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472號
原 告 李宥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佑品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
,1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惟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規定,得暫免徵收前述裁判費之2 分之1 ,扣除該暫免繳納部分
,仍暫須繳納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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