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55號
CHDV,89,訴,255,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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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民國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 三次會議關於討論事項之決議;補選黃昭湖余耀庚游汝謙黃子禎、黃 安盛、呂裕源為管理委員之決議;審議管理委員會向大會提案之全部決議; 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均撤銷。
(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民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會議關於 報告事項之決議;選舉丙○○黃文淙黃樹生黃清義游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秋煌為管理委員之決議;選舉余金燈黃昭湖、曾松 柏為監察委員之決議;討論事項之全部決議;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均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甲○○○雖非社團法人,然係屬社會團體,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 法人之規定。故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 ,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關於章程 之訂定與變更;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則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再依內政部頒行會議規範第四條(一)規定:「永久性 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 開會」。又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 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議事記錄記載,出席人數為三十 八人(含親自出席二十四人,委託出席十四人);及依被告甲○○○於八十 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議事紀錄記載,出席人數為三十七人( 含親自出席二十八人,委託出席九人),而甲○○○信徒總人數為九十六人 (按原為一○○人減去死亡盧天經、徐秋漢、盧銅馨、江松根四人),有信 徒名冊一件可稽,故該二次信徒大會均未有信徒過半數出席,依上開人民團 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不得作成任何決議,然被告甲○○○竟違法作成諸多 決議,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之信徒大會違法決議,補選黃昭湖、余耀 庚、游汝謙黃子禎黃安盛呂裕源為管理委員,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日之信徒大會決議選舉丙○○黃文淙黃樹生黃清義游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秋煌為管理委員;選舉余金燈黃昭湖曾松柏為監 察委員,均係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
(二)鈞院曾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命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 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如該撤銷當選等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前尚未判決確定,則於該日前,暫由黃克紹(已亡)、丙○○、蘇照 成、黃文淙黃泉源(已亡)、曾錦城、謝炎丁、黃樹生、魏呂惟誠行使管 理委員職權。又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一)規定:「召集信 徒大會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有章程一件可稽。被告未經上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示在世暫行管理委員職權之人召開 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信徒大會,被告即無從憑以召集信徒大會,惟被告竟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召集甲○○○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召集甲○○○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二次會議、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二日召集系爭甲○○○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 十日召集系爭甲○○○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自均屬召集程序違反章程,且 被告均未將四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寄送未出席之信徒,此四次信徒大會真可 謂係秘密會議。據此,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之民國八 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召集之民國八十 九年度信徒大會亦屬召集程序違反章程。
(三)至於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七二號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事件,乃係訴 外人沈銘鐘蘇照成、謝炎丁、曾俊傑、黃炳耀蘇子貴、江松楠、李樹仁謝茂森陳必卿江鴻興蘇天恩以上開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召集之民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改選丙○○黃文淙黃樹生黃清義、游 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秋煌為管理委員;改選余金燈黃昭湖曾松柏為監察委員之決議係屬無效,而提起該案確認之訴。本件與該案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為獨立不相牽連之訴訟。
(四)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係屬社會團 體,其理、監事之選舉,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選舉之 決議方法,違反上訴人之章程,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訴請撤銷該決 議,應非法所不許」及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合作社社員大 會、漁會會員大會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被告甲○ ○○如前述雖非社團法人,然係屬社會團體,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法 人之規定,其信徒大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召集程序違反章程,自可援引 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又原告為未出席該二次信徒 大會之甲○○○信徒,自不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渠係依內政部台(七六)內民字第五四四七七二號函釋:「寺廟信 徒大會,如連續召開三次,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除各該寺廟章程另有規 定外,可適用會議規範第五條規定,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



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信徒,第三次開 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 開會,惟應副知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甲○○○ 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云云。惟查被告該次改期第三次會議開 會日期未由伊改期第二次會議於延會前決定之,另未預先書面加敘經過,通 知全體信徒於改期第三次會議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 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故被告該次改期第三次會議之召集與 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
 2.被告另提出一內政部民政司書函主張寺廟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 民團體云云。然查該書函乃丙○○自行自內政部民政司取得之書函,並非內 政部對法令作全面性之解釋,其效力自有疑義,該書函記載之內容,殊不足 信。
3.被告主張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二日、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召開信徒大會,均有寄發通知予原告,並提出所謂   現金支出傳票、購買票品證明書及郵局大宗函件執據為證云云。惟查所謂現   金支出傳票及購買票品證明單上「八八年度信徒大會通知九九位信徒」字樣   ,均係被告所自撰,當無從證明被告有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另被告提出所   謂會議通知上所粘貼郵局大宗函件執據,仍被告自行粘貼上,更無從證明被 告有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
4.內政部台(七六)內民字第五四四七七二號函釋及省府民政廳七六、十、六 民五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函釋意旨係:「寺廟信徒大會,如連續召開三次,均 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除各該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可適用會議規範第五條 規定,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 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信徒,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 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惟應副知主管機關」。 惟被告提出所謂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通知上僅記載:「前 曾召集兩次民國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因未達法定人數,未能成會,改期召集第三次會議」 ,並未記載該改期第三次會議日期係由改期第二次會議於延會前決定之,亦 未記載改期第三次會議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 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故被告該次改期第三次會議之召集與上開內政部函 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釋意旨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竟故將上開內 政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釋內容故誤繕為僅通知全體出席人即可,顯屬無 據。
