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2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陳慕勤
被 告 孫霈綺(原名孫鈺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下稱華信公司)於民國89年4 月 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信用卡 業務,後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 95年8 月4 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再於95年 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 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 月31日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2月日向華信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最高以年息19.97 %或依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 優惠利率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4 年2 月5 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18,401 元(含本金311,204 元、利 息5,825 元、費用1,372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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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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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03元 │年息5.74% │自104 年4 月22日起│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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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295元 │年息8.7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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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7元 │年息9.5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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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9元 │年息9.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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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9元 │年息11.1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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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1元 │年息12.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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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0元 │年息13.77%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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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合 計 3,4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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