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911號
TPBA,102,訴,911,201507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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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
參 加 人 李勇昌(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銀珠(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憶昌(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珍珠(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瑄庭(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欣芝(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貴美(李振才之繼承人)
李富美(李振才之繼承人)
鄭宛婷高月桂之繼承人)
鄭宛宜高月桂之繼承人)
鄭宇揚高月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勇昌李銀珠李憶昌李珍珠李瑄庭李欣芝李貴美李富美為參加人李振才之承受訴訟人;鄭宛婷鄭宛宜鄭宇揚為參加人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二、本件參加人李振才、高月桂已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 102 年11月11日死亡,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經查,李勇昌李銀珠李憶昌李珍珠李瑄庭李欣芝李貴美李富美為參加人李振才之繼承人;鄭宛婷、鄭宛 宜及鄭宇揚為參加人高月桂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 。該繼承人應為參加人李振才、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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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