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072號
原 告 何書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之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御之戀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解 散,而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證結果,並無受理該公 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 規定,本應由黃宏明擔任法定清算人,然黃宏明業於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過世,故本件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訴,誤將已過世之黃宏明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予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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