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279號
TPEV,104,北簡,6279,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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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7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簡靜子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法商佳信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 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 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 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新臺幣(下同)40,990元帳款未付 。
(二)被告於92年1月23日向法商佳信銀行借款300,000元,約定 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36%,且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 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時,需繳交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 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 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2月5日止,尚餘209 ,85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又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 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注意事項、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暨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
合 計 2,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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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