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958號
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阿萬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告 趙惠平
蘇春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趙惠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春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趙惠平負擔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捌元,餘由被告蘇春蓮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趙惠平、蘇春蓮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惠平為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 、356 號1 樓、352 號2 樓及352 號2 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蘇春蓮則為同路段348 號1 樓及地下室、352 號2 樓 之1 及2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均為伊所管理伯爵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伯爵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 約定,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 1 樓住戶於污水問題解決前,則應按每戶每月3,500 元繳納 。詎被告2 人十餘年來屢催不繳,伊得請求被告2 人返還自 伊起訴日(104 年2 月11日)回溯5 年即自99年2 月起至 104 年1 月之管理費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求為命被告趙惠平、蘇春蓮各給付78萬6,000 元、42萬6, 420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未規定伯爵大廈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 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伊等 均未收受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通知,系爭規約 對伊不生效力;又伊等均亦未使用公用部分,自毋需繳納管 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 示及所有權部)、系爭規約、伯爵大廈103 年度6 月份管理 費繳款表、104 年1 月管理費繳款表、台北光華郵局第40號 存證信函、崔百慶律師事務所104 年1 月27日104 律字第00 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 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固 有明文。惟此係就「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者,應以 規約定之,否則不生效力;非謂規約如未記載上開事項,即 屬無效。是被告辯稱:系爭規約未載明前揭內容,違反上開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㈡系爭規約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關 於管理費之費率及其遵循事項,由管理委員會依2 分之1 人 數出席及出席人數2 分之1 通過辦理之」、「管理費收取標 準訂定:㈠住家與辦公室收費標準皆為每月每戶4,000 元。 …㈤1 樓之收費目前暫不調整,仍維持3,000 元/ 戶,待污 水問題解決後即恢復每戶4,000 元收取之」(見本院卷第18 至20頁)。系爭規約既係本於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形成 之團體內部決議,決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且公告周知後,亦 未經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反對並向法院聲請撤銷,該 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自得拘束伯爵大廈全體住戶,不因被告有 無收受系爭規約或是否知悉收費標準而有異,縱被告認作成
系爭規約之決議未受通知與會,於被告向法院起訴撤銷該決 議判決確定前,系爭規約仍屬有效。是被告辯稱:未收受開 會通知,系爭規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㈢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利害關係本非一致,利益狀況 亦各有不同,要屬通常之情形,若必依各區分所有人對共有 部分受益之程度,反映管理費負擔之多寡,不僅耗時費事, 不易求得客觀正確之計算標準,更容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間彼此錙銖必較、分裂對立之局面,絕非社區住戶群體 之福。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與收取方式,意思機 關即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前提下,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之精神,不考量各區分所有人對共有部分利害得失之程度 ,一律依各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及專用使用之面積計算管 理費之負擔,仍屬合理之方法。是被告抗辯:伊等均未使用 公用部分,毋需繳納管理費云云,難謂有理。
㈣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系爭規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住戶積欠管理費及其 他費用,除應按所欠金額繳納每月10% 之罰金外,並應負擔 本管理委員會茵而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用及賠償其他損失 」,被告2 人自99年2 月至104 年1 月共60個月未依系爭規 約繳納管理費,被告復未舉證有何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 由,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趙惠平、蘇春蓮依序給付積欠 管理費78萬6,000 元、42萬6,420 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趙惠平、蘇春蓮依序給付78萬6,000 元、42萬6,420 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 第28至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3,078元
合 計 1萬3,07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