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楊沛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奇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世傑,業據 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緣基隆市衛生局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在基隆市○○街○○ 號○棟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物流中心抽驗被上訴人提 供販售之「聖女蕃茄」,檢出殘留農藥賓克隆(Pencycuron )0.05 ppm,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 準」(0.01 ppm以下),經基隆市衛生局移送上訴人。上訴 人認該批聖女蕃茄係被上訴人分裝後售出,無法確認不符規 定產品之來源,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以10 2 年10月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558400 號裁處書,處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上訴人約談,已指明系爭產品係購 自林○○,已提供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 市場交易傳票,足以證明系爭產品皆來自承銷代號4300A 之 承銷人林○○所銷售,被上訴人僅係依照市場銷售慣例將一 箱12公斤裝產品分裝為0.6 公斤裝20盒,並未混裝,仍可依 據交易傳票追查系爭產品之來源,並無「不能或不願提供不 符合該法規定物品之來源」之事實。上訴人遽予處分,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又被上訴人自批發市場購入系 爭產品後,無力一一追查有無農藥殘留,進貨後分裝為小盒 ,乃銷售市場之慣例,其亦無違反法令之故意,依行政罰法 第7 條規定,不應處罰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約詢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提出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 易傳票共計5 張,其中可代表供應來源之供應代號皆不相同
(分別為P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Q00000-0 00、Q00000-000),4300A 僅係承銷代號,代表產品之購買 人(承銷人)。經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再次約談被上訴 人,以釐清案內產品確切來源,被上訴人表示案內產品係向 林○○(為承銷代號4300A 登記人黃○○之配偶)購入後, 依客戶要求自行分裝,並於更改包裝後之產品外盒標示林○ ○之代號以示負責,惟仍無法指出不符規定產品之確切來源 。故上訴人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裁罰被上訴人,並無不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違章行為人行為 時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期間內,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應為輕重之比較,包括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處罰之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合比較、斟酌後,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經查,本件係基隆市衛生局於102 年4 月2 日抽驗,查 知被上訴人販售之聖女蕃茄農藥殘留逾規定標準,經移送上 訴人,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6 月11日、7 月19日約詢後,認 被上訴人不能提供不符規定產品之來源,於102 年10月1 日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原處分裁處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 已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更動條次及文字。原第35條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 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 遵行者」,分別為第47條第10款「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 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第11款「對依本法規定 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及第12款「經依 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所取代。比較修 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修正後第47條第11款部分與原第35條文 字有所不同。原第35條規定課予行為人提出不符規定產品「 來源」之義務。修正後第47條第11款則未明定行為人應提出 之具體內容,而係概括以「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為範 圍。然觀諸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10 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 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 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 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應可認原第35條規
定課予行為人提出不符規定產品「來源」之義務,仍為修正 後第47條第11款所承繼,範圍並無不同。惟原第35條以義務 人「不能」或「不願」提供為要件,修正後第47條第11款則 以「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為要件。就行為態樣而 言,「拒不提供」相當於「不願提供」之情形,即客觀上能 提供,主觀上卻不願或拒絕提供之意。原第35條所謂「不能 」提供之情形,於修正後第47條第11款規定中並無相對應之 內容,換言之,對於客觀上「不能」提供產品來源之情形, 新法已無處罰之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當日進貨來 源共有5 批,經受處分人分裝後再售出,無法確認不符規定 產品之確切來源」,認有「不能」提供之情形。惟原處分裁 處時,修正後之第47條第11款規定已不再處罰「不能提供」 之情形。依從輕原則,上訴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認被 上訴人之情節不受行政裁罰。