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982號
TPEV,104,北簡,6982,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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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9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葉懿慧
被   告 余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 %加新臺幣( 下同)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 1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 者,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 元, 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 限。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5年5 月29日止,尚欠消費款 本金100,128 元,及截算至104 年5 月4 日止之利息192,47 2 元,總計292,600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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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