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7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卓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2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294,849元及其中118,728元自 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暨以三個月為限之延滯手續費共1,200元,嗣於民國104年 6月1日具狀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均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6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具 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以消滅或阻卻原告
請求權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聲明異議尚無可取,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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