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778號
TPEV,104,北簡,6778,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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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778號
原   告 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李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貴 陽街1 段路口,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所有、訴外人周琦 剛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含 鈑金52,100元、烤漆20,700元、零件207,200 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扣除自負額20,000元後賠付,因依交通事故鑑定 報告被告為肇事主因,周琦剛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 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82,000 元〔計算式:(280,000 -20,000)×70 %=182,0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周琦剛於103 年6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40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撤回對雙方之刑事告訴 ,並拋棄民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翔汽車商行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切結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為證(卷第4-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卷第20-35 頁)核閱屬實。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被告駕車 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琦剛駕車超速行駛為 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卷第13頁)為憑,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雖以其與訴外人周琦剛就本件交通事故已相互拋棄民事 請求權等語置辯,惟系爭車輛為立保公司所有,有系爭車輛 行照(卷第4 頁)為憑,周琦剛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自無權利拋棄基於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代位行使立保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立保公司既未與被告成立和解,縱被告與周琦剛 成立和解,仍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殊無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左 轉彎時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且不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60,000 元,固據提出 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0 年1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卷第4 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 件零件207,200 元、烤漆費用20,700元、工資52,100元,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即102 年7 月22日止,已使用1 年10月,是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90,5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烤漆費 用20,700元、工資52,1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63,340 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 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 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 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 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除因被告駕車左轉彎時不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周琦剛駕車超速行駛,亦為肇事 次因,業如前述,足見周琦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 過失。周琦剛為原告之被保險人立保公司之使用人,周琦剛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 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0%之責任為 公允,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4,338 元(163,340 70%=114,33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14,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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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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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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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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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6,457│207,200×0.369=76,457 │130,743 │207,200-76,457=13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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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40,203│130,743×0.369×10/12 │90,540 │130,743-40,203=90,540 │
│ │ │=40,2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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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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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