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0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蔣文邦
余承芳
被 告 賴宣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手 續費,另依99年10月起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3 年7 月4 日止共 消費簽帳7 萬8,671 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21萬7,234 元,及其中7
萬8,671 元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酌可採信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其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及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分別就手續 費及違約金2 萬3,250 元部分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付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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