示該建物。承辦人員均具專業素養,實 無誤會之可能,遑論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可能該當 於刑法偽造文書章節之罪。
2.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所規範之第三類使用地「使用 限制三」及「使用限制五」,係規定一般管制區第3 類使 用地上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整建,若欲申請雙併建築者,應 以2 棟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而關於合法建築 物之認定,如申請人係以58年航測地形圖證明者,須現存 建物於地形圖上已存在且屬永久性房屋,始得認定為合法 建築物,惟並未限制申請之建物之用途屬性。
3.自58年航測地形圖觀之,○○○○地號土地於58年時確實 存在兩棟建物且圖示顯示為永久性房屋。再者,於申請建 照時,承辦人員謝○華與李○盛亦曾於89年6 月9 日現場 履勘確認。此外,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 決亦肯認該土地於申請建照時具2 棟建築物之事實,而無 原處分所稱「分別於69年地形圖及89年地政建物登記已滅 失」之情事。
㈤被告既謂管制要點針對建物之實際用途屬性辨識付之闕如, 卻又謂管制要點係為保障原有居民使用之權益,故原為倉庫 、水塔等非供人居住使用之附屬建物,不得依管制要點申請 興建住宅使用云云,明顯前後矛盾。再者,管制要點本無限 制申請之建物之用途屬性,被告一再加諸管制要點所無之要 件,逕謂原告劉子瑩劉冠廷申請建照為違法,實不足採。 被告又謂原有合法建物之認定上,除應以地形圖供佐證外, 申請人尚需檢附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門牌 證明、繳稅證明等足資證明其供居住使用屬性之文件,且航 測地形圖僅為參考之用,非認定之唯一依據,而認申請人尚 需檢附除航空地形圖外之其他文件云云,惟管制要點第3 類 使用地「使用限制五」規定,可見申請人僅需檢附法規列舉 之其中一項文件即可,被告謂仍需檢附其他文件,實屬對法



規之誤解。被告再謂申請人申請整建之A 、B 建築物為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且分別作為倉庫及水塔之用, 且於申請當時僅存A 建築物,A 建築物亦已辦理滅失登記在 案云云,卻又謂A 、B 建築物均為○○○○○建號主建物之 附屬建物,與其作一體之利用,亦即三者應整體視為一建築 物云云,則被告究係主張申請時2 建築物已全部滅失,抑或 申請時2 建築物為附屬建物,不僅前後矛盾,更與事實不符 。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國家公園法第 6 條第3 項、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 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款及陽明山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第2 、3 點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應符合以下要件:1. 須為合法建築物。2.以建造1 戶1 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 雙併建築。3.管制要點實施前已分戶達2 戶以上者,改建時 最多僅能申請為雙併建築。4.每棟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5 平 方公尺,建蔽率不得超過40% 。5.申請基地必需為1 宗土地 ,且不得重複使用。6.申請雙併建築者,應以2 棟以上之合 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其建築面積及原有未拆除建築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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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