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4年度,125號
TPEV,104,北簡聲,125,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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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相 對 人 江昱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 103年度北簡字第364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聲請 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後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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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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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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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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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 │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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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2,837元 │相對人應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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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