詎上訴人仍適用修正前第35條 規定裁處罰鍰,自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縱使本件有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之適用,仍應進一 步檢視被上訴人是否有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查被上訴人係 於102 年4 月2 日透過林○○經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之拍賣程序取得聖女蕃茄,並供貨至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販售,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 傳票及上訴人之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就被上訴人之主觀認 知,其交易前手即為林○○,並無不能提供不符規定標準之 產品來源之情形。又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流程 為:「(一)理貨:理貨員收取進貨明細表後,指導卸貨並 逐一核對供應代號、件數、重量、品名、等級是否相符,並 依到場貨品先後順序編排拍賣序號與查驗等工作。(二)裁 價:拍賣員依序號驗貨、評定等級、裁定價格,並將基本資 料如供應代號、交易別、品名、等級、件數、重量鍵入掌上 型裁價機,拍賣員將裁價資料傳輸至後台電腦主機。(三) 拍賣:在公開環境下由承銷人對貨品進行喊價,直至無任何 承銷人出聲再加價後,由拍賣員連喊3 聲價格後決標。拍賣 決價售出後由承銷人之電子感應式承銷章列印二聯式電腦傳 票,一聯留存,一聯承銷人領貨。如無特殊狀況不予拍照存 檔。」,是被上訴人及林○○並未直接與生產者洽談交易, 尚無法直接取得賣方之資料,要求被上訴人及林○○正確指 出其交易前手,顯係強人所難,而難以期待。再者,被上訴 人已提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 傳票5 張供上訴人查證,該5 張交易傳票共載有5 個供應代 號(P00000-000、D00000-000、D00000-000、Q00000-000、 Q00000-000),供應代號前6 碼係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核發,分別為雲林縣水林合作農場、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鹿草鄉農會及義竹鄉農會之代號,供應代號後3 碼係由各 共同運銷單位自行依班(人)別編定,可向各該單位查詢提 供,是上訴人非無管道查詢究係何生產者使用農業失當,且 查詢範圍亦非空泛或難以實現。詎上訴人未善盡職權調查之 責,向上追查,逕以被上訴人未能指出究係5 張交易傳票中 之何一供應代號提供農藥殘留超標之聖女蕃茄為由,以原處 分裁處罰鍰,顯係將其自身之調查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 ,難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況上訴人未盡查核之責,如何知 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傳票上所載供應代號非不符規定產品 之來源。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分裝後,無法指出不符 規定產品之確切來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認。原審 認為,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與基隆市衛生局抽查日期相符之所 有進貨資料,供上訴人追查農業殘留之源頭,查核範圍尚非 空泛而難以實現,上訴人無不能職權調查之情,且上訴人事 實上未有進一步追查上游之作為,亦無從驗證被上訴人主張 非真,是應認被上訴人尚無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所 定構成要件之情形等詞,資為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主張略以:
㈠、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 時,更動條次、文字,分別規定於第47條第10款、11款及12 款。依102 年6 月19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之修正理由受 檢業者提供確切產品來源之義務,亦無是否適用「從新從輕 」處罰原則之疑義,顯見原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又各地農產品送入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果菜批發市場 進行拍賣前,均於外箱上清楚註明供應代號,該代號與拍賣 決價售出後所產生之電腦交易傳票上供應代號一致。另上訴 人102 年6 月11日、7 月19日約詢時,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產 品係透過林○○經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程序取 得,並由被上訴人分裝後,於外盒貼上行號負責林○○之代 號。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及,系爭產品係依照市場 銷售慣例將一箱12公斤裝產品分裝為0.6 公斤裝20盒,並未 混裝,其依照客戶訂單將不同大小規格、數量之產品出貨予 下游,惟所提供之5 張交易傳票規格、數量及來源皆不相同 ,且分裝系爭產品時即可從產品外箱清楚知道單一來源供應 代號,顯然非無法提供確切來源,而係拒絕提供或提供資料 不實。
㈢、退萬步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 消費者,維護國民健康,並規範食品業者應遵守之事項。今 倘若販售不符規定產品者,均以提供多家來源且無法指出確
切來源業者為由,即可免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範之義 務責任(包含提供產品之確切來源、流向),進而規避衛生 主管機關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則該法將形同虛設, 無法保障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益見原判決法規適用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等語。
七、本院查:
㈠、依102 年6 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103 年2 月5 日 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 (修法後為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35條規定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 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 不遵行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或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嗣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將第35條相關規定內容移置至同法 第47條,而於修正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0款、第11款 、第1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 錄:……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 查扣或封存。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 或提供資料不實。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 賣而不遵行。」