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6105號
TPEV,104,北簡,6105,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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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10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楚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綺虹 
被   告 曾建都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建都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元
,嗣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壹
佰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柒仟陸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捌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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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