三、證據:提出寺廟變動登記表、信徒名冊、章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 字第二號裁定、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各一件、會議記錄二件(以上均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寺廟係依據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寺廟登記之宗教組織,並非依 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有內政部民政司八十九內民司發字第八九 二號書函可稽,是有關被告甲○○○信徒大會之召開及決議,自不在人民團 體法規範之列,不適用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寺廟信徒大會如連續召 開三次,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除各該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可適用會議 規範第五條規定,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 開會之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信徒,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 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惟應副 知主管機關。內政部台(七六)內民字第五四四七七二號函亦有明釋。本件 被告因前二次信徒大會,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 召開,均由於人數不足而流會,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八十八 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其出席人數三十八人,親自出席二十四人, 委託出席十四人,已達應出席人數九十一人之三分之一以上,依上開函釋, 自得開會進行決議。依該次會議決議: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二度流會,依 政府法令之規定,信徒大會對於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二次以上者,停止出席 權一次以上之處分,即對於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信徒大會之信徒,停止出席 民國八十九年之信徒大會一次。
(二)按法定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應以全體信徒具出席權者為準,信徒中如有出席 權經停止者,既無從參與大會決議,自不在出席人數計算之列。依被告八十 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之決議,並扣除停權信徒五十三人後,八十 九年信徒大會之應出席人數應為四十二人。準此,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日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會議,出席人數三十七人,親自出席二十八 人,委託出席九人,已達應出席人數四十二人之半數以上,其召集與決議之 方法,於法均無不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召開八十八年度信徒 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以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所召開八十九年度信 徒大會,其召開及決議均屬合法有效,不容原告否定其效力。 (三)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 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召開信徒大會,均有寄發通知,此有甲○○○現金支出傳 票記載郵費支出及郵局大宗函件執據可憑。本件原告不爭執丙○○有召開信 徒大會之適格,僅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信徒出席未達 法定人數,不得作成任何決議,故其決議應予撤銷。按寺廟信徒大會會議程 序可適用會議規範。而就開會出席人數不足額問題,依會議規範第五條規定 ,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遞補人列席,應依次遞補。如遞補 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二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 決議,決定第二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 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時,得以實到 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其第十四條就無故不出席 會議,連續二次以上者,得為停止出席權一次之決議。故甲○○○所召開之 前揭信徒大會並無違規之處。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民事司函、甲○○○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郵費支出及郵局大宗函



件執據、信徒大會議事記錄、內政部函、台灣省民政廳函、會議規範等各一件( 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曾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命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如該撤銷當選等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前尚未判決確定,則於該日前,暫由黃克紹丙○○蘇照成黃文淙黃泉源曾錦城、謝炎丁、黃樹生、魏呂惟誠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事實,本院調 閱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經核屬實,有該卷宗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召集甲○○○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召集甲○○○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二次會議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甲○○○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日召集甲○○○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定光 佛會議記錄二件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之裁定,由在世暫行管 理委員職權之人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信徒大會,即遽行召集上開信徒大會, 召集程序違反章程等語,則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召開信徒大會,均有寄發通知 ,因開會出席人數不足額,故依照會議規範第五條規定,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 以上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以及第十四 條就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二次以上者,得為停止出席權一次之決議,故被告召 開上開會議及決議均屬合法有效等語。經查:依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五條:「本廟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九名、監察委員三名,均由信徒大會就 信徒中選任之」,及第九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執行信徒大會決 議事項及召集信徒大會」之規定,顯然有召集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為管理委員會 而非管理委員,洵堪確定。而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命於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如該撤銷當選等事件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尚未判決確定,則於該日前,暫由黃克紹丙○○、蘇 照成、黃文淙黃泉源曾錦城、謝炎丁、黃樹生、魏呂惟誠行使管理委員職權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此期間內如欲召開信徒大會,則須由本院所指定暫行管理 委員職權之人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信徒大會,始符合章程之規定,惟被告並 未經由本院所指定暫行管理委員職權之人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即由管理委員丙 ○○遽行召集上開信徒大會,故被告召開信徒大會違反章程規定,已屬顯然。故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之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 第三次會議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召集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召集程序違反 章程等語,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固非社團法人仍屬社會團體,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等語。惟按提起形成之訴,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當 事人如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自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既非民法上之社團,而係以推 展宗教為目的,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民團體之一種,應屬人民團體法所 規範之社會團體,其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召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自 應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行之。本件被告甲 ○○○既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故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被告甲○○○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民國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關於討論事項之決 議;補選黃昭湖余耀庚游汝謙黃子禎黃安盛呂裕源為管理委員之決議 ;審議管理委員會向大會提案之全部決議;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以及撤銷被告 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會議關於報告事項之決議; 選舉丙○○黃文淙黃樹生黃清義游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 秋煌為管理委員之決議;選舉余金燈黃昭湖曾松柏為監察委員之決議;討論 事項之全部決議;臨時動議之全部決議等,與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 於被告信徒會員大會之召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選舉,如有違反人民團體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時,應如何處理,既非本件之訴訟 標的,核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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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