其修法理由載明:「原條文第35條規定,拒 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 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產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 者,移列為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㈡、承前所述,食品衛生管理法禁止販賣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 容許量之食品,並課販賣者確實提供該不符合規定食品來源 之義務,旨在利於主管機關進行後續之源頭追蹤,防止不合 格產品之產製者繼續產製販售,危害消費者飲食安全,以達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以原處分誤用修正前之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35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係有違誤;且縱認應 適用修正前之該規定,亦不該當其構成要件,而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 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 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盡主張 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本旨 。如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又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且為同法第189 條第1 項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乃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㈢、觀之原處分說明四、處分理由記載:「案內產品係違反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經本局102 年6 月11日、7 月19日訪談受處分人楊沛倫並製作調查筆錄 ,其表示為產品外盒標示林○○之臺北辦事處負責人,並坦 承案內產品確係其提供,惟當日進貨來源共有5 批,經受處 分人分裝後再售出,無法確認不符規定產品之確切來源,衡 酌涉案情形,是以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核其違規情 事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分。」係以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102 年7 月19日約談,卻無法提供不符規定產品之 確切來源,而為系爭裁罰,此亦係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原 處分理由雖稱「以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等語,惟於 原處分說明三、法律依據(一)卻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11款 之規定(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爰依 同法……第35條之規定)處分如主旨。」難謂與上揭處分理 由所載相合。因上訴人所認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其販賣殘留農 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食品來源之行為,其違章行為態樣屬 不作為;而上訴人既於102 年6 月11日、102 年7 月19日兩 度約談被上訴人後,仍無法查明上開不符規定產品之確切來 源,始為系爭裁罰,則上訴人究係於102 年6 月11日或102 年7 月19日,始確認被上訴人構成上開違章行為,涉及上訴 人於102 年10月1 日為裁罰時,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本文規 定,適用裁罰時之102 年6 月19日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抑或另生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規 定之情事,自應由原審審判長向上訴人發問,令其敘明。且 原處分僅稱「無法確認不符規定產品之確切來源」,並未指 明係以被上訴人「不能」或「不願」提供其違規食品來源。 原審未釐清被上訴人系爭違章行為成立時點,及上訴人究係 適用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或修正後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1款規定為系爭裁罰,即逕認系爭違章
發生於修法前,並以上訴人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 規定,係認被上訴人有「不能」提供其違規食品來源;然上 訴人裁處時日期為102 年10月1 日,而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5條所謂「不能」提供之情形,於修正後第47條第11款 規定中並無相對應之內容,上訴人所認被上訴人「不能」提 供之情形,因裁處時,修正後之第47條第11款規定已不再處 罰「不能提供」之情形,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認被 上訴人之情節不受行政裁罰,上訴人仍適用修正前第35條規 定裁處罰鍰,係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乙節,已有未盡闡明義務 之違誤。
㈣、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 ……我從林○○購入上開五種不同供應代號的聖女蕃茄後, 有進行分裝,但分裝不是將五種不同的聖女蕃茄混在一起, 因為每種大小、形狀不同,我只是將同一種類一大箱聖女蕃 茄分裝成小盒包裝,因此還是可以查出供應來源。」等語, 核被上訴人既非將來自5 張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之聖女蕃茄混裝成箱,而係就各紙交 易傳票之聖女蕃茄獨立分裝小盒包裝,則其似非不能指出所 販售之違規「聖女蕃茄」,究出自何張交易傳票,俾上訴人 循線調查;被上訴人僅提供5 張交易傳票,卻未指出系爭違 規「聖女蕃茄」,究出自何張交易傳票,則上訴人縱得查出 該5 紙交易傳票之生產者,是否即得確認系爭違規「聖女蕃 茄」源頭情事,尚非無疑。且被上訴人因販售上述不合規定 「聖女蕃茄」所負提供產品來源之義務,與主管機關應盡之 職權調查義務係屬二事;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5 張 交易傳票規格、數量及來源皆不相同,且分裝系爭產品時即 可從產品外箱清楚知道單一來源供應代號,顯然非無法提供 確切來源,而係拒絕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乙節,容有斟酌餘 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基隆市衛生局抽查日期相符 之所有資料,供上訴人追查農業殘留源頭,查核範圍尚非空 泛而難以實現,上訴人無不能職權調查之情,且上訴人事實 上未有進一步追查上游之作為,亦無從驗證被上訴人主張非 真,是應認被上訴人尚無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所定 構成要件之情形云云,尚嫌速斷,而難謂合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 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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