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314號
原 告 薛家卉(原名薛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林美智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美智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
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伍仟壹佰捌拾元,扣除前繳裁判費伍仟零
捌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