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鄒怡秀
相 對 人 謝雲星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 一四四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 ,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新臺 幣一千五百三十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繳費收據附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得 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三十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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