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鴻堯(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參 加 人 李勇昌(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銀珠(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憶昌(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珍珠(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瑄庭(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欣芝(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貴美(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富美(李振才之繼承人) 鄭宛婷(高月桂之繼承人) 鄭宛宜(高月桂之繼承人) 鄭宇揚(高月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勇昌、李銀珠、李憶昌、李珍珠、李瑄庭、李欣芝、李貴美及李富美為參加人李振才之承受訴訟人;鄭宛婷、鄭宛宜及鄭宇揚為參加人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二、本件參加人李振才、高月桂已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 102 年11月11日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三、經查,李勇昌、李銀珠、李憶昌、李珍珠、李瑄庭、李欣芝 、李貴美及李富美為參加人李振才之繼承人;鄭宛婷、鄭宛 宜及鄭宇揚為參加人高月桂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 。該繼承人應為參加人李振才、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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