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263號
TPEV,104,北簡,6263,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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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6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廖宇鈞
      蔡俊慶
被   告 陳彥良
      張雅琦(即張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所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良於民國95年3 月28日與宏泰保險公司 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並邀同被告張雅琦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貸款期間自95 年3 月28日至97年3 月28日止,共分24期,每期金額8,143 元,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宏泰保險公司有 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 125,165 元。嗣宏泰保險公司於95年7 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財將公司於99年 11月1 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再於104 年2 月9 日將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5,165 元,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違約金,則原告 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 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 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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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